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華菊 ]——(2002-5-11) / 已閱19988次
論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確立
李華菊 張 影
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債權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實施某種侵權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部分或全部不能實現(xiàn)并致債權人損害的行為。侵害債權的情況在實務中時有發(fā)生,但我國現(xiàn)行法律沒有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旨在恪守債的相對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債權只能謀求債法上的救濟。合同法草案曾采納第三人侵害債權規(guī)則,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這不能不說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為了適應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的需要,我國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盡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一、確立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依據(jù)及國外立法例
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侵權行為的客體是物權、人身權等絕對權。侵權行為是指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xié)議所規(guī)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債權是相對權,對債權的保護與救濟是合同法的任務。根據(jù)債的相對性原則,債權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過合同法獲得救濟。這種把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截然分開的理論,在商品經(jīng)濟發(fā)展初期,尚能比較充分地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但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民事關系日趨復雜,債權僅靠合同法的救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顯然難以實現(xiàn)。現(xiàn)代民法理論突破了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的界限,侵權行為法開始向合同法滲透。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承認或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該制度最早源于英國的一個判例。1853年英國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確立了干涉合同關系的侵權行為。在該判例中,原告決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員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劇里擔任主角,雙方簽訂了合同,被告明知他們已經(jīng)達成了協(xié)議,但卻“惡意地”引誘Johanna Wagner拒絕演出,并隨被告參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訴被告侵權。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均已將侵害債權納入其侵權行為法體系。20世紀初,法國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對性原則,認為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應阻卻侵害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我國理論界有三種主張:第一種是否定說,認為侵權行為以絕對權為侵害對象,債權是相對權,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我國合同法并沒有規(guī)定侵害債權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也應按本規(guī)定處理。合同一方對第三方不享有訴權,違約方仍需向?qū)Ψ铰男校笤傧虻谌诵惺棺穬敊啵坏诙N是肯定說,認為第三人雖然處于債的關系之外,但亦可構成對債權人的侵害,因為債權具有不可侵犯性,債權作為民事權利,這種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人們所臆斷的;第三種是折衷說,認為第三人的行為雖然從理論上可以構成對債權的侵害,但債權不具有公示性,讓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未免過于苛刻,應謹慎為之。持否定觀點的學者擔心對侵害債權的行為給予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會將合同責任納入侵權行為法的范疇,破壞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內(nèi)在結(jié)構的和諧與統(tǒng)一,動搖合同法的基礎,甚至會導致“契約的死亡”。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是民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并非涇渭分明,而是相互補充,共同構成填補損害的兩個主要民事制度。當合同法不足以補償債權人損失時,侵權行為法當然成為填補這種損失的重要力量。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guī)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權利,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利,當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見,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有理論根據(jù)的。
二、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合同救濟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應嚴格規(guī)制。關于這一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是三要件說,即侵害債權應具備:(1)侵權行為人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過錯形態(tài)為故意;(3)有損害債權的結(jié)果。一種是四要件說,這種觀點是在三要件說的基礎上增加一個要件,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jié)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上述觀點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債權不像物權等絕對權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對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曉,讓他們?yōu)樽约翰恢獣缘氖虑樨撠煟瑢λ麄儾还剑`反誠信原則。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判例與學說,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范圍都有嚴格的規(guī)定。為達到既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能維護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筆者認為,侵害債權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須是合法債權。不合法的債權不受法律保護,不適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如甲乙簽訂一買賣盜竊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間的“合同”關系,仍在乙交付前將該盜竊物毀壞,甲的“權利”受到損害。因該“債權”違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二)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并致使合同債務不能履行。如毀壞標的物、引誘或威脅債務人故意毀約等。如果第三人實施的行為雖然致債務人履約不能,但該行為合法,則不構成侵害債權。
(三)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債權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債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債權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債務人或標的物等,間接地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如果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直接作用于債權人則可能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四)債權人依合同責任得不到救濟。鑒于違約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同時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立法意圖,第三人侵害債權時應以違約責任請求權為主要的救濟手段,輔以侵權損害請求權。當依違約責任請求權能使債權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濟時,自不必行使另一種請求權;當依違約責任請求權得不到救濟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濟時,債權人可以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輔以該請求權,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誘違約時、當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已破產(chǎn),此時可要求第三人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債務人身體等方式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并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此時,債權人可以情勢變更為由免責,第三人構成侵害債權。
(五)第三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各國法律以不同的技術來規(guī)范侵害他人債權的問題,原則上皆以故意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慮系因債權不具有社會公開性及為維護市場的競爭。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對債權的存續(xù)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響。所謂“直接影響”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債權之意思而毀滅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對第三人之身體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目的之特定給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只是為了侵害債務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合同關系,或雖然知道二者之間有合同關系,但無侵害債權的故意,則第三人僅對債務人負侵權責任,不向債權人負侵權責任。這是為了防止侵害債權范圍的無限擴張。債權的損害應以違約救濟為主,如不加以嚴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責任,而減輕或放縱債務人的責任。例如:甲乙之間訂有買賣合同,甲丙之間有私仇,丙不知訂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機毀壞標的物,以泄私憤。此時如認定丙侵害乙的債權,難免擴大丙的責任,對丙不公平。因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間有合同關系;第二,丙不知道毀壞的物品為合同標的物;第三,丙沒有侵害乙的債權的目的。認定丙侵害債權還會免去甲的責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甲乙之間一旦確立合同關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甲保管不善有過錯,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甲向乙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甲可以要求丙承擔一般侵權責任。這種情況下,即使甲無力賠償乙的損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且其毀壞標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債權得不到實現(xiàn)時,丙才承擔侵害債權責任。但丙毀壞標的物的目的是為了向甲泄私憤,這樣,即使丙明知此舉會導致甲履約不能,也不承擔損害債權的責任。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法律救濟
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形態(tài)不同,法律救濟也有所區(qū)別。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債權
第三人直接侵害債權的情況是指第三人作為債權準占有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使債的關系終止,但債權人并沒有實現(xiàn)債權,此過程中債務人沒有過錯。如某甲拾得某乙的無記名國庫券去銀行兌付,銀行予以支付。這一結(jié)果導致某乙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終止。某乙的債權沒能實現(xiàn),并非銀行的過錯,而是某甲的侵權行為,某乙應要求某甲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
(二)第三人侵害給付標的物
這種情況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債權的故意而損壞債的標的物。一般而言,債權人應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務人不再負違約責任。債務人對標的物的毀壞也有過錯,如保管不當?shù)龋瑒t債務人與第三人負不了真正意義上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負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具有選擇權,行使一個請求權可使債權人獲得充分的救濟,另一個請求權即歸于消滅,債權人不得獲得雙倍賠償。
(三)第三人侵害債務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詐、脅迫、強迫等方法妨害債務人履行債務致其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時才能認定其侵害債權,否則債務人雖無過錯,依合同嚴格責任原則,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除依情勢變更原則免責。在債務人免責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權請求權。
(四)第三人引誘、教唆債務人違約
合同有效成立后,債務人應依約履行。如果第三人進行引誘、教唆,債務人應予以抵制,嚴格依約履行。如債務人對此不加以抵制而違約,將產(chǎn)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債權人享有選擇權。
(五)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共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關于這一問題,我國學者王利明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也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在惡意通謀時是否負侵權責任,關鍵看債務人所負的是什么責任。如果債務人負的是侵權責任,則第三人也負侵權責任;如果債務人負的是違約責任,則第三人也負違約責任。筆者贊同王利明先生的觀點。在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實施某種行為,債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xiàn)的情形中,債務人的行為實際上也是侵害債權的行為,只是這種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因其與債權人之間有合同關系,可通過合同責任獲得救濟,不按侵權對待,而第三人的行為也是侵權行為,二者性質(zhì)相同,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加害給付,則債務人的行為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第三人的行為屬于一般侵權,直接侵害債權人的人身或財產(chǎn)。債權人享有選擇權,其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請求債務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另一觀點實際上是以債務人為主要責任承擔者的責任吸收,但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其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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