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喻昌運 ]——(2007-12-20) / 已閱15423次
汽車品牌銷售授權經營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喻昌運
摘 要:授權經營合同是規定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權利義務的正式文件,是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之間重要的聯系紐帶。授權經營合同具有民法意義上的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格式合同。其主體又具有特定性,特指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其內容具有多樣性,體現多種法律關系;從法律上講,合同主體地位平等但同時主體之間又存在一定的控制關系。實踐中還應注意區分授權經營合同與特許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區別。
關鍵詞:汽車品牌銷售 授權經營合同 法律特征
實行汽車品牌銷售是實施品牌經營戰略的重要內容。2004年6月1日起實施的《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多次提到“實施品牌經營戰略”的問題,如規定:“汽車生產企業自產乘用車均要實現品牌銷售和服務”、“汽車銷售商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內開展汽車經營活動!放平涗N商營業執照統一核準為汽車品牌銷售”。①2005年2月由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頒布《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對汽車品牌銷售基本模式進行了規制。據悉,國家工商管理總局自2005年2月發布首批汽車品牌授權經營單位以來,到2006年底已有9批上紅盾網公布,總共17000多家汽車銷售企業(不包括總經銷商)獲得授權,②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汽車品牌銷售發展勢頭之迅猛。
實行汽車品牌銷售離不開授權經營合同。因為授權經營合同是規定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雙方權利義務的正式文件,是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之間重要的聯系紐帶!掇k法》對授權經營合同作了一項原則性的規定:“汽車供應商應當與汽車品牌經銷商簽訂授權經營合同。授權經營合同應當公平、公正,不得有對汽車品牌經銷商的歧視性條款!钡珱]有對如何簽訂授權經營合同、簽訂什么樣內容的授權經營合同做出明確的規定,給汽車供應商留下了可以“自由發揮”的余地。有必要從法律的角度對授權經營合同的特征進行剖析,以利于我們正確、全面認識授權經營合同,利于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業務活動的單位和人員在實踐中正確制訂、簽訂和履行授權經營合同。
一、授權經營合同的含義
授權經營合同是汽車供應商與經銷商之間因開展汽車品牌銷售活動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授權經營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沒有特別的規定,屬于“無名合同”,因此,對于授權經營合同可以適用《合同法》一般原則進行調整。
授權經營合同是汽車品牌授權經營體系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和關鍵,它關系到汽車品牌授權經營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它也是解決汽車品牌授權經營有關糾紛的根本依據。依據《辦法》關于“汽車供應商應當與汽車品牌經銷商簽訂授權經營合同”的規定,開展汽車品牌銷售,汽車供應商與經銷商必須簽訂授權經營合同。
授權經營合同對于雙方來說,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打個不恰當的比方,授權經營合同地位相當于“憲法”。雙方當事人圍繞汽車品牌銷售開展的一切活動都應受該授權經營合同的約束。它是總綱,而其它的合作文件,如汽車供應商發布的商務政策、汽車供應商在整個網絡內施行的管理標準等都應遵循授權經營合同的約定,不得違反,否則構成違約,違約方要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二、授權經營合同的分類
汽車供應商可以結合本企業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將授權經營合同進行適當分類,以適應汽車品牌銷售的不同模式。如中法合資的神龍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的授權經營合同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神龍公司旗下擁有東風雪鐵龍和東風標致兩大品牌,通過分別建立營銷網絡實施汽車品牌銷售。神龍公司將東風雪鐵龍品牌授權經營合同分為五類:第一類適用于東風雪鐵龍品牌汽車授權銷售服務商,即4S店適用。此類合同是最有典型意義的授權經營合同,包含了授權經營合同的主要要素,使用范圍最廣;第二類適用于東風雪鐵龍品牌汽車授權服務商,即2S店適用,該類網點僅僅提供服務,不銷售車輛,因不銷售車輛,其授權也不必辦理品牌授權備案手續;第三類適用于東風雪鐵龍品牌汽車授權專項銷售商,對開拓機關事業單位大客戶和出租車、租賃車市場的單位適用,雖然單純,但也需按正常程序辦理品牌授權備案手續;第四類為出租車專修網點授權合同,適用于專修出租車的網點,其性質與第二類相同,但在合同中授予網點的權限比第二類小一些;第五類是二級網點合作合同。特殊之處在于這是一個三方簽署的協議,當事人為神龍公司、神龍公司的一級網點、新發展的二級網點。三方合同的簽署,可以使得二級網點獲得神龍公司的品牌銷售授權,同時可以通過合同的約定將一些本應由神龍公司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轉由一級網點享有和承擔。以上分類可根據公司的需要不時予以調整,一成不變的合同分類是沒有的。
三、授權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征
授權經營合同雖然不是《合同法》列明的“有名合同”,但具有民法和合同法意義上合同所有的一般特征。由于授權經營合同是實施汽車品牌銷售的重要工具,因此,受汽車品牌銷售模式性質的影響,授權經營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授權經營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
授權經營合同主體主要包括汽車供應商、經銷商。他們由專門的法規予以定義,其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其特殊的要求。
汽車供應商是指為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企業,包括汽車生產企業、汽車總經銷商。汽車生產企業直接作為供應商制定網絡發展規劃、建立銷售服務網絡的,汽車生產企業作為供應商直接與經銷商簽訂授權經營合同,開展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活動。汽車總經銷商是指經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在境內建立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從事汽車分銷活動的企業。其設立條件由《辦法》直接規定。③
經銷商是指經汽車供應商授權、按汽車品牌銷售方式從事汽車銷售和服務活動的企業!掇k法》第九條規定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㈠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經銷商只能是法人單位,不可以是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對經銷商的資格要求比對特許經營中的受許人要嚴格得多;㈡獲得汽車供應商品牌汽車銷售授權。這是核心要件;㈢使用的店鋪名稱、標識及商標與汽車供應商授權的相一致;㈣具有與經營范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和專業技術人員;㈤新開設店鋪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
2、授權經營合同內容具有多樣性。
首先授權銷售是汽車品牌經營的核心,授權經營合同以授權銷售為核心確定雙方權利義務。汽車供應商享有的資信利益是汽車品牌銷售形成的最基本要素,經銷商只有在取得了汽車供應商的品牌授權的前提下才可能進行經營,授權經營合同首要的問題是要明確雙方的法律地位。其次,品牌授權涉及到企業一種復合的知識產權,由商標、標識、店鋪名稱、經營模式、服務標志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涉及到的專利產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組成。而基于知識產權的特性,對汽車品牌銷售進行調整的法律規范往往同時包含有多種知識產權調整保護的內容,授權經營合同的內容自然也應一一作出安排。除此之外,授權經營合同還應反映其它多種法律關系,如培訓指導、整車和備件買賣等多種法律關系,這就使得授權經營合同的內容豐富多彩,呈現出多元化和復雜化的特點。
3、主體之間存在一定的控制關系。
從法律關系的主體來看,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在汽車品牌銷售關系中各個經銷商之間本身是沒有橫向聯系的,并且在與汽車供應商之間的縱向關系中,經銷商財務獨立,人事獨立,與汽車供應商之間也僅僅是關于商標、標識、店鋪名稱、經營模式等資源的合作使用的一種相對獨立的關系,而不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關系與合伙關系等法律關系。這一特點充分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平等原則,因此,從根本上講,授權經營合同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由于我國的汽車服務貿易是以生產企業為主導的營銷體系,這一點在新產業政策有關品牌授權的規定已得到充分體現,這與歐盟新汽車貿易服務法規以市場為主導的營銷體系截然不同。
關于汽車供應商與經銷商的地位問題,從《辦法》的內容上看,強調了汽車供應商的主導地位,使汽車品牌銷售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控制關系。但從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這實際上是強調了汽車供應商尤其是汽車生產企業的社會責任。另外,如果是出現經銷商將車銷售給未經汽車供應商授權的單位,汽車供應商將會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處罰,同時,不管銷售領域哪個環節出現了問題,都要找汽車供應商。這也要求汽車供應商必須加強對整個銷售服務網絡的控制。因為實施網絡規劃是汽車供應商的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經銷商產生擔心甚至抱怨是難免的,他們擔心他們相對于汽車供應商的弱勢地位會更加明顯。④按照《辦法》之規定,汽車供應商有可能隨時改變與經銷商合作的關系。目前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的授權經營合同一般來講是一年一簽,所以經銷商可能隨時面臨被取消品牌汽車經營權的危險。
雖然汽車供應商與經銷商之間的關系存在某些矛盾,但主要還是利益共同體;汽車供應商在對經銷商實施一定控制的情況下,又必須保證經銷商的切身利益。二者唇齒相依,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為了不越界干涉經銷商的經營自主權,汽車供應商體現這種主導地位時應當注意嚴格依法辦事,主導但不主宰,指導但不霸道,以求形成和平共處、合作雙贏的局面。
4、授權經營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好條款,訂立合同時不需與對方協商,相對人必須全部接受擬定的條款才能成立的合同。又稱定型化合同,或叫標準合同、定式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里所謂的“格式條款”,與格式合同有所區別。前者僅指格式合同中的具體的格式條款,后者則為整個格式合同。但二者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在商務實踐中,“格式條款”與“格式合同”的意思相同,不作嚴格區分。授權經營合同由汽車供應商提供范本,一般來講,不會一一與簽約經銷商進行談判后作即時修繕補充,相反,由于汽車供應商已將合同范本印刷成冊,容不得經銷商任意添加內容。所以,授權經營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屬于格式合同。為保護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權益,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⑤
5、授權經營合同不是特許合同。
商務部于2004年12月31日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特許辦法》)對特許經營進行了規范。企業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時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由于汽車品牌銷售與特許經營分屬不同范疇,二者性質不同:特許經營是“指通過簽訂合同,特許人將有權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授予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經營體系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根據該條規定,被特許人使用特許人商號,即被特許人是以特許人的名義進行經營。而汽車品牌經銷商作為獨立法人,并不是以汽車供應商的名義進行經營。在此點上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特許辦法》對特許經營模式的規定,授權經營合同約定的內容與特許合同約定的內容有重大區別。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6、授權經營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授權經營合同中的“授權”指的是“授權銷售”或“品牌授權”,而不是“委托授權”,在整車銷售方面,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之間不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按照《辦法》對汽車品牌銷售做的界定,所謂汽車品牌銷售,是指汽車供應商或經其授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使用統一的店鋪名稱、標識、商標等從事汽車經營活動的行為。⑥其核心在于授權銷售,圍繞授權銷售這一核心,汽車供應商(包括生產企業和汽車總經銷商)通過簽訂授權經營合同,授權汽車經銷商在一定的區域從事特定品牌汽車的銷售活動。其目的是達到汽車供應商營銷體系的統一運營,實現規模效應和品牌效應。因此,實踐中,又將汽車品牌銷售稱為汽車品牌授權經營。作為對“汽車品牌銷售”的全面理解,汽車品牌銷售作為一種“汽車經營活動”包含了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兩個主要方面。在服務領域,如果汽車供應商需要通過經銷商提供保修、召回服務,在相應的授權經營合同中,雙方會約定委托代理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當我們得出授權經營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判斷時,可以用“在涉及質量擔保內容時除外”來作為補充。
注釋:
①參見:《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第35條、第36條。
②張伯順:《中國汽車品牌銷售管理未見動搖》,載于網址:http://news.QQ.com
③參見:《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
④曾參與《辦法》制定的中國汽車工業協會市場貿易委員會秘書長張伯順對此有不同看法,他認為,把廠家和經銷商的關系說成是強勢和弱勢的地位并不科學,兩者的關系應該是授權與被授權的關系,是選擇和被選擇的關系,兩者是公平的、相互制約的。參見:500余家經銷商上書質疑《汽車品牌銷售管理辦法》, 載于網址http://www.sznews.com/szsbcar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
⑥《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第3條。
(作者:喻昌運 神龍汽車有限公司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