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斐 ]——(2002-3-10) / 已閱29019次
關于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做出的幾點理解
肖斐
㈠ 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是指行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使公民產生恐懼,悲傷,怨恨,絕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經受到損傷等。國內學者外對精神損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精神損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發生精神狀況的異常;另一種則認為,精神損害是基于一定行為致使他人尊嚴,威信降低;還有一種觀點以《牛津法律大詞典》為代表,它給精神損害定義為“不僅僅是一種驚嚇,而且是一種可辨認的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它不是由于身體撞擊而引起的,而是所見,所聞或它經歷通過大腦而產生。”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不能用金錢加以衡量。
從世界范圍來看,各國民法保護人身權主要方法,是賦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擔非財產性責任方式的請求權。但事實上,受害人為排除妨害要開支必要費用。侵害人只承擔非財產性的責任方式。在大多數下就顯得蒼白無力,難以達到制裁違法,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國民法上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關于確定民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在立法上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范圍,規則又做出了更詳盡的規定,使之有法可依。精神損害賠償出現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其完備的制度形態以《德國民法典》的頒布為標志時至今日,世界各國民法典都規定此項制度。
㈡ 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① 主體適用范圍。
主體范圍指因精神損害賠償而有權提出訴訟請求的公民和組織。直接受害人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沒有爭議。對于間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組織是否能提出精神損害,《解釋》有了進一步的規定:如第7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遺體受損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精神損害賠償,列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說明了,間接受害人也可作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因為死者的近親屬緣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為,對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訴訟,顯然對間接受害人不公平。對于法人和其它組織,《解釋》中的第5條規定:“法人或其它組織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為人格權是以人身為內容為直接目的的民事權利。法人并無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業信譽受損,法人無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傷。而只能導致其銷售額下降,利潤減少。對于法人這一損失只能依照民法上關于物質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處理,故法人無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② 客體適用范圍
依照《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限于:“⒈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還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些權利結合在一起,保護了人作為生物有機體所固有自然屬性上的人格利益。從而使權利主體自身生存,活動和發展所需的各種條件、基礎和社會評價得到滿足和實現。這次《解釋》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做出了擴大,其中生命健康權,隱私權等第一次以條文的形式確定下來,是符合有損害就有賠償這一基本精神的。
㈢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沒有一個確定統一的標準。因此,存在賠償數額過低,差額懸殊的情況。這次的《司法解釋》也只是規定了根據一些因素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加以了規定,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幅度。筆者認為,應該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一定的賠償幅度,以避免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賠償數額懸殊的判決。
另外需要指出的,給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損害后侵權人所應承但的民事責任,首先應是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在適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緩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時,才可考慮物質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