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8-6-25) / 已閱13087次
公物警察權與治安警察權的競合問題
劉建昆
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其本質即是城市公物警察權(公產保護警察權)的相對集中。探討公物警察權與其他治安警察權的區別、競合和銜接等問題,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農民將麥粒攤曬在道路上。圍繞這一行為,有兩個問題:
一,毫無疑義,道路是典型的公物。曬麥子屬于公物的利用行為,且超越了“道路用于通行”這一使用原則。那么,公物行政機關(公路管理者,或者城市管理者)基于公物管理權有權是否禁止其利用,并基于公物警察權給予處罰?
二,有駕駛經驗的讀者應該理解,在道路上曬糧,給路面造成實際的損失微乎其微,其危害是,給過往車輛行使增加了危險性(即便不是必然出現損害后果)。交通警察為了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安全,是否有權直接取締曬糧行為并給予行政處罰?
日本的資料
日本行政法學界對于所謂“公務管理權”“ 公物警察權”之間的關系尚未得出正確結論。大橋洋一在《公物法的日德比較研究》(人民大學出版社《行政法學的結構性變遷》)中承認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兩者的關系往往并不明確,所以其理論性闡述也不是太充分”。“田中二郎博士僅限于以抽象的形式對兩方面的相互尊重做了說明,而元龍之助博士則將這一基本問題的闡明作為此后的研究課題。因此,不得不說,雖然這在日本屬于基本的概念,但是管理權與警察權之間的關系仍就屬于沒有得到解決的課題。”
如果排除翻譯中用語的誤差,我想,以大橋洋一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學界沒有弄清一個前提性問題:交通警察擁有的管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職權,并非公物警察權,而是另外一種警察權姑且稱之為“安全警察權”,反而被他稱作“公物管理權”的權力,才是真正的“公物警察權”,由于兩者目的對象有一定的重疊性,法律規定也往往重疊,相關違法行為也就容易造成競合。對于兩種權力的分配情況的研究,有賴于參考實定法,但是由于立法者不一定對兩者有明確的認識,單純解釋實定法,也未必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
梁鳳云撰寫《一般行政法原理》中《公物管理關系與治安關系的聯系與區別》時,由于“鑒于法理應確立的概念、原則在我國尚無完備的實定法依據,故以日本法律為例”,結果出現了同樣的混淆,所以其用語和分析基本上都是錯誤的。
德國的資料
商務印書館沃爾夫等著作《行政法》(第二卷)認為,行政機關應當隨時監督建設義務人,保護義務人和使用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但是德國聯邦和各州的實定法將道路這一公物的管理權分配給“道路監督機關”“道路建設負擔主體機關”(即養護者)“道路建設機關”“治安機關”。
而“交警沒有獨立的(公物)事務管轄權,其任務主要是道路交通的監管,根據州警察法的規定,在主管行政機關到場之前,交警可以采取即時措施。”
正確的答案
其實,王名揚先生在其名著《法國行政法》中,早已給出正確的答案。337頁《公產保護的違警處罰》“公產保護具有警察權力”,“可以使用警察手段。就是說可以制定預防性的規則,并在規則違反時科以懲罰作為制裁。”“在同一公產上面,可能同時存在公產保護警察權和一般治安警察權兩種權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產保護規則,也有維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規則,這兩種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