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劍剛 ]——(2007-12-21) / 已閱11667次
刑事訴訟法修改之我見
——關于律師活動部分.
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 曹劍剛
作為一名執業律師,對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與律師活動有關的規定,提出以下個人修改意見,以供立法機關參考:
一、建立律師對刑事案件辯護的獨占許可制度,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能夠及時聘請到辯護律師。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條對擔任辯護人的人員范圍規定得太寬泛,導致司法實踐中“黑律師”、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員均涉足刑事案件的辯護代理,造成法律服務市場的無序競爭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充分的保護。同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雖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能夠及時聘請到律師,則未作相應的規定。對此,應明確規定辦案機關的及時告知義務,與此相適應的是,各級律師協會應建立相應的刑事律師人才庫,以便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能夠及時聘請到合格的律師。
故建議:1、《刑事訴訟法》第32條可以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處,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師作為辯護人。其他相關條款根據此精神進行相應修改。
2、第64條、第71條最后部分可增加規定:并同時告知
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聘請辯護律師。
3、第93條增加規定:偵查人員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告知其有權聘請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當時就提出聘請具體辯護律師的,偵查機關應在3日內向其提出委托的辯護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在3日內通知當地律師協會,由律師協會在刑事律師人才庫(具體實施辦法由司法部制定)中隨機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訊問時表示不聘請辯護律師,但以后又要求聘請辯護律師的,可隨時向看守機關提出,看守機關應在3日內將其請求轉給辦理案件的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按上述規定辦理。
4、刪去“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規定。
二、賦予律師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身份界定太模糊,對律師的有關職責規定太簡單,使律師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發揮作用,這有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立法宗旨,也與國際公認的基本原則不符。
故建議:《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可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并可以查閱、摘抄及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偵查機關應依法聽取辯護律師對案件提出的有關辯護意見,并記錄在案。
三、依法保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
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存在“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等“三難”問題,其中“會見難”首當其沖。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還是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缺乏對辯護律師會見的有關規定。故筆者建議,關于辯護律師會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可以充實以下內容,最好是能單獨成為一章(節):
1、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任何部門批準,偵查機關的專門部門(通常是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辯護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48小時之內安排會見;對于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在辯護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5日內安排會見。
涉及國家秘密以及國家安全機關辦理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應在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偵查機關不得以辦案過程或辦案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對于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及偵查機關不予批準的決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請的辯護律師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后7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2、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進行目光監視,但不得監聽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談話內容。
3、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未在押的狎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時其他人不應在場。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盲、聾、啞人的,辯護律師會見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任何部門批準。
4、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經過任何部門批準,辯護律師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授權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函隨時進行會見,并可與其通信。辯護律師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會見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5、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有權向其了解以下案件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者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于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于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6、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會見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記錄如有遺漏或者差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進行更正或者補充。會見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簽名。會見時,偵查人員派員在的,應在會見筆錄中注明。
7、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其同意,可以對會見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辦案機關和看守機關不得進行非法限制。同時,辦案機關和看守機關未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同意,不得對辯護律師的會見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
8、辯護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和次數,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9、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法定的監管場所內進行,監管場所應當依法為辯護律師的會見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辯護律師可一人參加會見,也可以由兩名律師或者一名律師和一名律師輔助人員參加。
10、一審判決后,辯護律師在上訴期間內,不需要經過任何部門批準,有權隨時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并可給予相應的法律幫助。
11、二審、再審和死刑復核程序中,辯護律師不需要經過任何部門批準,有權隨時會見被告人,與其通信,并可向被告人了解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會見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12、對于辦案機關或看守機關違反法律和其他有關規定,限制剝奪辯護律師會見權的,辯護律師本人、該辯護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協會可以直接向辦案機關或看守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后15日內作出決定,并將有關處理情況書面通知投訴人。
13、對于辦案機關或看守機關人員辯護律師違反法律和其他有關規定,侵犯辯護律師依法執業權利的行為,屬違法違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和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律師應在刑事訴訟中發揮更大的作用,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發展的必然要求,但這更需要更多的律師同行為之奮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