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9-21) / 已閱101325次
【李迎春律師解讀】: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這些義務本來就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實施條例又莫名其妙重復一遍,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真是吃了飯沒事干,有這閑工夫,為何不去解釋“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李迎春律師解讀】:勞動合同法強制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屬于一種靈活的用工形式,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且可以隨時提出終止用工,這與勞務派遣規定的必須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顯然沖突,因此,本條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但是可以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崗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李迎春律師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既然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顯然,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也適用于勞務派遣單位,因此,本條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李迎春律師解讀】: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因此,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勞務派遣單位,即: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法津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李迎春律師解讀】:本條新增加了用人單位不依法建立職工名冊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同時本條例規定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如果用人單位不依法建立職工名冊,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李迎春律師解讀】:本條新增加了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未支付賠償金的,勞動者在仲裁或者訴訟途徑外還有行政救濟途徑,即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迎春律師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被派遣勞動者系在用工單位工作,用工單位可能更容易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但是勞動合同法并未規定用工單位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條進行了補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李迎春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行政部門針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投訴、舉報,應當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李迎春律師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于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即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迎春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生效施行日期,通常都是規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廣東瀚宇律師事務所 李迎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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