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雁濱 ]——(2008-7-4) / 已閱9259次
民商疑難問題的探討
楊雁濱 黑龍江省孫吳縣人民法院
一、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后,舉證期限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原則上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或者提起反訴的,舉證期限應當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重新確定。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由于是在原訴訟請求的基礎上進行適當的變動,故重新確定的舉證期限可以適當縮短,可以少于“證據規定”確定的三十日,以求在不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基礎上,盡可能的縮短審判周期,提高辦案效率。而當事人提出反訴的,由于涉及到新的訴訟請求,故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應少于30日。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經常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對此類問題可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一是對當事人減少原有訴訟請求,從而產生對對方當事人有利的情況的,或者一方當事人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與原有的訴訟請求存在法律上的依附關系而不可分離,如不能一并審理則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二是一方當事人增加新的獨立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應告知其另行起訴。三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審理,告知其另行起訴。
二、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的案件的舉證期限。
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次審理時一審法院涉及舉證期限和新的證據確定對重審案件仍然適用。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但是,二審發回重審裁定認定一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時確定的舉證期限和新的證據不當的除外。發回重審后涉及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的,一審法院應當重新確定舉證期限。重審時當事人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以及重審法官認為確有必要針對案件事實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第一次審理時確定的舉證期限和新的證據可以作相應調整。
對于指令再審案件的舉證期限,可以比照重審案件處理。
三、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
簡易程序并不是不設定舉證期限,只是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靈活掌握,可以不受《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要求的限制。而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應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同時應遵循《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要求,至于原來在簡易程序階段確定的舉證期限是否計算在內,可由法官根據案件需要予以把握。
四、幾種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一)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后,因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而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或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合同雙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各自義務,爾后合同被仲裁機關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返還依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從確認合同無效的仲裁裁決或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完全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無履行期限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問題。
(一)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向債務人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債務人表示拒絕履行之日起計算。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了履行債務計劃,債權人沒有異議的,訴訟時效從履行計劃載明的最后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問題。
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從最后一期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七、一審未提及時效問題,二審是否可以時效抗辯。
債務人沒有對債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對債權的訴訟時效不予審查,但二審法院不得以債務人在一審程序中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為由,對債務人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予審查。
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后,原告撤訴,上訴費如何承擔。
應由一審法院根據重審處理結果,對一、二審人民法院收取的全部訴訟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
九、關于“新的證據的”確定。
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二是形成于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到的證據。經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新的證據必須在一審開庭審理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十、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效力問題。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登記才生效,否則應當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沒有經過登記不影響合同生效,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
十一、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簽字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