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娜 ]——(2008-3-16) / 已閱17607次
試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
萬 娜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0031)
摘 要:保險合同解除權是保險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必須受到嚴格限制,只有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一經解除就發生效力。
關鍵詞:保險人;法定解除;約定解除;解除效力
1999年3月10日,某縣航運公司與當地一家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船舶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為一年,自1999年3月11日零時到2000年3月10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費為3000元,分兩次交納,1999年8月20日交納2000元,2000年1月10日交納1000元。合同簽訂后,航運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交納2000元保險費,但2000年1月10日沒有按期交納另一部分保險費1000元。2000年2月25日,航運公司投保的“東風號”輪船觸礁沉沒。
航運公司認為:“東風號”輪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險,“東風號”輪船觸礁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在保險期限內,他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償損失。保險公司則堅持:他與航運公司雖有保險合同,但航運公司遲遲未交納第二部分保險費,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拒收該保險費,不予賠償。雙方協商不成,航運公司便起訴至法院。
那么,本案中,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據是什么?在什么條件下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這些都是本文將要論及的問題。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概述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險合同成立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前,保險合同當事人依法或依約行使解除權,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效力的法律行為。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他不必經過對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權人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或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向對方主張即可發生解除的后果。[1]
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來源,可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可分為保險人的依法解除與保險人的任意解除,約定解除又可分為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的解除與嗣后的雙方協議解除。合同的解除權一方面可作為違約情況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一種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的補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合同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尤其在保險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進行嚴格限制,有利于扭轉這種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免受被動附和可能帶來的損害。[2]
二、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
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有權就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約定,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德,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合同解除的情況及條件。我國《保險法》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合同解除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可與對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當約定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即享有約定解除權。[3]
有學者將這種約定稱為“特約條款”,特約條款是指對有關保險的任何權利、義務或事實確認所作出的特別規定,實際上是將普通合同條款提升到一個特別的地位,對普通合同條例款的違反不會構成違約,而對特約條款的違反則將導致合同解除的效果。筆者比較贊同這種觀點。通過特別規定,提高某些對合同雙方當事人來說都很重要或對合同成立至關重要的條款的約束力,使之成為構成保險合同得以維持其效力的基礎。所以,保險合同當事人所特約的一般而言,應當是對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是具有基礎意義的事項。如果特約條款約定的解約條件過于寬泛,實際上違背了特約條款的本來目的,擴展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空間,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險人將投保人的一般合同義務也上升到如果違反就將導致合同解除的事項寫入合同中,容易導致保險人頻繁使用合同約定解除權,不利于保護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賦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與保險人之間力量對比的任意解除權帶來的優勢化作烏有。因此,一般來說,除非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保險合同不得變更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以免擴大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范圍,損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4]
三、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是指當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規所賦予的解除權而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包括不可抗力、預期違約、延遲履行、根本違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對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就具有較大的特殊性。《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明確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規定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這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險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價得到的是一個危險保障的機會,而保險人是否需要實際給付以及何時履行給付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或合同終止前是不能確定的。[5]然而《保險法》第14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權,如果不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那么雖然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但是由于保險人承擔的合同義務以及投保人濫用任意解除權而給保險人造成的損害,賦予保險人法定合同解除權就顯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險法》第15條也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所規定的各種情形,而不包括保險法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具體來講,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違反了以下法定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
(1)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作為保險法的特殊原則之最大誠信原則,與其他一般合同相比,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投保人必須向保險人盡最大誠信義務。投保人將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是保險人正確測定危險率,計算保費所必需的。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包括投保人向保險人主動全面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和相關信息,不管保險人詢問與否,都應當將標的的相關信息告知投保人。由于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存續至關重要,所以在投保人有違告知義務時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是應當的。《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托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還規定了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時的后果。
(2)違反防災防損義務
依《保險法》第36條第三款之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防災防損義務的,保險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險費的選擇權。但是,對防災防損義務的違反應當達到比較嚴重的程度時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這是合同“對價平衡”原則的要求。
(3)不履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
在財產保險中,不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履行通知義務,根據情勢變更原則,保險人均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險費的權利。只是在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通知義務時,如果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可以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保險法》沒有對此種危險程度的增加是由主觀還是客觀原因造成,是否足以影響到保險合同的存續,沒有做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主觀原因危險增加,且增加程度影響到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決定是否承保的情況下時,保險人才能行使解除權。
(4)騙取保險金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保險法》第28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事故,提出索賠,或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人為地制造保險標的的高風險,使得“保險危險,分擔損失”的合同目的落空,已從根本上違背了最大誠信,屬于惡意欺詐行為,法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是必要且正確的。并且,保險法以保險人不退保費的形式科以投保人懲罰性賠償責任,正是為了維護保險合同最大誠信的價值取向。
除了上述原因外,保險法第54條、第59條還規定了人身保險合同解除的兩種情形。
四、保險合同解除的效力
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條件通常為對方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損害保險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才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若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過錯行為有關,保險人自然不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于保險人已收取的保險費應否返還給投保人,《保險法》沒有做統一規定,可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1)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如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騙取保險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均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但是由于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質,其投保人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2)保險人退還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滿的保險費。如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防災防損義務,被保險人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等,保險人均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滿的保險費。
(3)保險人退還保險費或其現金價值。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可以退還保險費。人身保險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效力終止的人身保險合同逾期未復效的,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6]
五、回到本案
本案是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按期交費義務,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要求單方面解除保險合同而發生的爭執。依據保險法第3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不能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無權單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屬于財產保險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保費的交納方式作了約定,這個約定也是合法的,因而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航運公司逾期未交付保險費的第二部分,是一種違約行為。在投保人違約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了保險人選擇的權利:索要保險費及利息、拒絕賠償或者解除保險合同。本案中的保險公司,選擇的是繼續享有保費,在對方未履約時并未提出解除保險合同的主張,更不用說采用了書面通知的形式。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提出解除保險合同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航運公司可以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參考文獻:
[1] 鄒海林.保險法教程[M].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2002
[2] 徐衛東.保險法論[M].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
[3] 王利明.論合同的解除[M].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1999
[4] 卞江生,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J] .保險研究 法律,2002,10
[5] 李適時,駱鵬.保險法與保險實務全書[M],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
[6] 鄒芳,試論保險合同的解除[J] .河北法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