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9-6-10) / 已閱45903次
逐條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武志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9〕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解讀:具備基本三要素:當事人名、標的和數量,合同一般即視為成立。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合同簽訂三形式,口頭、書面和行為。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解讀:懸賞聲明可構成合同。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解讀:本條沒明確認定合同簽訂地的目的和背景,實際上合同簽訂地主要在于爭議管轄條款約定合同簽訂地時才有其法律價值,此條規定會出現合同的簽訂地的認定,雖然明知實際簽訂地點,淡也按合同約定地點。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讀:合同簽署三方式:簽字、蓋章或手印。本條“手印”應為指紋印跡,而非人名章。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雖然這條要求不讓把敏感條款(實際上有點像霸王條款)遮著掩著,但這這種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說明得是否在理就另當別論了。注意其舉證責任(本質上是誰主張誰舉證)。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