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改革與完善食品藥品安全監管體制機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已成為政府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工作。實現食品安全問題的有效治理,政府在風險規制上應不斷進行技術創新和制度創新。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種消費安全的預警監管方式,科學、合理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能夠起到風險預防與阻截作用。規范與完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對營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切實維護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保障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種新型行政行為,現代意義上的公共警告源于20世紀80年代的德國,隨著公法學的不斷發展以及風險社會的到來,作為風險應對手段的公共警告逐漸成為公法學界的一個研究熱點。
20世紀初,歐陸國家的行政任務與法治國家相結合,形成了社會法治國家。自由法治國行政向社會法治國行政轉變為公共警告提供了生長空間。公共服務理論是公共警告的理論之源,正是公共服務理論的發展,特別是“生存照顧”理念的出現促使許多政府開始使用非權力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公共警告來規制和預防風險。另外,風險偵測技術和信息傳播技術的日益發達為政府公共警告的興起提供了技術支撐。
廣義上的政府公共警告是指政府性組織向其權力轄區內之社會大眾公開發布其所掌握的可能對人們造成較大危害的行為、商品、事件等信息,以促使人們產生警覺心理的行為總稱。本書以消費領域的政府公共警告為研究對象,主要探討狹義上的公共警告,即政府性組織針對消費風險向其轄區的人民發布的公共警告。
政府公共警告在法律屬性上具有復合性。就政府公共警告的整體性概念而言,有的政府公共警告行為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有的可能是行政事實行為,還有的可能是準行政行為。就一特定消費安全風險警示而言,其性質亦可能會因警示信息受眾對象之對立性差別(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而呈現不同態樣。
政府公共警告的實際運行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準確性原則、及時性原則、行政應急原則等法律原則之要求。政府公共警告以政府應急權、政府信息權以及行政裁量權為權力依托,以主體合法性、權限合法性、內容合法性、程序合法性為其合法性要素,以“危險性”作為啟動政府公共警告的事實要素。政府性組織在公共警告決策中存有判斷余地。但是,政府性組織的公共警告決策裁量范圍可能因特定緣由而發生縮減。
目前,我國尚未有關于公共警告的專門法律,政府公共警告的法律依據散見于各層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政府公共警告與警告處罰、應急預案、媒體曝光等存在重大區別,從某種意義上說,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種特別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但在風險社會,政府公共警告具有制度獨立之價值與必要。
政府公共警告作為一種新興的公共治理手段,在我國的消費領域中亦有實踐,但存在政府公共警告信息緩滯、制度化程度不高、信息外擴能力有限、發布主體混亂、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機制等缺陷。目前,世界上有的國家和地區已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制度,較具代表性的有德國的公共警告制度、美國的消費安全信息披露制度、日本的消費危害情報制度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警訊制度。深入了解這些典型制度,對完善我國消費危害預防型公共治理具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雖有消費公共警告制度的建設嘗試,但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尚未真正確立。建構該制度必須要明確公共警告的制度宗旨,探求符合我國國情的公共警告制度構建模式和機構架設,建設公共警告制度的核心系統——風險信息系統;在立法層面上規范政府公共警告行為,加強政府公共警告法制的統一性,制定合理的政府公共警告主體條款,明確政府公共警告的排除范圍。此外,還要加強對政府公共警告的司法控制,對相關主體所實施的公共警告行為進行司法監督,明確相關主體在履行公共警告職能過程的法律責任。政府公共警告侵害營業自由的司法判斷過程,可適當借鑒德國的基本權三階審查模式,形成符合我國國情的三階審查模型。 當前,“改革與完善食品藥品安全監管體制機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已成為政府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工作。實現食品安全問題的有效治理,政府在風險規制上應不斷進行技術創新和制度創新。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種消費安全的預警監管方式,科學、合理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能夠起到風險預防與阻截作用。規范與完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對營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切實維護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保障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種新型行政行為,現代意義上的公共警告源于20世紀80年代的德國,隨著公法學的不斷發展以及風險社會的到來,作為風險應對手段的公共警告逐漸成為公法學界的一個研究熱點。
20世紀初,歐陸國家的行政任務與法治國家相結合,形成了社會法治國家。自由法治國行政向社會法治國行政轉變為公共警告提供了生長空間。公共服務理論是公共警告的理論之源,正是公共服務理論的發展,特別是“生存照顧”理念的出現促使許多政府開始使用非權力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公共警告來規制和預防風險。另外,風險偵測技術和信息傳播技術的日益發達為政府公共警告的興起提供了技術支撐。
廣義上的政府公共警告是指政府性組織向其權力轄區內之社會大眾公開發布其所掌握的可能對人們造成較大危害的行為、商品、事件等信息,以促使人們產生警覺心理的行為總稱。本書以消費領域的政府公共警告為研究對象,主要探討狹義上的公共警告,即政府性組織針對消費風險向其轄區的人民發布的公共警告。
政府公共警告在法律屬性上具有復合性。就政府公共警告的整體性概念而言,有的政府公共警告行為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有的可能是行政事實行為,還有的可能是準行政行為。就一特定消費安全風險警示而言,其性質亦可能會因警示信息受眾對象之對立性差別(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而呈現不同態樣。
政府公共警告的實際運行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準確性原則、及時性原則、行政應急原則等法律原則之要求。政府公共警告以政府應急權、政府信息權以及行政裁量權為權力依托,以主體合法性、權限合法性、內容合法性、程序合法性為其合法性要素,以“危險性”作為啟動政府公共警告的事實要素。政府性組織在公共警告決策中存有判斷余地。但是,政府性組織的公共警告決策裁量范圍可能因特定緣由而發生縮減。
目前,我國尚未有關于公共警告的專門法律,政府公共警告的法律依據散見于各層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政府公共警告與警告處罰、應急預案、媒體曝光等存在重大區別,從某種意義上說,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種特別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但在風險社會,政府公共警告具有制度獨立之價值與必要。
政府公共警告作為一種新興的公共治理手段,在我國的消費領域中亦有實踐,但存在政府公共警告信息緩滯、制度化程度不高、信息外擴能力有限、發布主體混亂、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機制等缺陷。目前,世界上有的國家和地區已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制度,較具代表性的有德國的公共警告制度、美國的消費安全信息披露制度、日本的消費危害情報制度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警訊制度。深入了解這些典型制度,對完善我國消費危害預防型公共治理具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雖有消費公共警告制度的建設嘗試,但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尚未真正確立。建構該制度必須要明確公共警告的制度宗旨,探求符合我國國情的公共警告制度構建模式和機構架設,建設公共警告制度的核心系統——風險信息系統;在立法層面上規范政府公共警告行為,加強政府公共警告法制的統一性,制定合理的政府公共警告主體條款,明確政府公共警告的排除范圍。此外,還要加強對政府公共警告的司法控制,對相關主體所實施的公共警告行為進行司法監督,明確相關主體在履行公共警告職能過程的法律責任。政府公共警告侵害營業自由的司法判斷過程,可適當借鑒德國的基本權三階審查模式,形成符合我國國情的三階審查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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