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開炎 ]——(2008-3-7) / 已閱32126次
論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排除規則
孫開炎
中文摘要:證據排除規則是證據制度中用來規定證據能力的重要規則,它是法官審查判斷證據并依法作出裁判的關鍵環節,它還是現代證據法的核心精神。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是排除性規則,由于受追求實體結果公平的法律文化傳統、立法模式等因素的影響,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排除規則還不完善,本文通過對民事訴訟證據相關規則的理論分析和解讀,探討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途徑,并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排除性規則提出一些粗淺的建議,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本文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對是對證據能力與證據排除規則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探索民事訴訟中證據排除規則的法理基礎;第三部分是介紹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民事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第四部分是如何完善和建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排除規則。
關鍵詞: 證據規則 證據能力 證據排除規則
Abstract: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s is an important rule dictating the weight of evidence in the evidence system . To the judges , they will enter a judg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evidences after all. And more , it is also the key spirit of the progressive evidence law, the rules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re rules of removing evidences . And in our country ,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has some defects as a result of certain factors such as the cultural tradition to find fare in substantive verdict and the legislation pattern .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will analyse some rules about the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nd want to find some theoretical projects to improve the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 And more important , the author will also give some advices to develop the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 and through this , to give some help for judges when they are judging. There are four parts in this article . The first part analyses evidence capability and evidence's exclusive rule . The second part discusses three legal base of the evidence exclusive principle .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s the exclusive evidence rule of the American system of law and the Continental system of law .The fourth part tells us how to develop and construct the exclusive rule of civil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
Key words: Evidence's Rule ; Evidence Capability; Evidence's Exclusive Rule .
一、證據能力與證據排除規則
什么是證據規則?證據規則的重要性何在?臺灣學者李學燈先生在其《證據法比較研究》的序言中就已經告訴了我們:“惟在法治社會之定紛止爭,首以證據為正義之基礎,既需尋求事實,又需顧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認定事實,每為適用法律之前提。因而產生各種證據法則,遂為認事用法之所本。”簡言之,證據規則是在訴訟證明過程中關于證據資料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以證明案件事實并加以提出、收集和運用的原則和規范。證據規則主要是對證據加以認定的準則,主要確定某項證據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證據的主要功能是認定案件事實,證據規則的作用是判斷某項證據資料是否為適格的證據,但是能否作為適格的證據存在兩個前提:第一,該證據具有證明能力或者說該證據不受證據規則排除。第二,該證據具有證據價值或者說證明力。其實,證據能力與證據排除規則唇齒相依,一體兩面,一項證據材料要具有證據資格,必須具有證據能力,而一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必須不受證據排除規則禁止。證據能力是證據法中的一個核心概念,考察各國立法,對證據能力的規定一般都采用消極的確認方法,即從證據資料排除規則的角度,將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證據排除,使之喪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資格,對其證明力不予以考慮。
證據能力亦稱證據資格或證據適格,是指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可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或資格。就證據的容許性而言,就是可被容許或采納為訴訟證據的資格。凡屬可受容許的證據,都稱為適格的證據。 對何種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資格從正面規定的就是證據能力問題,對何種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資格從反面規定的就是證據排除規則的問題。縱觀兩大法系,由于受訴訟模式和審判制度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據能力的規定較少,一般由法官依據自由心證決定某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但是,英美法系國家則不遺余力的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證據排除規則,即哪些證據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傳聞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品格規則等。
證據排除規則本是英美證據法上涉及證據可采性的一項重要規則。即它是對某種證據本應加以使用,但基于種種考慮而加以排除的一種證據規則。典型的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該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性,但由于是靠非法手段收集的,基于更大的利益價值衡量(如保護人權、公共政策等)應該加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幾乎為世界各國所共同接受,只是程度上有所區別而已。證據排除規則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的證據排除規則一般是指與證據可采性的相反之稱謂。即凡為防止不可信的證人與錯誤引導的證言(unreliable persons and misleading testimony ),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權保護或其他政策),不得予以采納的證據,就其本來原有關聯,可以使用為證據的,加以排除,因而稱為排除法則。而狹義上的排除規則可指在與其相并列而命名的其他規則時所含有的意義。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排除規則,有三個問題必須回答:第一,證據能力包含哪些內容,即什么樣的證據才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第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關系如何?第三,證據能力的效力如何?即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如何處理?以上問題的回答決定了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內容。
證據能力的內容是一個爭議頗多的問題。概括起來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證據三性說,認為不具備證據三性的證據資料是不能成為最終定案依據的,因此三大屬性皆是證據能力的內容,缺一不可。 第二種觀點是證據合法性說,認為證據能力主要解決的是證據來源和證據方式的合法性問題。這種觀點主要借鑒了大陸法系關于證據能力的立法和理論,將關聯性排除在證據能力之外。 第三種觀點則是關聯性和合法性說,認為證據能力應當是包含了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及證據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這種觀點一般是借鑒了英美法系關于證據能力的學說。
筆者認為,一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必須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法官不予采用,應該排除。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必有三項屬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第一,證據必須具有真實性,也就是客觀性。客觀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本身必須是客觀的、真實的,而不是虛假的、捏造的。法院正是通過這些客觀存在的證據,才能夠切實的把握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作出正確的裁決。反之,如果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虛假的,裁判就會出現錯誤。因此,民事訴訟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客觀性是它的本質屬性。第二,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也就是相關性即證據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存在一定的聯系。這一聯系可以表現為直接的聯系,也可以表現為間接的聯系;可以表現為肯定的聯系,也可以表現為否定的聯系。只要同待證事實存在聯系,無論是哪一種形式的聯系,都符合關聯性的要求。因此,判斷有無關聯性的標準應當是:由于證據的存在,使得待證事實的真實或虛假變得更為清晰,從而有助于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偽。第三,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不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即收集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和證據材料轉化為訴訟證據的合法性。這是指證據材料轉化為訴訟證據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質證程序,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法院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關于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證據的證明力先于證據能力,缺乏證明力,證據能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有學者認為不具備證據能力也就不能作為證據出現在事實裁判者的面前,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和限制。此外,還有學者持折中的觀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互為前提,辨證地統一在證據之中。筆者認為,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兩個既相互區別又相互聯系的概念。在區別上,證據能力為可以采納為證據的資格,而證明力系指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待證事實的價值大小與強弱狀態或程度。證據必須先有證據能力,即須先為適格的證據,或具可采信的證據,而后才產生證明力的問題。前者系有無問題,后者系大小、強弱之程度問題。無證據能力則根本不予容許為證據。無證據能力則事實審理者不予采信。所謂自由心證,或自由判斷,亦即自由評估,系專就證明力而言。對于無證明力的證據,則無自由判決的余地。因此可以說,所謂證據能力,是從形式方面來觀察其資格;證明力,是以實質方面來考察其價值。 關于兩者的聯系,筆者認為,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和基礎,凡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有證明力可言,凡有證明力的證據,在證據能力上均具有適格性。
關于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間的聯系,李學燈先生認為有三個根據: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雖有截然不同的涵義,但兩者之間不能不說沒有緊密的關系。如前所述,第一,證據可采信的各種規則,除因其他外部的政策而發生意外,尋其淵源,有很多是基于防止不可信的危險。換言之,即原由證明力的問題而轉化為證據能力的限制。第二,由證明力轉化為證據能力的限制,各國法例有廣義與狹義的不同。對此我們極少受規則限制而動輒借口所謂自由心證,對于各種嚴謹的規則,仍有從事研究的必要。由此才能促其對于證據性質的認識,而有助于對證據的正確評定,亦即可獲得心證正確的標準;由此可真正獲得心證的理由,證明在判決之中。第三,對證明力的判斷,通常所謂不能違背經驗規則及倫理規則,這是為求得基于客觀的標準而言。因此,如對于所提證據的立證價值,在表面上顯已有違經驗規則時,自不得予以容許,而視與待證的事實,失其可容許為證據的能力。
關于一項證據受證據排除規則排除后,由于其不具有證據能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該證據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官也沒必要對該證據組織質證認證,也就是法官可以根本不考慮該證據。因此,在立法上,必須明確規定證據排除后的法律后果,這樣,雙方當事人才能更好的完成舉證,也才能更好提供適格的證據,從而減少證據收集的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更快的解決糾紛。
二、證據排除規則的法理基礎
證據排除規則是在兩種不同的語境下使用的。在英美法系國家立法者熱衷于對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哪些證據應該排除,不具可采性,具有濃厚的制定法色彩,與英美法系以判例為主的傳統有異,其是英美證據法上的一大特色。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第一,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排除規則的產生與陪審團制度密切相關,案件的審判分兩步進行,陪審團負責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官負責法律的適用,兩者之間分工明確。基于對陪審團的不信任,以及證據未具有某種程度之價值;或其證據雖具有相當價值,而有過分的偏見,不正當之意外,或混淆爭點等危險者,法律明確規定了證據排除規則,如傳聞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和特免權規則等。第二,英美法系國家不遺余力的規定證據排除規則,明確證據可采性標準,還與其訴訟模式有關—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證據資料的范圍,由當事人視其是否必要而定,且為確保被告行使防御權,運用證據可采性理論進行限制,致求證范圍縮小,證據可采性的范圍也隨之縮小,這就使得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法的重心偏向證據能力,惟具有可采性的證據,才能作為自由心證之資料。采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程序,為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限制其辯論的范圍及方法,并尋求其合法的證據,其判斷證據能力的錯誤性較小,對個人利益保護比較周全,這符合英美國家強調對個人利益和個人自由的保護,同時也體現了程序正義的要求。總之,英美法系國家為防止陪審團先入為主,或受社會輿論的影響,或誤用推理的經驗法則,或迷于被告的社會地位或經驗,導致偏見或專斷或涉及感情之弊害,由立法就可作為證據的范圍加以限制,設立嚴格的證據采納規則,可謂用心良苦。
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這種證據排除規則并不青睞,一般具有關聯性、真實性的證據都可以作為證據加以使用,立法并無明確規定證據排除規則,而由法官根據自由心證作出裁判。大陸法國家的證據排除規則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排除規則,英美法上的排除規則,法律先設定排除證據資料的一般規則,然后再列舉若干例外;而大陸法上的證據排除規則,則是在承認證據資料一般均具有證明能力的前提下,對某些個別情況設置例外,此例外即無證據能力之特例。大陸法系缺乏英美證據法上具有普遍意義的一般排除規則。究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法官審判案件時,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處理由同一法官作出,而基于職業法官的高素質和法學理論知識,以及調查證據的嚴格程序規定沒有必要對證據能力的規定加以明確的排除,而僅依自由心證裁判即可。第二,大陸法系奉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官在訴訟進程中起主導作用,從立法上期待法官適當地進行證據調查收集,并對事實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因而對于何種證據資料可以接收為證據,沒有像英美證據法那樣規定詳盡的證據排除規則。證據是否真實可信,與案件事實是否有關聯,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原則進行判斷。自由心證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對證據的取舍與運用及證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預先作出規定,而是讓法官憑借“良心”和“理性”自由作出判斷,并依據心證形成的內心確信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然而,由法官毫無標準和限制的任意自由評判,難免會影響心證的正確性。故在訴訟程序中設立了直接審理主義原則和言詞辯論主義原則,以限制法官依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的基礎資料,從而就相應地排除了不能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資料。因此,可以認為,直接審理主義和言詞辯論主義原則是大陸法系國家重要的證據排除規則。
概而言之,兩大法系基于審判制度和訴訟模式的不同,對證據能力的規定也不同。英美法系主要是可采性的概念,大陸法系主要是證據能力的概念。那么證據能力與可采性兩者關系如何呢?一般而言,兩者都是指何者可以容許為證據之資格,范圍基本一致。證據的可采性一般包括兩個前提——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據的合法性,而不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證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但是兩者的范圍有時并不完全一致。凡無證據能力,便無法受容許為證據的資格;雖有證據能力,有時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已有充分的證據、立證價值甚微或已無必要時,也不得予以容許或采納為訴訟上的證據。一般而言,證據的能力問題或者可采性問題從證據排除規則的角度而言,更具有周延性和完整性。
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兩大法系對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也在緩慢靠攏,它們之間的真空地帶并非是不可進入的盲區,世界各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青睞就是最好的例證。盡管各國對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其背后的一些共同的法理基礎還是存在的,如保護人權、發現真實、維護正義、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效率、維護司法的純潔性和裁判的權威性等。一個國家或社會的價值取向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包括歷史文化傳統、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經濟制度、社會道德意識等。在這個問題上,不同的國家之間確實存在著較大的差異,而且這種差異必然要在證據制度上得到反映。基于此,根據我國的國情,構建我國的證據排除規則,筆者認為,主要是為了實現以下法理價值:
(一)發現真實
發現真實是裁判的基礎,只有發現了真實,法院作出的判決才有可靠的基礎,才是正確的判決,判決的權威也是因判決的正確性而確立。因此,法官盡一切可能發現案件真實是至關重要的。所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也體現了這個道理。怎樣設計證據規則才能更好的發現真實呢?排除哪些證據才能更好的發現真實呢?只有解決好這些問題,法官才能作出正確的裁判,為什么要規定證據必須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才有可采性也是對這一問題的最好詮釋。“兼聽則明,偏聽則暗”,因此,法官必須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法官必須以親自感知的事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且法官必須親自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除此以外,法律還賦予了當事人對證據異議的制度,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英美國家則反其道而行之,明確規定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規則。如品格證據規則,一個人品格的好壞怎么能證明他所作的陳述為真或假?如傳聞證據規則,其不可靠性更甚,采用這樣的證據危險性更大,還有可能混淆爭點,導致錯誤。因此,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方法更有利于發現真實。臺灣學者李學燈先生指出,必須具有合理立證價值的事實,方可容許,即任何證據制度必須求其具有合于理性的目的,提出作為證據的任何事實或者證據資料,必須基于合理的標準,以便于采信。為了達到合于理性的目的,同時也為了防止受到事實審理者的偏見或情緒的影響,就應當排除各種不合理的證據方法。如在英國,直到1819年才通過立法禁止決斗審判以及水審或火審等迷信方法;1833年正式廢除宣誓免責制度。過去往往認為有立證價值,但隨著科學的進步,其立證價值被徹底否定,到19世紀中葉,這種方法已經不復存在。
那么對“真實”的理解是客觀真實呢,還是法律真實呢?不言而喻,發現真實就是要盡量的發現事情的本來面目,這種真實當然是一種客觀真實,只有建立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上,法官才能正確的作出裁判。但是,在案件審理中,在多大程度上能夠發現客觀真實是個未知數,把發現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終極目標是可以的。但是法官在審理中只能根據案件材料認定的事實來評判,只能是一種法律真實,這種法律真實只能無限接近真實,但絕不等于真實。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也應該建立在法律真實的基礎上,因為要求按客觀真實來作出判決是強人所難,法律不能要求法官做不到的事情,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到底是不是客觀真實,是很難認定的。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是發生在訴訟前的事實,這些事實不可能重現于法庭,因此客觀上無法將裁判中認定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進行對照比較。另外,法官認定案件事實還要受到認識能力的制約,受證據規則的制約,受舉證時限的制約,受效率的影響等。因此確立民事訴訟證據排除規則能更好的排除那些對發現真實沒有作用的證據,最大限度的發現真實。
(二)加強對人權的保護
人權是作為一個人必需的基本的權利,現代社會確立人權原則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在過去的普通法系里,取得證據的方法對證據的容許性沒有影響,有這樣一句諺語:“不管你如何取得證據,即便是偷的,也將被容許為證據。” 到十九世紀前半期,因受到法蘭西革命保護人權的思想的影響,對被告人自白這一證據極為懷疑,同時也非常受重視,于是便產生任意性自白法則,即被告的自白必須出于任意的主觀自愿,否則不能作為證據。 英美證據法確立了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法則和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法則,這些都體現了對人權的保護。美國大法官鮑威爾指出:“雖然不涉及政府對人身、住宅、信函和財產的獨立侵害,但卻涉及在大陪審團詢問中常見的對個人隱私權的剝奪。” 現在幾乎各國都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什么要排除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其除了基于立證價值考慮以外,更重要的是強調對人權的保護。
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四條規定:“人民保護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財產不受任何不合理的搜查與逮捕、扣押的權利不容侵犯;除非由于某種正當理由,并且具備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確描述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則均不得簽發搜查證。”基于此,聯邦最高法院以1914年對維克斯訴合眾國一案的宣判為發端,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起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刑事領域,現在已經延伸到民事領域,其考慮主要是為了加強對人權的保護。根據意大利有關法律的規定,非法獲得的書證在訴訟上不能采納為證據,從非法被拘留人那里獲得的材料或陳述在訴訟上不能采納為證據。
禁止刑訊逼供,禁止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證據,規定被告人的沉默權等規定,體現了現代文明的進步,也符合加強對人權保護的法理。當今世界,加強對人權的保護幾乎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心愿,也是一個文明社會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保護人權,最重要的手段還是法律,只有從法律上加強對人權的保護,同時對侵犯人權的行為加以制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人權。
(三)維護其他社會利益
凡是具有合理立證價值的事實,均得予以容許,但對于通常可能具有合理立證價值的事實或證據資料,由于考慮到對其他利益、權利的保護,或者基于其他政策與理由等因素,將排除其作為訴訟證據。 與爭議事實有關聯的證據,原則上都是可以采納的,但是,基于公共政策或證明政策的考慮,證據盡管有關聯性仍能予以排除。一般來說,證據的關聯性通常會使其對于訴爭事實具有蓋然性的證明價值,賦予其相應的證據能力是理所當然的。然而,某些證據的分量很小,證明價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證據的關聯性過于遙遠,容易導致推測、虛構或者浪費時間;某些證據會產生多個爭執點,容易混淆主要爭點,造成事實審理者重心的偏離;某些證據可能會誤導陪審團,或者誘導其憑感情沖動作出不恰當的決定;某些種類的證據在類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確定性,存在給事實審理者帶來錯誤的危險,等等。上述證據自身所包含的諸多風險,可能超過了它們的證明價值,這就要求立法者在證據的證明價值、證據的需要與采納這些證據造成的損害之間進行比較、權衡,確定孰輕孰重。此外,一些外在因素,如公共政策、價值取向等也影響有關聯性證據的采納。比如,基于效率的考慮而排除某些分量極小的證據,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而排除某些書證。其結果是在法律上規定某些有關聯性的證據不可采納,排除了法官在這些證據取舍上的自由裁量。 如美國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之排除。公共利益遠遠高于訴訟當事人的利益,如果有關聯性的政府信息被披露將損害公共利益時,應予以排除,此即所謂的政府特免權。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比如損害國家安全、防衛或者危害國家關系的信息、文件或機密以及警察局的信息、政治選舉中的投票秘密,均屬于以公共政策為依據應排除的證據。 發現真實固然有利于實現公正,維護社會利益,但在有些情況下,發現真實的方法會與通過訴訟所要實現的終極目標相沖突,我們就不得不放棄手段而追求目的。許多大陸法國家都規定,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同居、監護、雇傭關系的有權拒絕作證。關于其立法理由,正如日本學者松岡義正所言:“證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親屬,或者為原告、被告配偶之親屬時,其所以得能拒絕證言者,誠以為證言之結果,不僅有害親屬間之和諧,而且如為不利親屬之證言,終為人情所不忍,強使為之,自有違反善良風俗及陳述不實之弊害,故法律承認有此關系之證人具有證言拒絕之權利。”
三、兩大法系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一)英美法系對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1、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是英美法中的一項最為重要的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規則(Hearsay Rule ),也稱排除傳聞法則(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含義為:其他人而不是在訴訟中作證的人所宣稱的事實一般不得采納為證明證人主張的任何事實的證據。 應當說,規定傳聞規則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可靠性的考慮。一般認為,基于以下幾點理由傳聞不得采納:第一,傳聞證據不是最佳證據,如果允許采納傳聞證據,就是鼓勵用不充分的證據代替強有力的證據;第二,傳聞證據容易編造;第三,轉述中存在出現錯誤的危險;第四,無法看到證人提供證據時的表情和下意識行為;第五,傳聞未經宣誓;第六,無法進行交叉詢問;第七,被告人當面對質的權利無法行使。但是從常識來看,許多陳述雖屬于傳聞,但仍可能具有可靠的外圍保障和內在優越性,屬于相當有用的證據。為此,美國普通法發展而來的解決辦法是,一方面制定排除傳聞的總規則,另一方面在能提供真實性保障的條件下規定許多例外。按照《聯邦證據規則》規定,如果一傳聞符合以下情況,而且陳述者不能作為證人出庭,則對該傳聞不得適用傳聞規則予以排除:(1)先前的證言;(2)認為死之臨近時的陳述;(3)違反利益的陳述;(4)關于個人或家庭的歷史的陳述;(5)其他例外;(6)因不法行為而喪失。 據此,英美法系規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基于證據可靠性、風險性以及鼓勵當事人提供最佳證據同時盡量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2、品格證據規則 (character evidence )
根據普通法的傳統,原則上不得以某人的品格如何作為證據用來證明其在特定場合之下從事與其品格相一致的行為,即一個人的品格是否善良或邪劣,對于證明某一系爭事實中是否他可能或不可能從事某一行為不具有關聯性,因此,應當予以排除。“品格”(Character)一詞在證據法條上至少包括三種明確的含義,第一,它是指某人在其所生存的社區環境中所享有的聲名;第二,它是指某人的為人處世的特定方式;第三,它是指某人從前所發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為而被判刑等。 英美法國家在立法上通常將品格證據作為一種排除規則的內容加以規定,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a)規定:“有關某人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證據,不能以證明該人在某特定場合的行為與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對此,有美國學者認為,一般而言,該條繼受了普通法排出采用品格證據的傳統。一般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對品格證據的排除,是著重防止這種證據本身可能帶來誤導、混淆主題、耗費時間的消極影響,雖然該種證據本身并不能說沒有絲毫的證據價值,但是就其采納上的利弊權衡來看,其弊端遠遠大于其益處。并且,這種證明方式主要是涉及有關證人的名聲、經歷以及為人處世的習慣,與證明該人是否會傾向于從事某種行為或不從事某種行為缺乏直接的證明關系,只是帶有一定傾向性的推測,并無確切的證明前提。但是,在規定排除品格證據的同時,一般各國通常還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規定:關于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證人的品格在特定情形下可作為例外。如就被告品格而言,由被告人提供的證明其有關品格特征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反駁被告人品格的證據。 據此,排除品格證據主要考慮的是不具有關聯性。
3、意見證據規則
關于意見證據的一般規則是:無論是在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領域中,證人只能敘述所觀察到的事實,而不能表達自己的意見,評價事實和作出推斷是法官或者陪審團的事,因此意見證據一般是不可采納的。意見證述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其法理上基于以下兩個理由:其一,侵害法官的機能。基于事實而產生的推測與意見的判斷作用,屬于事實認定的范疇。此項認定的作用,應由法官擔負。證人是依證言而提供可為法官認定資料的客觀事實,僅具有提供機能。而作為認定職能,這不屬于證人證言機能的范疇。如允許證人提供意見作為供述的內容,這便超越了證人本來的機能,進而兼具法官的機能,這無異于允許證人代行法官的職能。其二,有可能使立證產生混亂進而發生偏見之虞。意見并非為證人所體驗,因此,證人的意見與推測在證據上并無用途,且具有對事實進行公正認定的消極影響。如允許證人提供意見,不僅使其證述的客觀事實中混入與提供證據資料上毫無關系的內容,并且造成立證上的混亂,產生提供偏見或預測資料的危險,難免對發現事實真相產生阻礙作用。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1條規定:“如果證人不屬于專家,則他以意見或推理形式作出證言僅限于以下情況:(a)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和(b)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言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加拿大證據法第67條規定,如果證人不是作為專家來出庭主張,除非是基于他所親身體驗到的事實,或有助于證人清晰地陳述,或者有助于事實審理者確定爭執點,否則,不得發表任何意見或進行推斷。
4、最佳證據規則
作為普通法傳統上的證據規則之一,最佳證據規則的實質內涵是,某一特定的有關案件的事實,只能采用能夠尋找到的最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說服力的有關最佳證據方式予以證明,久而久之,這一規則內涵隨著歷史的發展而不斷失去了其基本規則的原旨意義,其適用范圍現已主要局限于書證領域,即有關文書的內容或其存在直接證據的情形時,應當排除環境證據的提出。但是,英美法近年來的審判實踐在認定書證證據力上,對是否一定要適用最佳證據規則出現了許多例外情形,以致于使傳統意義上的最佳證據規則失去了其本質特征。美國證據法第1004條明確規定了不要求書證原件,有關書證的其他證據也可以予以采納的幾種情形:(1)所有原件均已遺失或毀壞,但提供人處于不良動機遺失或毀壞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過適當的司法程序或行為獲得;(3)原件處于該證據資料的出示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的控制之下,已通過送達原告起訴狀或其他方式告知該當事人,在聽證時該材料的內容屬于證明對象,但該當事人在聽證時不提供原件;(4)有關書證內容與主要爭議無緊密關聯。 最佳證據規則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最好是原件,否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采納。
5、證據特免權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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