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昭 ]——(2009-6-11) / 已閱19134次
掌摑他人引發病變死亡應當如何定性——從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來看
李昭
案情
2007年8月3日,張某、蔣某之女張某某(5歲)和陳某之女羅某(6歲)在唐某(男,46歲,本案死者)的辦公室玩耍被唐某猥褻。張某、蔣某等人得知后就打唐某耳光并發生拉扯、推搡,后要求唐某當眾下跪,唐某跪了約十分鐘就口吐白沫倒地,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唐某的死亡原因為心臟傳導系統病變、心臟缺血缺氧性病變等心臟病變所致心臟性猝死,外傷系心臟性猝死的誘因。
分歧意見
本案犯罪嫌疑人掌摑(即抽耳光、用巴掌打臉)行為如何定性出現四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實施打耳光、拉扯、推搡等行為,屬于故意傷害的范疇,故意傷害罪屬結果犯,造成什么后果就對什么后果負責。從本案來看,犯罪嫌疑人出于報復、泄憤的動機和目的,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在于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死亡結果均出于過失。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的故意。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而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則是過失。過失致人死亡罪,行為人主觀上既無致人死亡的故意,也無傷害故意。從本案來看,犯罪嫌疑人僅采用了打耳光等輕微傷害行為,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身體有病,實施打耳光的行為,可認定屬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而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在同一個單位工作,且定期體檢,故對被害人身體狀況及病史應有所耳聞,且當被害人說自己有病不要打了,即毫不懷疑停止動手,說明犯罪嫌疑人應當對唐有病的情況是清楚的,但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不管不顧,繼續謾罵,令其下跪,致使被害人心臟缺血缺氧發生病變,最終導致其死亡,對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其主觀上是一種放任態度,該案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侮辱罪。犯罪嫌疑人以泄憤為目的,采用打耳光、令其在公共場所下跪等方式,其目的是貶低他人人格,而不是傷害他人身體,貶低他人人格的行為主要包括三種:一是語言侮辱;二是文字侮辱;三是暴力侮辱。而這種暴力侮辱所采用的暴力并沒有達到殺人、傷害、毆打的程度,而是一種強力破壞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如扒光他人衣褲、打耳光、下跪等。而本案行為人正是采取的這種方式。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定侮辱罪。
一、從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入手分析該案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這種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要求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要求。因果關系問題十分復雜,需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從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來看
如何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論界長期爭論的問題,存在多種學說。如必然因果關系說和偶然因果關系說。必然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而偶然因果關系則是指某種行為本身并不包含產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必然性,但是在發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條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現相交叉,由后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律地引起這種危害結果。從本案來看,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掌摑等輕微傷害行為,這種行為本身并不包含產生被害人死亡的必然性,但在此過程中,又偶然的與被害人自身的特殊體質這一原因或者條件相結合,最終因心臟性病變這一介入的原因(條件)合乎規律地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從這一點看,本案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偶然因果關系,要達到必然因果關系的程度須具備以下三點:(1)作為某種原因的行為必須具備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這是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必要前提。所謂某種行為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是指該行為中存在著使危害結果發生的客觀根據,如果該行為不具有使危害結果發生的客觀根據,那它就不是結果發生的原因,只能是結果發生的條件。(2)具有上述實在可能性還不能說明具有因果關系,只有當具有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的某一現象已經合乎規律地引起某一結果的發生時,才能確定某一現象與所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3)因果關系只能是在一定條件下的因果關系,不能脫離該行為實施時的具體條件孤立地進行判斷。從本案來看,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為不包含導致被害人死亡這一危害結果的實在可能性,雖然掌摑也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如掌摑嬰幼兒、掌摑八九十歲的老人、掌摑有嚴重疾病的人,但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案被害人46歲,正值中壯年,案發前身體狀況良好,單位也沒人知道他有病,應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偶然因果關系;被害人自身的特殊體質(介入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常常僅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不應當有刑法對其作出評價,這也是我國刑法學的通說。
(二)從因果關系判斷的基礎------條件說來看
“條件說”認為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關系(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從本案看,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為,就不會誘發被害人心臟性病變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遵從條件說的判斷思路(即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可使行為與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大大簡化,甚至有過于簡化之嫌,所以在慎用這判斷標準時,必須明確一點,那就是僅僅存在這種特殊的因果關系并不一定必然存在刑事責任,這種因果關系僅僅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條件),承擔刑事責任還要求行為人對行為后果主觀上存在罪過(故意或者過失)。也就是說,因果關系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我們應當從主觀和客觀兩方面入手判斷刑事責任,否則要么是客觀歸罪要么是主觀歸罪。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犯罪嫌疑人對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出現沒有罪過,故不能以條件說為基礎認定犯罪嫌疑人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觀點在以下內容中闡述)
(三)從介入因素來看
必然因果關系說、偶然因果關系說和條件說,都不可避免的導致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出現范圍過窄或者過寬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又出現了因果關系中斷論(介入因素),即在某先行行為(條件)在發生作用的過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預定的因果鏈。于是,在一個危害行為的發展過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導致發生某種結果的場合,如何確定先前的危害行為和最后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比較復雜。總體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類:自然事件、他人行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被中斷或者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主要要考慮介入因素的性質以及同先行行為之間的關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現是異常還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獨立于還是從屬于先行行為。從本案來看,介入因素為被害人自身的特殊體質,這一介入因素屬于異常的、獨立于先行的行為,并且這一介入因素是非醫生等專業人士以外的一般正常人所不能預見到的,犯罪嫌疑人對此特殊體質也不可能預見到或者不應當認識到,故犯罪嫌疑人的先行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綜上所述,被害人自身特殊體質這一介入因素的介入使先前的因果關系被切斷。
二、犯罪嫌疑人掌摑被害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及罪過的認定
(一)掌摑屬一般毆打行為,不屬于故意傷害行為
掌摑屬輕微毆打行為,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的區別在于,毆打一般只是給他人造成暫時性的肉體疼痛,或使他人神經受到輕微刺激,沒有損害他人的健康,即沒有破壞他人人體組織的完整性和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如臉被打腫、鼻腔出血、小面積淤血等。這種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能連輕微傷的標準都達不到,不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進行評價。
(二)掌摑符合侮辱罪的客觀行為特征
侮辱罪,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從本案來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掌摑被害人的輕微暴力行為,符合暴力侮辱的客觀表現,掌摑他人與其說是一種傷害行為,不如說更象一種侮辱行為,從我國的傳統觀念和文化背景來看,被人當眾“抽”、“挨巴掌”、“打耳光”更是一種侮辱人格,對其否定性評價,使其“丟臉”,傷“自尊心”的表現,正如被害人所說的“留點面子”。最終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出現了死亡的結果,可以將該行為認定為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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