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道德 ]——(2002-5-11) / 已閱35057次
對于權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認識,而對于怎樣監督權力卻存在著思路上的誤區。人們習慣性地認為,既然權力會被濫用,那么在權力機構之外再設立一個監督機構不就萬事大吉了。我國檢察機關被賦予法律監督職能顯然就是出于此種認識。然而,我國檢察機關并不是一個單純的中立的法律監督部門,它本身還擔負著其他重要的法律職能,例如公訴等。一個并不中立甚至參與所監督事務的監督者行使監督權的效果令人懷疑,因而有學者提出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質疑。[14]這種依靠在體制之外設立單向的監督機構以實現制約權利目的的制度設置,其最終結果只能是監督機構的數目和權力的惡性膨脹。相比之下,轉而依靠體制內部因素的相互制約與監督也許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審判階段,由于訴訟內部各方利益的對抗性,控辯雙方從各自的立場觀察庭審過程,平等享有的監督權可以互相制約,又與對法官的監督權,法官對庭審秩序的維護權共同構成一種穩固的雙向監督結構。這種雙向監督結構不但可以調動訴訟角色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內起到對法官不正當行使權力行為的遏制作用。
綜上所述,對審判過程的監督是必要的,但人為地設置體制之外的監督職能不如求諸于體制內部的規律性運作--程序內監督。
四. 程序內監督下的檢察機關角色定位
用程序內監督的視角審視我國現行規定與實踐的矛盾就會發現,現行制度過分抬高了檢察機關作為抽象的程序外監督者的身份,而忽視了其作為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公訴人在審判監督方面的作用。筆者認為,在審判程序中,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是代表國家支持公訴,公訴人的地位是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其法律監督權應由公訴人以當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內監督將檢察機關的程序外審判監督權還原為了程序內一方當事人維護自身權利的聲請,檢察院因此成為完整意義上的訴訟角色。
無可否認,程序內監督對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為這種制度設置使辯方也擁有了一部分審判監督權。但這是符合訴訟規律的選擇,也符合檢察機關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檢察機關雖然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但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本身就意味著國家行為不具有天然的正確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決。在法官面前,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仍然是一方當事人,沒有理由因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就應當賦予它某些特權。如果將審判監督權作為訴訟角色的一項權利,就應當平等地賦予雙方,不應將辯方排除在外,否則就違背了訴訟規律的要求,導致訴訟結構的失衡和混亂。另一方面,辯方分享審判監督權可以減輕公訴人的角色壓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加重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公訴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舉證、辯論,注意對方的反駁和對方所舉證據是否真實。這使得公訴人必須對公訴事務備加關注。要求他兼顧對整個訴訟程序的監督,甚至還要隨時從監督者的角度考慮對方的利益,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訴人在職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辯方分享了審判監督權,矛盾就解決了。公訴人只需從己方利益的角度進行監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對于其集中精力實現公訴利益顯然更為有利。
對審判監督的探討所涉及的檢察機關角色定位問題實際上也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時代的演進會影響價值取向的變化,價值取向的變化又會影響現有的制度設置。英美法系國家比較重視保護辯方權利,主張控辯平等,所以其檢察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公訴,不是專門的法律監督者。檢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與辯護律師地位平等的公訴律師。[15]而大陸法系國家由于在傳統上更為重視懲罰犯罪,檢察機構的地位較高,比如,法國檢察官一詞直譯為"站著的法官",審判官一詞直譯為"坐著的法官"。[16]大陸法系的檢察官除公訴職能外,一般都擁有審判監督權。但從近幾十年的發展情況看,隨著"司法至上"觀念被普遍接受,許多國家開始逐步削弱檢察機構的審判監督權。據歐洲理事會犯罪問題委員會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會修改通過的關于"歐洲各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規定,歐洲一些國家除了將出庭支持公訴作為檢察官的主要職能外,還規定檢察官擁有"監督偵查"權和"監督法院裁判的執行"權。但這份最新的關于歐洲檢察官職能的權威性文件卻沒有關于審判監督權的規定,顯現出歐洲檢察機構的審判監督權的明顯弱化趨勢。[17]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標是確保司法公正,樹立法律權威。"中立性原則是程序的基礎",[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脫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也是獲得權威和尊敬的前提。這一要求使檢察機關的程序外監督權顯得異常突兀,無論是從訴訟結構、程序公正還是從心理學角度,檢察機關以程序外監督者的身份監督審判都難以自圓其說。程序內監督是解決現存矛盾的一個建設性思路,應當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的發展趨勢。
實現程序內監督的必經之路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的確立和檢察官在庭審中的當事人化。這些都是涉及變更憲法原則、改變國家機關職能的重大舉措,論證和改革必然是一個艱難的、慎重的、漸進的過程。"在歷史的某個特定時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對有效地維護秩序與實現正義之間可能沖突的目標加以權衡"。[19]我們在權衡一項制度得失的時候應當注意它與未來發展趨勢的契合程度。誠然,檢察機關的程序外監督也能在制約法官濫用權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們未來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種程序外壓力而唯唯諾諾,毫無建樹,沒有多少權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種毫無內在張力,處處阻塞不順的訴訟機制。
注釋:
[1]雖然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地位,但審判監督權的范圍包括哪些內容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理論界通說認為,廣義的審判監督權范圍主要包括刑事庭審監督和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兩方面。(陳衛東,張韜:《檢察監督職能論》,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頁。)狹義的審判監督僅包括庭審監督。為細致研究起見,本文采用狹義的審判監督范圍,即刑事庭審監督。
[2]《列寧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頁。
[3]《列寧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頁。
[4]《列寧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頁。
[5]參見蔡定劍:《關于我國的檢察制度及其改革》,載《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頁。
[7]"程序內監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學者賀日開在其《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中提出的。他認為對法官裁判行為的監督即程序內監督;對法官非裁判行為的監督為程序外監督。此概念比較寬泛,與本文的概念有別。本文概念中的"程序"專指具有內在規律性的訴訟程序,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人為規定程序。但筆者從賀文受到了啟發。參見賀日開:《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載《法學》1999年第11期。
[8]《辭海》"程序"條。
[9] 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10] 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頁。
[11]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39頁。
[12] 劉富起:《分權制衡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頁。
[13]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頁。
[14] 參見王敏遠:《論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司法的監督》,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執法長官與公訴律師--美國檢察官職能評述》,載《人民檢察》1999年第5期。
[16] 陳光中:《外國刑事訴訟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頁。
[17] 陳國慶譯:《歐洲各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1期。
[18].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頁。
[19] [美]H.w.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賀衛方、高鴻鈞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0年版,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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