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7-12-21) / 已閱38101次
依據通說,我國現行《物權法》采債權形式主義[14],同時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鑒自德國民法典和臺灣地區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條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未能“注意國外法(供體)與本國法(受體)之間的同構性和兼容性”[15],導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顧權利人與相對人利益,也未能實現無權處分制度促進交易安全與便捷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因物權法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即使無權處分人已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占有,當權利人長期怠于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如不構成善意取得,相對人將既不能獲得所有權,也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16]和締約過失賠償。
如無權處分人未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占有,當權利人長期怠于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因合同最終效力未決,相對人既不能請求處分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賠償。
更未嚴重的是,無權處分合同的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不能主動結束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狀態,只能束手聽任權利人的抉擇。
綜上可見,《合同法》第51條的移植由于供體與受體缺乏相同的制度背景,法條用語雖然相差無幾,法律效果卻相去甚遠,茲列表比較如下:
標的物交付占有
標的物未交付占有
權利人怠于追認
權利人取回標的物
權利人怠于追認
權利人否認
德民185條、臺民118條下相對人的權利
時效取得
瑕疵擔保
違約責任
要求交付/不能時主張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
合同法51條下相對人的權利
無能時效取得
不能瑕疵擔保[17]
第58條相互返還、締約過失
不能要求支付/不能主張違約責任/不能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第58條相互返還、締約過失
通過上表對比可知,盡管《合同法》第51條移植自《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但相對人的地位和可獲賠償利益卻大相徑庭:在地位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下享有的是債權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相對人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的權利,處于締約受損害人的地位;在可獲賠償利益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下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規定的賠償,原則上屬期待利益賠償。
三、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域外法律規定的比較分析;
根據是否采無權行為理論,本文將《合同法》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法典分為兩大類并列表對比其關于無權處分合同(契約)效力的規定[18],一類采物權行為理論,如德國民法典(簡稱德民)、臺灣地區民法典(簡稱臺民),一類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如、日本民法典(簡稱日民)、意大利民法典(簡稱意民)和法國民法典(簡稱法民)
法典(條)名
債權合同(契約)的效力
物權契約的效力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