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澤瑛 ]——(2007-9-3) / 已閱19054次
經營農作物種子引起的民事侵權責任的判定及處理
楊澤瑛
經營農作物種子引起的民事侵權責任是指農作物種子經營者單方實施了違反種子管理法律法規的的禁止性規定,對用種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后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權責任應根據《立法法》確立的同位法特別法優先的原則和農業部辦公廳給廣東盛邦律師事務所關于種子質量問題的復函中“在農業生產實踐中,一般不使用“種子缺陷”的概念”的規定,既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也不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有關規定和舉證倒置的舉證規則,只能適用《種子法》而承擔《民法通則》規定的過錯責任,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者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要件
(一)因經營農作物種子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的禁止性規定對用種者造成損害事實的認定。
損害事實是構成侵權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如果沒有損害的后果發生,就不構成侵權的民事責任。因經營農作物種子違反了種子管理法律法規的的禁止性規定造成用種者的損失一般從兩方面進行認定,一是造成人身傷害的應依照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規定的鑒定程序認定,二是造成生產損失的,既得利益損失包括購種價款和有關費用(如有關交通費、補種除雜用工等)憑證確認,可得利益損失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以損害發生地縣級統計部門出具的證明為依據)扣除其當年實際收入(以損害發生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出具的田間現場鑒定結論為依據)計算進行認定。
(二)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實施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的禁止性規定的違法行為。
1、經營假種子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一是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此種品種種子冒充他種品種種子的,生產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以常規種冒充雜交種、以低產質劣的品種冒充高產質優的品種,以未經審定品種冒充審定品種等;二是種子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的,均屬假種子的范疇。
2、經營劣質種子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四十六條和《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第八條相關規定,種子質量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種子的基礎質量:純度、凈度、發芽率、水分。
(2)種子的當然質量:種子經營者向用種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咨詢服務、質量承諾。
(3)種子的魅力質量:完善的售后服務,意外高產的獲取。
經營劣質種子的主要表現形式:種子的基礎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低于標簽標注的標準的;經營者未盡種子“缺陷”告知義務或者提供虛假、錯誤信息誤導用種者的;經營的種子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種子經營者售后技術服務有誤或不到位等。
3、經營的種子存在生態適應性問題的。
主要指種子經營者違反〈種子法〉第十六條有關引種規定和《農業技術推廣法》第十九條有關引種試驗的規定,經營未經有權部門引種公告的種子的行為。在生產上,作物品種對地區生態環境的適應性主要是從生育期、產量及穩產性上得到反應,所以,生態適應性不會表現為同一地區同品種產量上的差異,應表現為地區性同品種是否能正常生長發育的一致性。如某地種植的某水稻品種在正常氣候條件下表現普遍不能正常抽穗結實等(極端氣候條件除外)。
4、經營的包衣種子的種衣劑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主要表現在:種衣劑的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有毒的包衣種子未標注毒性標志的;種子使用說明未盡使用注意事項告知義務的。
5、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的。
主要是指違反《種子法》第六十九條和《農業技術推廣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的行為。
6、經營的定量包裝種子凈含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
在生產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因購買種子短斤少兩致使大田基本苗不足而減產或造成實際種植面積比預期減少等。
7、經營未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的。
主要表現在一是銷售包裝上未注明“轉基因”字樣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二是銷售國家禁止銷售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三是銷售未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
8、經營未經審定或引種公告的農作物品種的。
經營未經審定或引種公告的農作物種子,雖然違反了種子法的有關強制性規定,但不是引起民事侵權的直接原因。
除上述法律行為外,法律事件也可能引起農業生產損失,如氣候因素。主要指光照、溫度、濕度、自然災害等自然因素。如長時間陰雨、光照不足引起作物徒長,漬害導致作物生育延緩,穗型或粒重(果實)變小;高溫引起傷害,低溫造成冷害;濕度大影響作物授粉,結實率低等;栽培因素也可能引起農業生產損失,如茬口、施肥、播種期、秧齡、浸種、催芽、種植密度、灌溉、采收時間等由于用種者人為因素造成的減產或品質下降。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
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實施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的禁止性規定的違法行為中除前7項是作用于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8項只有存在上述7項違法行為之一才有可能成為構成民事侵權的間接原因。即使經營已經審定或引種公告的農作物種子存在前7項違法行為之一也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司法實踐中,應正確區分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防止司法權侵害行政權的傾向,科學求實地判定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因果關系。
(四)種子經營者主觀上有過錯。
怎樣認定種子經營者的過錯?一是要以種子經營者不履行種子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為基礎。二是種子經營者的過錯,包含著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要注意加于區分。三是可以考慮適用過錯推定方式。只要種子經營者有違法事實存在,就可以推定種子經營者具有過錯,只有種子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責任。
二、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處理。
(一)因種子經營者違法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糾紛的處理。
種子作用者應首先要求種子經營者派有關人員到現場考察,及時向農業部門反映情況并保護好現場和證據,并在委托種子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的同時,申請損害發生地的種子管理機構依照《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鑒定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專家對損害事實和原因進行鑒定。然后可依據檢驗檢疫和鑒定結果及《種子法》設定的因種子質量引起民事損害的賠償主體特定和追償制度,采用下列方法解決糾紛:與經營者協商妥善解決;向農業部門投訴協調解決;申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調解或判決。如果是農民自己的原因所致,種子經營者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二)因法律事件引起的損害結果的處理
因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所造成的作物減產或者品質下降而減收,只能通過農民個人抗災自救、政府減災賑災、參加農業保險、技術措施預防、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等措施來解決,種子經營者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三、強化種子使用者的自我保護意識
種子作用者要不斷提高法商,增強維權意識,加強自我保護,努力防止因使用種子引起民事糾紛的發生。
(一)到正規、可靠、合法和信譽好,有一定經濟實力的種子經營單位購種。
(二)購買的種子必須是經加工、分級和包裝,附有標簽的種子,并可向經營者索要品種說明書和購種憑證,詢問品種的特征或特殊的栽培要求。
(三)一定要購買自己需要的、市場要求的、農業部門推薦的對路品種,切不可輕信廣告和傳言。
(四)保管好種子的包裝袋、發票、標簽和品種說明書,并留少量種子保存以備發現問題時用于檢驗和鑒定。
(五)加強農田基本建設,科學栽培管理,努力減少因不當栽培措施或自然災害、生物災害造成的生產損失。
(六)如發生生產損失,即時向農業部門投訴,依法維權。
(作者單位:湖北省松滋市農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