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8-10-8) / 已閱10048次
當場收繳罰款不宜超過20元
今天看了一下單位同事罰款的時候填寫的《山東省當場處罰罰沒款非定額收據》,發現對收據的使用方法是錯誤的。表現在:
首先,《收據》沒有配合《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沒有處罰決定書何來收繳?
其次,《收據》主要適用與當場收繳20元以下的情形。《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該條第二項的規定雖然給予行政機關當場收繳20元以上是否可以當場收繳的自由裁量權,但是我們認為,法律法規尚沒有具體解釋的情況下,應當嚴格限制,也就是盡量不使用。
第三,法律依據錯誤。該《收據》除了具有財政上的意義,同事是行政決定的執行性法律文書。因此收據上的法律依據應該填寫:因《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決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或者第四十八條;罰款貳拾元整(屬于后兩項的可超過20元)。而不是通常理解的填寫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條款。
當然,《山東省當場處罰罰沒款非定額收據》在作為法律文書在設計上并不合理。例如其題目,改為《山東省當場收繳罰款非定額收據》更加合理。非當場收繳以及,沒收非法所得的,由銀行代收;沒收非法財物的收據應當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