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思魯 ]——(2008-1-20) / 已閱44955次
該罪主要特征:
A、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B、主觀問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特征是嚴重不負責任,屬過失。而濫用職權罪,其主觀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C、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1)項作出了規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2)項作規定理解執行,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匯被騙或者逃匯的;(7)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人和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非法拘禁罪
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A、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3條第(1)項的規定,一般來說,非法拘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犯罪處理:(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行為的;(4)非法拘禁致人自殺、精神失常的;(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B、有的司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沒有完全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拘留、逮捕、羈押他人,如:拘留時不出示拘留證;法官違法執行逮捕;超過羈押期限不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未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等,均屬于不當的執行職務的行為,不應該以非法拘禁罪處罰。
C、司法實踐中,常出現以索要債務為目的,非法剝奪債務人或債務人親屬的人身自由的案件。
D、行為人出于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8)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第247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A、刑訊逼供造成輕傷的,只定刑訊逼供罪,從重處罰即可。
B、行為人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宜以刑訊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實行并罰。
C、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逼供證人證言,非法將證人關押,在關押期間實施暴力取證的,不僅構成暴力取證罪,而且觸犯非法拘禁罪這一罪名,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9)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
第398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該罪主要特征:
A、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3)項作如下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泄露絕密級或機密級國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3)向公眾散布、傳播國家秘密的;(4)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國家保守秘密法的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4)項作如下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2)泄露機密給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3)泄露秘密給國家秘密3項以上,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4)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秘密文件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B、關于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界定,我們認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泄露絕密級或機密給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2)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10項以上的;(3)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4)泄露國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而實施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犯罪的行為的;(5)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C、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特別嚴重"的應在較重法定刑幅度內適用刑罰。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我們認為可以理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泄露絕密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10項以上的;(3)泄露國家秘密,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4)泄露國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實施了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大犯罪行為的;(5)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10)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
第399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主要特征:
A、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枉法行為。如上述。
B、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包括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也可以成為主體。
C、主觀上為直接故意。
D、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5)項作如下解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明知無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E、徇私枉法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包含了偽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包庇罪等犯罪的行為方式,由于主體上的不同,凡是司法工作人員徇私利用職權實施了這些行為,即在客觀上實施了偽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包庇罪等犯罪行為的,也只能以徇私枉法罪定罪處罰,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11)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第400條“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7)項作出了解釋,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3)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風報信、提供條件,幫助其脫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為。”
B、所謂“情節嚴重”,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為可以理解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影響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司法程序順利進行的;(2)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雖未實施新罪,但造成被害人、有關當事人恐慌,影響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秩序的;(3)出于私利、私情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給司法機關的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可以理解為下列之一的情形:(1)私放危害國家安全、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社會治安的嚴重犯罪分子的;(2)多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再犯罪,繼續危害社會的;(4)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對被害人、檢舉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員行兇報復,在社會上產生惡劣影響的;(5)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11)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
第401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關押的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
B、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監獄的看守、管教人員以及執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審任務的司法工作人員。
C、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9)項作出了解釋,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D、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動機是徇私,如貪圖錢財,女色,徇朋友、親屬之私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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