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素杰 ]——(2008-8-25) / 已閱8691次
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及其在申請程序上是否應有順序的問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素杰
一、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依此規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范圍也就確定下來了。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學界都無異議;但對哪些人和組織可以視為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學界對此有不同的認識。例如:失蹤人失蹤前所在單位能否認定為是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何謂失蹤人之利害關系人,臺灣學者胡長清認為:“利害關系人,指因失蹤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系者而言。舉凡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財產管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生命保險金受領人等皆屬之。” 大陸學者尹田認為:“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為與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系的人,包括失蹤人的近親屬及受遺贈人、因失蹤人之死亡而有權獲得人壽保險金的受益人、不動產共有人以及失蹤人的債權人、債務人等。但依日本有關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結果為其他訴訟事件作證據之人。” 這兩種觀點均未談及失蹤人所在單位是否有權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對此也是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宣告死亡為民事制度,與下落不明人無民事權利關系而僅有勞動關系或行政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無權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有關問題應依勞動法、行政法的規定解決。 也有學者認為:“其他有民事權利關系的人也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相反的觀點認為,其他有民事權利關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人的債權人和所在基層組織或單位等。之所以說失蹤人所在基層組織或單位是利害關系人,是因為它們與下落不明人之間存在管理關系、工作關系等,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具有密切關系,也應屬于廣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 而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否認了失蹤人所在單位是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的觀點。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失蹤人的工作單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批復》中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的利害關系人,必須是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宣恩縣人大常委會為解決減員增補以及停發失蹤人聶××的工資等問題,不宜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我國勞動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依據批復,失蹤人失蹤前所在單位不能認定為是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按照勞動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二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關于退休干部失蹤后待遇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也指出:“……對于退休干部失蹤后的有關待遇問題,可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老干部局關于離休干部失蹤后待遇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老干辦字〔1992〕第27號)精神,參照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退休職工下落不明期間待遇問題的批復》(勞辦險字〔1990〕1號)及《關于退休職工下落不明期間應從何時停發退休待遇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162號)意見處理,即:退休人員失蹤,下落不明在6個月以內的,其退休費可照發;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暫時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撫恤金發放標準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時的退休費為基數。”因此,筆者也認為既然相關勞動人事法規也有相應的規定,也就沒有必要支持失蹤人生前所在單位成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之一。為防止出現沒有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情況,學者建議仿效日本和法國立法例在《民法通則》對宣告死亡原有規定的基礎增加“沒有利害關系人或者雖有利害關系人但不提出申請的,由檢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失蹤人)為死亡人”。
二、申請人的順序問題
對此問題學界歷來有順序說和無順序說兩種主張。另有學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兩種主張的新學說: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區別,在于宣告失蹤制度僅僅帶來了失蹤人財產管理上的變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則不僅帶來了財產關系的變化,更使特定利害關系人的人身關系發生了變化。前列得以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中,因被申請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關系變化的,主要是被申請人的配偶。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以這些規定為前提,不賦予被申請人的配偶以優先序位,就意味著可以由其他人決定被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夫妻關系的存續,這是明顯不妥當的。因此,配偶應有優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當目的的不申請宣告死亡的,構成優先序位的濫用,可由其他利害關系人在舉證證明這一情形的前提下,請求人民法院剝奪其優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規定先后順序。因此一概沒有順序限制,也難謂妥當。
筆者在此也有一個方案:保留最高法院對順序的規定,但應規定順序在后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以順序在前的利害關系人由于不正當目的不申請宣告死亡為由,要求法院剝奪順序在前人的優先序位。但是實際上,這種方案是把問題復雜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利害關系人行使申請權的順序,有優先性和排他性的特點,似乎失蹤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關系人,但對此規定的合理性在學界中有很大的疑問。因此以此為分析,理由很難立足。第二,申請人與失蹤人的利害關系孰輕孰重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很難區分,說利害關系有輕重之分也只是理論上的模糊認識,無法具體區分。第三,如果說,失蹤人的配偶只是因為感情問題,一直未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是否應歸為是“不正當目的”是存有疑問的。對此,法律又必須對哪些行為構成“不正當目的”另行規定,無疑是把問題復雜化了。因此筆者認為,順序說未免太過絕對,不利于保護順序在后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有違“禁止權利濫用”的民法基本原則。無順序說的觀點應該比較合理,利于兼顧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如轉載敬請注明作者)
參考文獻:
1參見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頁。
2參見尹田:《論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3參見劉士國主編:《民法總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
4參見馬俊駒、余延滿著:《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頁。
5參見王海清:《對民法“兩宣制度”幾個問題的理論探討》,載《當代法學》1991年第1期。
6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第三章第四節。
7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