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照東 ]——(2002-5-13) / 已閱59755次
當然,把公平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并不意味著情事變更制度與等價有償原則及誠信原則沒有任何關系,因為公平原則本身就與等價有償原則及誠信原則有著密切關系。等價有償原則主要是就客觀上經濟價值的相當性而言,誠信原則主要是就主觀上道德觀念的善意性而言,公平原則兼而有之,所謂公平無非就是從社會正義角度來評價經濟利益上的公正、合理。可以說,以公平原則為依據來處理情事變更問題就包含這兩方面的考慮,因為在情事變更后仍維持原有合同關系,一方面是破壞了利益關系的等價性,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性的喪失;另一方面是漠視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一方當事人權利濫用的道德惡意。但是,設立情事變更制度的目的,既不是為了指責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因為雙方對這種變化不可預料),也不是為了譴責當事人權利濫用的主觀惡意(因為雙方對這種變化均無過錯),而是為了消除情事變更導致的不公平后果,恢復雙方利益均衡,這才是情事變更制度的宗旨所在。基于這點考慮,筆者主張應以公平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
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的集中體現,它在法律實施上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第二,補充法律漏洞,強化法律的調控能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20論證公平原則是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意義在于公平原則不僅是情事變更制度的理論基礎,也是情事變更制度的法律依據,當法律在情事變更問題上產生“法律不足”現象時,可以直接依據公平原則作出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在新《合同法》施行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情事變更問題產生糾紛時,法院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4條和《合同法》第5條規定的公平原則作出處理。至于是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應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決。但是,情事變更最主要的特征是導致合同履行艱難而非履行不能,基于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精神,應以變更合同恢復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繼續履行為第一選擇,只有合同的繼續履行已經變得沒有意義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時,才考慮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
六、情事變更立法展望
如前所述,《合同法》未對情事變更作出規定是出于種種顧慮。其實,上述種種擔憂,在統一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就有人提出過。在1997年6月的討論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專家會議上,有學者認為情事變更制度屬于一般條款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擔心在實踐中導致濫用,影響法律的安定性。對此,梁慧星研究員的解釋是:“鑒于情事變更原則的實質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發生濫用此裁量權的危險顯然存在。現在的問題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就能夠避免這種濫用?實際上中國審判實踐中已經有承認情事變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規定這一原則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據情事變更理論裁判案件。與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作出明文規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有所遵循,減少裁判的任意性,減少濫用的危險。……現在面對的問題不是應否規定,而是應如何規定。”21
筆者認為,盡管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的區別在理論上容易區分,但對一般人來講確實難以把握情事變更的界限。然而,情事變更制度下的權利為請求權,一方提出情事變更的主張須經對方同意才有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否則爭議將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酌,由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可見,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除雙方形成一致見解外,都應由法院來掌握情事變更與否的界限。從實踐角度看,我國法院有過作出情事變更判決的實踐,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從理論上來講,我國學者對情事變更制度的理論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為審判實踐提供指導;而且,國外相關的審判經驗和理論成果也為我國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我們有理由相信法院會運用好情事變更這一法律制度來解決合同履行中的問題。所以說,“情事變更原則未被統一合同立法采納,這是對法院的極度不信任。”22
就濫用裁量權的危險來看,法律不規定情事變更制度并不意味著法官就不會濫用裁量權,因為情事變更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礙法官依據公平原則對合同履行中的情事變更問題作出處理,而法律原則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相反,如果通過立法嚴格規定情事變更的適用條件,使法院在審理情事變更案件時有所遵循,法官的自由裁量受到法律的約束,更有可能減少濫用情事變更制度的危險。
但是,木已成舟,統一合同立法在情事變更制度上留下了很大的遺憾。錯過了這個良機,只有期待在修改《民法通則》制定民法典時予以彌補。到了那時,隨著時間的流逝,我國法官隊伍建設不斷加強,法官素質有了進一步提高,整體司法環境有所改善,而且理論上的研究也更趨完善,情事變更立法的時機更為成熟,可以將情事變更作為公平原則下的一項法律制度規定下來,目的落空則作為情事變更的一種特殊情形來規定。
但愿,美好的希望不再落空。
* 本文即將發表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0卷。
1 梁慧星:“中國統一合同法的起草”,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
2 他們是:中國政法大學江平、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吉林大學崔建遠、煙臺大學郭明瑞、最高人民法院李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何忻、《法學研究》編輯部張廣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
3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1999年3月13日),見《法制日報》1999年3月15日第2版。
4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288條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5條。
5 李昌道主編:《當代西方經濟法律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7頁。
6 (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程家瑞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89頁。
7 Black's Law Dictionary, 245 (1979).
8 Liebrich V. Tyler State Bank & Trust Co.,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 (1936) 100 S.W. 2d. 152.
9 《法學詞典》(增訂版),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頁。
10 李濟濤、黃德新:“論涉及情事變更合同的處理”,載于《律師世界》1999年第5期。
11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87頁。
12 彭真明:“論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載于《政法學習》1993年第3期;王建林:“論情事變更原則在經濟合同案件中的適用”,載于《法制與經濟》1995年第6期。
13 彭誠信:“情事變更原則的探討”,載于《法學》1993年第3期;胡富華:“情勢變更對經濟合同影響力初探”,載于《法制月刊》1991年第2期。
14 鄭跟黨:“試論情事變更原則及其適用”,載于《中外法學》1995年第5期;龔樂凡:“論不履約的免責事由”,載于《法商研究》1994年第5期;王寶發:“論我國合同法應當確立情事變更原則”,載于《法學家》1997年第2期。
15 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頁。
16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28頁。
17 馬俊駒、余延滿著:《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頁。
18 張新寶編著:《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31頁。
19 同12,第62-63頁。
20 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頁。
21 梁慧星:“討論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專家會議上的爭論”,見《法學前沿》1998年第2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頁。
221999年4月梁慧星在中國政法大學舉行的“《合同法》高級研修班”上的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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