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青江 ]——(2008-12-14) / 已閱18446次
由于《監獄法》對罪犯工傷處理的規定較籠統,不具體,2001年司法部出臺了《罪犯工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此《辦法》對罪犯工傷補償的標準作了具體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其后,各省、自治區相繼又制定了地方規章,更具可操作性。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監獄系統因工傷殘罪犯勞動酬金補償暫行辦法》,對罪犯勞動酬金作了具體規定。
(三)罪犯工傷補償的法理依據。
針對工傷罪犯或其親屬對監獄處理意見的異議,應從以下幾點加以解釋。罪犯工傷與企業職工工傷相比,有以下本質上的不同之處。
1、造成罪犯工傷與企業職工工傷產生的勞動前提具有本質的區別。
罪犯是因為觸犯了我國《刑法》接受刑罰的懲罰而參加勞動改造的,其勞動具有強制性,不具有可選擇性。而企業職工的勞動具有可選擇性,其可以參加某一企業的勞動,也可以不參加,其勞動是為獲取物質收益(工資)。所以二者產生工傷的勞動基礎具有本質的區別,不具有可比性。
2、罪犯工傷補償與企業職工工傷補償的目的、作用不同。
由于產生罪犯工傷與企業職工工傷勞動的前提基礎不同,也就決定了罪犯工傷補償與企業職工工傷補償的目的、作用不同。罪犯工傷補償具有適度補償性,其工傷刑滿后的生活問題由政府承擔。《監獄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而企業職工工傷補償是一種補救,具有生活保障性,其目的、作用是使傷殘者的生活有保障,使死亡者的遺屬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3、罪犯與企業職工和各自所在單位的關系不同。
罪犯是因接受法律的懲罰在監獄服刑而參加勞動改造,與監獄是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不具有經濟上的利益關系。而企業職工與所在企業是相互依存的關系,具有經濟上的利益關系。企業的發展離不開職工的辛勤勞動,而企業職工的物質生活來源要由企業支付,企業職工一旦發生工傷,企業理應對工傷職工的生活保障負責(通過工傷保險解決)。
4、罪犯與企業職工各自所在單位的性質有本質的區別。
監管罪犯的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其職能是監管、懲罰、教育改造罪犯,不以創造經濟利益為重點,而企業通過職工的勞動,以創造最大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因此,二者對工傷者承擔的社會責任是有區別的。
參考書目:
1、《監管工作適用法律法規制度匯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司法廳監獄管理局編 2001年6月第1版
2、《工傷保險宣傳手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印制
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傷保險政策匯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編 2004年11月
4、《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手冊》(第三輯)勞動部勞動關系與監察司組織編寫,中國勞動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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