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海波 ]——(2007-10-26) / 已閱66504次
淺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規定了婚姻關系中一方當事人實施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并導致離婚的,則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這是我國婚姻法的一大進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婚姻、第三者、侵權
隨著經濟的發展,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現象等不斷涌現,并成為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新熱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確定的一項新的離婚救濟制度。這一規定是我國婚姻立法上的一個標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進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機關在裁判相關案件時有了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仍存在著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1)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含義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離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過錯行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并且其過錯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主要原因,離婚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對由此所受的損害,過錯的一方配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上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物質損害賠償;狹義上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一般是指物質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造成無過錯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內心的創傷,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就其所受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過錯方賠償。物質損害賠償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組成無過錯方財產上的損害,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就其所受的損害要求過錯方賠償。
(2)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特征
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濟性和懲罰性的特點。
1.法定性。是指離婚損害賠償主體是法定的。即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則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過錯方。可以請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舉的四種情況,而對四種情況以外的行為通常是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的。
2.救濟性。是指通過損害賠償,使無過錯方的實際財產損失得以填補,精神傷害能夠得到經濟補償和精神安慰,使無過錯方被損害的利益得到救濟和恢復。
3.懲罰性。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對造成離婚的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加以追究,進行懲罰,從而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為一種救濟措施,通過以財產賠償的方式使離婚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損失得到填補,同時精神也得到安慰,其悲憤也可相對地得到一定程度的平息。制裁離婚當事人中過錯方違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警示、預防那些意欲實施相同行為的已婚者。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性質,學術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是侵權責任。因為離婚損害賠償是由于過錯方的過錯導致婚姻破裂而離婚,侵害了無過錯方與之共同生活的權利,并因此對無過錯方的人身、財產以及精神上造成損害。所以無過錯方有權就過錯方的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是違約責任。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因離婚前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發生的損害賠償,并不是對離婚本身造成的損害賠償。對于離婚損害賠償,雖然直接受損害的是婚姻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但間接侵害的是婚姻關系。無過錯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損害而要求賠償,而不是以個人的人身損害要求賠償。可見,對婚姻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性質的不同認識主要是源于對婚姻性質的不同認識所造成的。
所謂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愿締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兩性結合。關于對婚姻的性質主要有契約說、制度說、身份關系說、婚姻倫理說、信托關系說等五種學說。契約說認為,婚姻是由機能各異的當事人相互結合的有機體,是具有獨立人格的兩個異性的性沖動的結合。基于婚姻是具有獨立人格的男女當事人為了結成生活共同體而自由意思的合意。契約說認為婚姻是一個契約,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內容:首先要有契約的意思:其次要有契約的能力:最后還要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來締結。制度說認為婚姻是一種制度,持這種學說的人認為,婚姻是制度的結合,雖然當事人有合意,但這一合意只是為了一個共同的法律既定的目的即制度而作出的。婚姻當事人結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發生,而與婚姻當事人的意思如何毫無關系,夫妻不得變更婚姻效力,不得依解除的合意而將婚姻予以解除。在一方具有過錯時,就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會功能應當受到社會譴責和法律的制裁。身份關系說認為婚姻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附隨于人身的權利義務。婚姻一旦締結,男女當事人之間就自然且必然地形成配偶的身份關系,并因此享有這種身份所具有的權利,履行這種身份所應承擔的義務。黑格兒是婚姻倫理說的創始人,該學說認為,婚姻是精神的統一、實質是倫理關系。強調婚姻的精神成面。信托關系說則認為婚姻是一種信托關系,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信托關系。
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婚姻是配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系,從而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應被視為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婚姻關系以配偶權為基礎,從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應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基于上述內容,我個人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應視為一種侵權責任。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旨在補償在離婚發生時無過錯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因過錯方的侵害行為而造成權利上的損害。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而確立了我國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權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離婚作為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解除,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與賠償情形
(1) 構成要件
1.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實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具體包括:重婚;有配偶這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例如吸毒、賭博重大、通奸、嫖娼、賣淫等行為而至使婚姻破裂導致離婚的,或者實施了前述四種特定違法行為但并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于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范疇。
2.有損害事實的發生
有損害事實的發生是指配偶過錯方因實施了法定的違法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離婚,基于此無過錯方受到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具體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由于過錯方的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財產上的滅失或毀損。包括直接受到的損失和間接上受到的損失。在間接損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應納入財產損失中,多數學者認為對于過錯方的違法行為造成夫妻共同財產的可期待利益的損失應被納入。我也認同這種觀點,而一些只是過錯方的可期待利益不應被納入,例如某一離婚當事人中的過錯方可能接受的遺產,就不應納入。因為此當事人能否接受遺產并未發生,且不一定就是該當事人接受,接受的數額也不能確定。人身損害是指,過錯方的過錯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身體上的傷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問題引起的離婚案件中,過錯方對無錯過方實施家庭暴力則是造成對無過錯方身體上的傷害。精神損害是指,過錯方因實施特定的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方產生悲傷、恐懼、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損害。
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系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系是指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引起離婚,并且造成無過錯方物質或非物質損害的直接原因。如果這個關系不成立,則過錯方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4.實施違法行為一方必須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實施違法行為一方必須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是指過錯方實施特定的違法行為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為必然或可能損害配偶的合法權益,并且導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過錯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構成要件。在侵權法歸則原則體系中,過錯責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則。所謂過錯并非是離婚行為本身,而是導致離婚的過錯行為。這些過錯行為不僅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對他人的損害,而且還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為人的否定性評價。【1】
5.有離婚事實的發生
有離婚事實的發生是指違法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造成離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備該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四中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沒有離婚則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只有離婚的發生,無過錯方才能行使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離婚是一方法定違法行為的后果,而離婚損害賠償則是無過錯放針對過錯方的法定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無過錯方財產、人身、精神上的損害提起的賠償。
(2) 賠償情形
1.重婚行為
重婚分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事實上的婚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狹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新《婚姻法》將其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要求過錯方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上的重婚是當事人采取欺騙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法律予以認可。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然而在這種情形中,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長時間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最高司法機關應在審判時間中積累經驗作出相 關的司法解釋,便于法官進行裁量。但我認為這樣不妥,如果法律針對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的時間作出具體的規定那樣就可能給實施違法行為的過錯方一個漏洞了鉆。假如法律規定以一個月為期限,如果已婚配偶一方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一個月則視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那過錯只跟婚外異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個月,但這種行為卻足以導致婚姻當事人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就因為時間不夠而達不到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標準,試問這樣怎么能夠體現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呢。
3.實施家庭暴力
實施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家庭暴力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不同國家、不同地區都存在。一句話是這樣說的:清官難斷家務事:,很多人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務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別是在一些經濟欠發達、文化水平相對落后的地區。甚至有人認為丈夫打老婆、家長打孩子是天經地義的事。而在家庭暴力婦女通常是主要的受害者,然而事實家庭暴力很多時候發生在家庭內部,比較隱蔽,不易被發覺。在中國,受:家丑不可外揚:觀念的影響,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時解決,久而久之,極易導致婚姻關系破裂。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則構成虐待。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經常故意地折磨、摧殘家庭成員,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對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第260條明確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條明確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我國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
2001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3.實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明確表明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時同時提出。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五.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爭議問題的探討
(1).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
1.權利主體范圍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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