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長生 ]——(2007-9-24) / 已閱8706次
從 一 起 民 事 侵 權 案 件
看 法 院 對 證 據 的 認 定
葛長生
一、案件事實與處理結果
(一)一審情況
原告訴稱,被告在未經我單位同意民情況下,擅自在我單位管轄的鐵路線路上通過光纜,我單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纜,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設施。被告在答辯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侵權這一民事行為已經舉出相應的證據,而被告由于在舉證期限內不能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和答辯,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作出了侵權判決。
(二)二審情況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上級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實,撤銷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在二審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溝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新地鄉政府的證明證據材料,證明雙方爭議的通訊線路是于1958年架設,而后改光纜的事實,我們單位不構成侵權。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對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溝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新地鄉政府的證明,因均系在原審審理期間客觀上已經存在的事實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新證據的界定范圍。故二審法院對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證據不予以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拆,維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與評述
經一、二審法院審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兩個法律問題:
(一)關于舉證時限的問題
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從本案看,一審法院在向被告送達起訴書、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又向其送達了舉證通知書,通知書中向當事人載明了舉證事項。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即沒有提出答辯,又沒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這說明被告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實質是喪失證明權。證明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證明權從屬于當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訴訟權利即主張權和陳述權。當事人對事實主張都有權利加以證明,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當事人沒有證明權,則當事人的主張權和陳述權就沒有實際意義,離開了證明的主張和陳述,當事人的主張權和陳述權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而當事人的證明權又體現為有權向法院提出證據。法院對提出的證據,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應當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被告在一審中對自己的主張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導致被告在一審中不提供證據承擔了敗訴后果。
(二)關于新的證據問題
本案中,被告在二審提供了二份證據材料,一份是克勒溝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另一份是新地鄉政府的證明;關于這二份證據材料是否是新的證據,本人認為,新的證據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或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或是在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和第44條規定的幾種情形:1是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2是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再審中“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在本案中,上訴人(原審被告)在二審所舉的二份證據不是新的證據規定的這幾種情形,這說明這二份證據在一審中就應該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為你放棄了舉證的權利。因此,二審法院未將此二份證據認定為新的證據,而是應該在一審審理期間客觀上已經存在的事實材料,而被告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供,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新的證據界定范圍。對此,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二審庭審中,也不同意將這二份證據作為新的證據予以質證,故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二份證據不予采納是正確的。
二00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