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廷富 ]——(2009-4-7) / 已閱20965次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羅廷富
目 次
一 問題的提出
二 我國對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相關立法
三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屬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條款和加速貸款到期條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約定條款
(三)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系復合性權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及其與《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和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出賣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權利之關系
(五)金融機構行使提前收回貸款的權利之期間限制
(六)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計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與合同法類似概念的區別
(一) 提前收回借款與合同解除的區別
(二) 提前收回借款與預期違約的區別
(三) 提前收回借款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五 結語
【內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金融機構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現。而金融機構提起訴訟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喪失。但其法理機制如何,其與《合同法》所確立的相關制度之關系如何。本文對此進行了初探并認為,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系復合性權利,實質上是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而接續下來發生的債權請求權,表面觀之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屆至的借款。
【關鍵詞】 形成權 通知到期權 期限利益 債權請求權
一 問題的提出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如發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機構有權將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提前,從而使其在還款期限屆滿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現,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機構信貸風險控制著重于預防的特性。但在審判實踐中,金融機構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其權利性質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所涵蓋,對此認識不一,致使對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決。因此,確有必要對其進行理論上的探討。
二 我國對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相關立法
1982年7月1日實施的《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當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貸款。該條規定確立了金融機構在借款方違反合同約定變更政策性貸款的用途時,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
之后,國務院于1985年2月28日發布的《借款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該條例規定了金融機構在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變更借款用途時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此規定較《經濟合同法》而言,更進一步將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變更貸款用途的情形擴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僅僅限定在政策性貸款。
其后,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6月28日頒布的《貸款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貸款人權利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此條原則性的規定了借款人在違反合同約定義務時貸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申言之,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變更借款用途僅系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之一種。由此可見,《貸款通則》全面確認了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時,金融機構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該條之后的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就貸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體的列舉,即借款人:違反貸款債權保全和清償的管理、違反合同約定變更用途、不按合同約定清償貸款本息、違規違法使用借款、提供虛假材料、不實提供資料、逃避監管等。由此可見,《貸款通則》在比較廣泛的范圍內確立了金融機構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國《合同法》,其僅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僅就借款人變更借款用途時規定了貸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對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其他情形,沒有作出規定。其實為《借款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實施,結束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終成統一大業。《合同法》的實施全面廢止了《經濟合同法》、《借款合同條例》的規定。而《貸款通則》屬于部委規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做出如下規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制作法律文書時,對于國務院各部委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凡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在辦案時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辦理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時,只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不能適用《貸款通則》的規定,其只是辦案的參考依據。而《合同法》只規定了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種情形,而借款人出現變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條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面臨無直接的法律依據的尷尬。
從上述立法的相關規定看,金融機構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權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問題均沒有作出具體的安排,因此有待于從理論上進行探討。
三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屬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條款和加速貸款到期條款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在國際貸款業務中稱為“加速貸款到期條款”,是國際金融組織和國外金融機構的通行做法。在國際貸款業務中,借貸雙方常有消極擔保條款的約定,若借款人違反消極擔保條款,貸款人的救濟措施有:加速貸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謂加速貸款到期條款,是指金融機構于金融借款合同中與借款人約定,如發生一定的事由,縱然債務尚未到期,仍認為其已屆債務清償期而求償,并依擔保合同的約定而使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合同約款。
提前收回借款條款與加速貸款到期條款,其性質并無區別,僅有是從債權人還是從債務人角度觀察有異。就債權人即金融機構角度觀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即其有權將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屆清償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償期的借款。而從債務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觀之,其貸款到期被加速,其與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結果一致。是故,兩者如同硬幣的兩面,系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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