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8-2-17) / 已閱36955次
關于三部《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第二條仲裁受案范圍的若干思考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2007年10月1日中組部、人事部、解放軍總政治部聯合印發的《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簡稱《新規定》)施行,《新規定》對人事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是在第二條規定的,其條文如下: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 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 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 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其中,第(二)、第(三)應理解為規定的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生產人事爭議的受案范圍,且此受案范圍有兩個主要部分:即人事關系與聘用合同。條文規定為"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對于“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從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7日生效的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到今天已過去四年有余,這樣概括表述"大家"都習慣了,了解了。《新規定》有所創新的是"因解除人事關系發生的爭議",它包含哪些內容,其內涵與外延如何?《新規定》已實行四個月有余,仍不得而知。對于這點,2007年9月《新規定》出臺時,本人就提出了疑問,下面從幾個主要方面著手進行分析。
一、新舊規定條文在受案范圍上的觀察與對比
【頒布】人事部
【標題】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文號】人發〔1997〕71號
【日期】1997年 月 日
【題注】(2002年7月12日發布的《人事部關于修改〈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有關條款的通知》將本文修正)
【頒布】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解放軍總政治部
【標題】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通知
【文號】國人部發〔2007〕109號
【日期】二OO七年八月九日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
-----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比對差異:
1、舊規定顯然對人事爭議處理的范圍十分混亂,從中反映出上層對爭議處理權力的條塊分配妥協,實質是反映出人事部門對干部的范圍界線混亂,將企業之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納入人事爭議,顯然是針對國企中的原在編干部。無論如何,法律空白是無法改變的,舊規定缺少法律依據做支持,這種情形不但延續了整整十年,且延續到了現在的《新規定》。
2、堅持黨管干部的原則,前提條件是干部的范圍,干部劃定人事爭議處理主體范圍就被確定,人事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中的主體資格也就確定下來。當今,企業經過用工制度的改革,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界線已經在上層、各級政府以及百姓中明確,即勞動部門近工人、人事部門管干部,一句話,理論上講,受人事部門管理的人都屬于人事管理的范疇,其與單位之間的爭議,均屬于人事爭議的范疇。基于此,中組部、人事部以及總政治部都是管人的機構,因此由三家聯合出臺政策是正確的,也是唯一的。
3、在第2點的思路基礎上,人事爭議處理由原來的人事部一家,擴展成了三家。事實上,中組部的參與《新規定》只是“黨管干部”的精神體現,而目前納入《新規定》處理范圍的干部并沒有黨的組織部門所管理的干部。人事部門主要管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登記為事業單位的社會團體。而解放軍總政治部管理軍隊干部。
4、能夠“三部”聯合發文,是得于有了《公務員法》與《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而對于事業單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雖然有了《新規定》,從嚴格意義上講,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仍沒有法律依據,尤其是實體法律來支撐。對于社會團體人事爭議處理可以說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5、新舊規定的最后一條都為兜底條款,但兩者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別在:(1)、能適用兜底的依據法律階位較高,只能是法律與法規,這與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律適用規則完全保持了一致,無疑這是作為規范性文件或部門規章的《新規定》的突破性進步,至少在條文表述上是個非常耀眼的亮點,也批駁了人事部門部分人的“政策優先論”。(2)、舊規定中兜底條款為“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而新規定只兜底為“其他人事爭議”,這表明人才流動爭議已被排斥在人事爭議之外。
文件名稱 文號或頒布日期 制訂依據 頒布部門 爭議處理機構 仲裁文書
上海市人才流動爭議處理辦法 滬人[1997]34號 《上海市人才流動條例》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或者區、縣人事局 《人才流動爭議裁決申請書》《人才流動爭議裁決書》
合肥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合政[1992]111號 國務院頒發的《關于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若干規定》和省委、省政府發布的《關于專業技術干部合理流動暫行辦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部門) 申請書、仲裁決定書
福建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閩政(1990)49號 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部門) 申請書、仲裁書
陜西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1991-11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陜西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部門) 申請書 仲裁決定書
河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1994年01月06日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部門) 申請書 仲裁決定書
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2年1月18日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爭議仲裁機構 申請書 仲裁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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