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楠 ]——(2008-4-3) / 已閱11571次
關于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辨析
王曉楠
盜竊罪與詐騙罪被同時規定在刑法分則的第5章侵犯財產的犯罪之中,按照刑法分則劃分的依據兩個罪名侵犯了相同的客體,都侵犯了公、私的財產利益。二者最大的區別應該集中在各自的犯罪手段之上。
盜竊罪的手段是秘密竊取,這是學理上的概念,并沒有被規定在刑法條文之中,但是這種學理概念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被廣泛接受。這里有一個問題就是秘密竊取怎么來定義,秘密的標準究竟是從行為人出發還是從行為人的相對方也就是受害人出發,究竟是不為受害人一人所知還是不為把范圍擴大到受害人周邊的社會整體?我認為秘密竊取的秘密標準是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的,只要是行為人主觀認識上認為自己采取的手段是不為人知的就構成了秘密竊取,因為掩耳盜鈴也算盜。竊取又是一種什么行為呢?竊取,我認為包括兩部分行為,一方面存在著一個禁區進入的問題。盜竊的行為人將自己的行為伸展到一個自己不應該進入的地方,比方說入戶盜竊,進入別人的居所,這個居所就是盜竊行為人進入的禁區——是一個他不應該進入的地方,但是盜竊行為人要想得到盜竊行為所指向對象就不可避免的要進入這個禁區,但是,是不是所有盜竊案件都存在禁區呢?也不盡然,打個比方一個人到火車站買票,把自己的箱子放到地上,去買票;被行為人拿走了而不知,這個時候就不存在一個禁區,由此看來禁區的進入并不是每一個盜竊罪的定罪犯罪構成要件,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卻可以成為量刑要件,但是盜竊罪的行為人并不像詐騙的行為人那樣實施完行為有一個等待被害人反應的過程,盜竊的行為人一直是主動地行為直到獲取他的目標物。
詐騙罪的手段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方法讓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而交付財務。雖然有的刑法學者稱交付財物的被害人是自愿的,我認為不盡然,是一種有意識的有主張的自覺行為但并不見得心甘情愿。既然是被詐騙行為人的行為所欺騙而產生了錯誤的認識交付了財物,那么就要求受害人有能力、有資格處分交付了的財物。刑法中對于財物的交付關心的不是被害人有沒有所有權,而是看交付人的占有是否合法。再有,很重要一點,交付財物的被害人一定是被詐騙的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所欺騙產生了錯誤的認識,這就要求被害人有能力了解行為人的欺騙的內容,這樣子才會在被欺騙的情形下交付財物。詐騙罪的核心就在于欺騙的手段,如果欺騙的手段沒有產生作用那么就構不成詐騙罪,即使行為人取得了財物也應該考慮其他的罪名。和盜竊罪不一樣,詐騙罪取得財物不是犯罪行為人一個人所能夠完成的,詐騙罪必須需要被害人一方的反應。因此詐騙犯罪的行為人的犯罪實施過程可以抽象的分為兩段,前一部分行為人實在積極的作為,積極的采取手段以求受害人的反應,在這一階段雖然行為人的目標是指向財物的但是卻并不會直接與財物接觸;后一部分對于行為人來說是一個守株待兔的過程,在這一等待的過程中他需要被害人的回應,這一部分雖然不再實施手段行為但是卻是與財物實際接觸。
當一個人對一個沒有能力理解欺騙手段的人時候,是不可能存在詐騙罪的,因為這個時候行為對象理解不到行為人表述或者動作的內容,產生不了錯誤的意志。如用糖果跟一個七歲的孩子換取金銀首飾,行為人用的糖果就是糖果,這一點行為人知道,受害者也知道,受害者并沒有產生錯誤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