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8-15) / 已閱13602次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律師辯護
唐青林
一、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二、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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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商業秘密權利人對商業秘密所擁有的合法權益以及受國家保護的正常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商業秘密。
所謂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侵犯商業秘密罪首先要認定對象是否商業秘密。
因此必須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秘密所規定的要件。所謂“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所謂“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有確定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所謂“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簽訂保密協議;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過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術秘密,算不算侵權?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所謂“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的規定,通過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的,不認定為侵犯商業秘密。但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關于通過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術秘密,算不算侵權的問題,一些地方高級法院也有類似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第3號)第十六條規定,通過反向工程獲取商業秘密的,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但產品系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除外。
( 二 )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客觀要件包括:
。ㄒ唬┮员I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ㄈ┡c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ㄋ模嗬说穆毠み`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ㄎ澹┑谌嗣髦蛘邞翱钏羞`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 三 )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單位犯本罪的,對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有意識地通過多種手段侵犯商業秘密。過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而實施犯罪,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時可考慮的情節。
三、深圳華為公司離職工程師侵犯商業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駿、劉寧被華為公司聘用,1999年,秦學軍被華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職硬件工程師,并參與了華為公司光網絡設備的研發工作。在職時,他們也分別與華為公司簽訂了《員工聘用協議書》和《員工保密合同書》,承諾除履行華為公司職務需要外,未經該公司書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該公司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也不在履行職務之外使用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劉寧、秦學軍、王志駿分別以個人求學或家庭原因為由,先后申請辭職,離開了華為公司。3人辭職時,均與華為公司簽訂了《離職員工承諾書》,承諾不帶走從華為公司獲取的任何保密資料,未經華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透露該公司的商業秘密,不擅自使用華為公司商業秘密或利用華為公司商業秘密從事經營活動,自離職之日起1年內不在與華為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
2001年7月,尚在華為公司工作的王志駿、劉寧就與貝爾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進行商談合作開發生產盒式2.5G光網絡設備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駿、劉寧各出資人民幣25萬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滬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學軍等20多名原在華為公司從事光網絡技術研發的技術人員進入滬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滬科公司與貝爾公司達成協議:由滬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網絡設備技術,貝爾公司則每月向滬科公司提供研發費用人民幣588010元,并負責組織生產及銷售;產品利潤由滬科公司與貝爾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認定3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其中王志駿和劉寧為主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各處罰金5萬元,秦學軍為從犯,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3萬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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