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8-4-14) / 已閱11746次
正確理解行政案件受理的條件
【裁判要旨】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只要原告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公民、法人或者合法權益和列明明確的被告,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至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實際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原告列明的被告是否是適格的被告,不影響人民法院立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如果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告錯列被告的,要求原告更換被告且拒絕變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對其起訴才不予受理。
筆者認為不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的法官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理解是不夠準確的。刊登案例的目的是期待提高法官的專業素養和審判質量。
作者: 馮明超
2008年5月6日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07)綿立管字第2號
起訴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綿陽市涪城區新皂鎮。
法定代表人:許秋桂,董事長。
本院收到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狀。訴狀稱:綿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于2003年7月在“綿陽市富樂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庫房及辦公樓質量驗收的情況說明”中書寫了“辦公樓主體工程通過了驗收。情況屬實。”的字樣,并加蓋樂綿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的公章。其行政行為超越職權且這一行政行為直接影響了起訴人與綿陽市富樂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工程建設與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阻礙了起訴人就工程質量問題行使抗辯的權利,損害了起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綿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行政行為。
經審查,本院認為,綿陽市建設局并沒有就綿陽市富樂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庫房及辦公樓質量情況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雙方無利害關系;綿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系事業法人單位,不是行政機關,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故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所規定的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四)項和第42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華
審判員 羅毅
審判員 羅琴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李玲
提示: 該裁定已被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書(2007)川行終字第196號行政裁定,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綿立管字 第2號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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