[ 劉華 ]——(2007-8-28) / 已閱18911次
各種調查數據正顯示出律師業界內正存在著種種混亂的現象,最嚴重的表現為律師亂收費,還有就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來侵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師隊伍的總體素質不高,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亦加劇了這種混亂現象的發生。律師隊伍的素質,影響著律師隊伍的純潔性,同時也阻礙了社會公正性的實現。就律師的知識水平構成層次而言,因為國家為律師的準入制度設置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因此,從專業知識層次來說,從個案的解決程度來看,律師結案一般能滿足于委托人之意愿(重大復雜案件除外),而從律師對事物的認知,理論素養和個人修養上來看,則存在著巨大的分野。這些因素直接制約著律師執業的向度和深入度,律師運用各種方式辦關系案、人情案,已成為律師業界不爭之事實,而這從根本上來說是有違社會之公平正義根本宗旨的。
獨立和自治賦予了律師業界自體之自由,加之律師職業的社會屬性,這種自由內本身就融入了一種競爭機制,而競爭則是使一種事物達到盡善化的最有效方式。這種結果,就是律師隊伍整體素質的逐步提高和律師隊伍的純潔。最終也因此而導向一個盡善化的結果——社會公正的實現。
四、實現律師獨立與執業公正的幾點建議:
(一)立法賦予并明確律師獨立與自治之權利。
律師的性質決定了律師獨立性與自治性的內在屬性。律師不僅獨立于法院、檢察院,而且獨立于當事人。律師執業屬個人勞動,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也不受律師協會的指導,而是由律師本人自主決定辦理委托事項的方式和方法!堵蓭煼ā方o律師的基本定性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實質上,僅是體現為對律師準入制度的律師工作內容的定性,并沒有關于律師獨立與自治方面的相關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賦予律師獨立與自治之權利,律師當然不能越權而使用。但獨立性與自治性乃律師之內在根本屬性,法律沒有賦予律師獨立與自治之權利,則律師其余權利在行使過程中也會受到有所限制。因為律師的執業過程,對于個案來說,方方面面即構成完整的系統,個案中,律師亦總是謀求一個恒定的價值目標,這個恒定的目標即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當構成這個系統的一部分機能遭到削弱和限制時,那么就必然會影響著其整體功能的發揮,也就必然影響著其價值目標的實現。此即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必將受損,而實現正義亦無從體現。獨立與自治之自由是律師基本權利之基石,維護律師的此種權利將更有助于社會最大化正義之價值目標的實現。
考量國外關于律師的管理體制方面的立法,如法國、日本、美國等國家,在律師管理上實行的行業自治,律師只接受來自本行業律師、律師會的指導、聯系與監督等,而完全獨立于司法行政機關,合法之權益不受其干預和限制,其成功經驗值得我們仔細地揣摩。因此,筆者建議,立法上應大力借鑒國外(主要是美國、法國、日本)關于律師管理方面的經驗和技術,賦予律師獨立與自治之權利,必將有助于整頓律師行業之混亂現象,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
(二)、立法上應加強對律師準入制度之限制,設置更為嚴格的律師準入制度。
現行的律師執業隊伍總體素質不高,已是一個現實。而律師行業,可以說是一個精英行業,其職業亦是精英職業,并不是具備一定學歷之人,只要取得相應資格證就可以進入該行業進行執業。學歷,只是考量的其中一個因素,其他方面,亦應對其先期的資格條件設限,以我國現行的律師準入制度來看,明顯表現出限制不夠嚴密。其先期條件,規定:只需具備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即可以參加司法考試,而僅僅通過此項限制,就可讓獲得考試通過的人員獲取相關律師執業資格證。此種顯然較為松弛的限制,使得部分人員流入到律師行業后,其直接影響了律師隊伍的總體素質及其執業水平,同時影響著社會之公平利益。而不僅學歷上的限制過松,律師的準入還應考量其他方面的因素,如專業素養,從事相關法律專業的經驗和資歷。還有,即便是獲取通過司法考試資格后,在其正式投入律師行業前,實習的年限亦應有所考量和限制。
基于此,筆者建議,立法上應加強對律師準入制度之限制,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1)把提高學歷限制納入立法考量的一個因素中;(2)對其專業素養,從事相關法律專業的經驗和年限給予更為嚴格的限制;(3)對通過司法考試而進入律師行業的人員,對其實習過程和實習年限亦應給予更為嚴格的限制。
這些都是基于我國現行之教育體制而言的,這樣的限制條件,對我國來說,現今已經具備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只有通過這些嚴格的限制,提高律師執業的準入制度,才能從根本上達到律師與一般法律服務人員的分野,實現律師的精英執業,才能從根本上提高律師隊伍之素質,達到保障人權與維護社會正義之效果。
(三)、立法上應加強對律師合法權益的保障機制。
律師的保障機制,之于律師顯為重要。律師職業具有社會性,而社會因其錯綜復雜性,亦決定了律師執業之艱難性和復雜性。這里面亦包含著律師工作所具有的風險性和挑戰性。律師執業環境之各種狀況,亦直接關乎于律師的切身利益,在此基礎上,當把律師的執業心態納入考量因素的話,那么,于案件本身來說,難免就會出現很多變數。此種變數亦從根本上影響著實體之公平正義的實現。我國現行《律師法》里,缺乏對律師切身利益的保障機制,包括律師在其利益受損時,沒有一種行之有效的救濟方式和救濟途徑,律師的工作因此受到了極大的約束和限制。
因此,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免除律師的后顧之憂,是律師正當行使其職權,履行本職的一個重要條件。故此,立法上應確定律師利益保障之范圍。首先,是風險代理保障機制,其確定保護的范圍是律師因風險代理而招致的各種損失。其次,是訴訟代理保障機制。再次,是非訴訟業務代理保障機制。從而,切實可行地解決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所招致的各種風險及損失。
(四)、改良律師的培訓方式,尤其應注重專業素養,人身修養方面的培訓。
“人是感情的動物”。律師,從某個側面來說是“維護社會正義之使者”。而反映在執業心態上,則直接導向了律師辦案的向度和維度,以及對個案的投入、專一程度,這些因素,直接主導著具體案件的每一個過程。正義與非正義,完全取決于律師的價值定位。概而言之,就是律師在主導某一具體案件中,抱負一種什么樣的心態,追求一種什么樣的價值目標,以及在此過程中對案件的努力程度。此即內化地表現為律師的執業心態。律師的執業心態于謀求當事人之合法利益,于社會之實體正義,顯然地具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培育健康的律師執業心態則尤為重要。
故此,建議轉變和改良傳統的律師培訓方式,首先,必須在培訓方式上給予嚴格要求。傳統的律師培訓往往表現得較為松散,因此必須加強培訓時的組織紀律。其次,就培訓內容而言,應改變傳統單一的律師職業技能方面的培訓,建議培訓時介入律師人文素養方面的專門內容。筆者認為,這種轉變是很有必要的,不但之于律師個體素質會有所提高,之于社會,亦能有助于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
四、 結語。
律師,這一特殊的社會工作者,賦有著神圣的使命,那就是保障人權和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如何給律師進行定位,將直接關乎于和諧法治環境之建立,更是集中體現了一定區域內人權精神的維系程度。律師的獨立與自治,必將是中國法治化發展中的一個正確價值取向,這一過程的實現,于整個社會之進步必將具有非常重大之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 陳衛東主編•中國律師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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