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穎 ]——(2009-3-30) / 已閱7167次
合議庭改革問題之我見
劉穎
強化合議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目前合議制改革的主要內容是放權與監督,如何真正發揮合議制的功能?關鍵應在于破除合議制發展的桎梏,重塑合議制實施的外部環境。在合議制改革的同時,配套聯動其他相關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不審不判,總結審判經驗
按《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它的職責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從審判委員會運行的實際情況看,審判委員會主要工作重點成了聽取合議庭匯報、研究決定疑難復雜案件,在以強化合議制為重心的審判方式改革進程中,審判委員會制度遇到了種種挑戰。
(一)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對證據的調查采取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直接言詞原則便于法官進行自由心證,而審委員斷案僅聽取書面匯報顯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審委會不開庭、審委員委員不公開,使得裁判文書成為審委會“暗箱操作”的結果,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審委會制度無法顧及回避制度。審委會委員不公開,當事人無法知曉審委會委員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系,因而無法申請回避,這與回避制度的對象是所有參與案件審理、發表處理意見的審判人員形成矛盾,理論上當事人能對審委會委員申請回避,而實際上不可能。
(四)審委會與合議庭職責不清,審委會幫助合議庭定案,加重了合議庭的依賴性,削弱了合議庭的獨立性。
(五)審委會實行集體負責制,卻破壞了合議庭負責制,形成事實上的無人負責。可以說審委會定案合議庭就不會獨立辦案。有的主審人員,只要覺得有一點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審委會討論,以減少自己的責任。因此,必須調整審委會的職責范圍,取消定案職能,將職能轉變為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對于合議庭認為適用法律不明的問題作出解釋,不能作出解釋的逐級請示。
二、完善錯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錯案追究制對于合議制可以說是一把“雙面刃”,一方面錯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如履薄冰,戰戰兢兢,為了避免出現錯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辦案質量,這是積極的一面。另一方面,錯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責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質量存在不確定性,法官被迫尋求免責庇護,審委會定案,院長、庭長把關,請示匯報制度應運而生。在兩方面的比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個法官首先是一個人,他不為自己認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個人風險,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這樣看來,錯案追究制與合議庭獨立審判發生矛盾,現在看來錯案追究制各方面呼聲日高,而合議庭獨立審判卻是在法院內部裹步不前,在兩者的制度價值之間如何取舍?應以合議庭獨立審判為主,以錯案追究制為輔,構造兩者之間的新型關系。
(一)錯案的適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審理過程是一個說理的過程,而不是一個數字計算的過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實的無法還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當事人舉證的不能都會使對判決的衡量不能簡單地以正確、錯誤論之。因此,對于司法判決只能說合理還是不合理,而不能說對還是錯。錯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則就不致于損害司法權威。而我們一些上級部門、新聞部門動輒對法院進行曝光、對錯案進行大肆渲染,對法官說誰辦錯案誰下崗顯然都是很不明智的舉動。司法的權威性重于司法的誤差性。沒有司法的權威性,一個國家何談法治?社會又如何進步呢?
(二)錯案標準難以界定,使錯案追究制難以實行。我們習慣上把上訴改判發回重審的案件、再審程序撤銷原審裁判的案件視為錯案,其實并非如此,改判、發回情況非常復雜。最高法院在《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指出,二審法院依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案件改判、發回重審的,不應當認為一審裁判錯誤。實踐中大量改判發回案件與證據規則不健全,舉證時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關系,法官錯誤適用法律的只是少數。
(三)錯案追究制針對的是法官隊伍素質低下的狀況,但錯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們一方面實行錯案追究制,一方面卻“進口不嚴”,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搖身一變,濫竽充數,其中因果關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們不改革司法體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那么錯案可能越糾越多,漏洞可能越補越大。
就中國司法的現狀看,對待錯案追究制還是應當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輔助合議制功能發揮。在實踐中可參照最高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執行,違法違紀行為應限定為徇私枉法行為和濫用職權行為,對于輕微的程序違法顯然不能認定為錯案,對于違法行為與裁判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即是否發生錯案,則不影響追究法官的行政責任,這是程序正義、行為正當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連池市法院 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