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必須滿足哪些要求才能成為一種“公正”秩序意義上的“正確法”(richtiges Recht),這一問題既與哲學家有關,也與法學家有關。說它與哲學家有關,是因為至少從柏拉圖(Plato)開始,正義的內涵,以及人類共同生活之“正確”秩序的問題就屬于倫理學的基本問題了;說它與法學家有關,是因為盡管從表面看,法學家可以在被給定的實在法規范或被視為具有決定性的法院裁判面前止步,但他卻一再要面對這個問題,即鑒于不斷變化的生活關系或具有其他狀態的情形,這些規范或裁判所說的東西是否是“正確的”。但兩者的視角卻有所不同:根據西方哲學的傳統,哲學家追問的是作為許多規范與裁判之基礎的“那個”終極效力標準是什么,而法學家總是一再去追問公正的個案裁判是什么。所以哲學家幾乎不關注法學家說了什么,反之亦然。但這對于兩方來說都是損失。如果哲學家能將法學家通過其所掌握的視角(法學家在發現“正確的”裁判時受這些視角的引導)來提供的素材考慮進來,他們就會提供比不確定的表述更多的東西:這類表述是如此不確定,以至于一再出現的對他們的反駁,也即這是純粹“空洞的公式”,并非完全沒有道理。如果法學家能將他們所發現和運用的更為一般的視角與超越各個實在法的法倫理學相聯系,他們就會更有意識地去與它們打交道,更好地去評估它們的“位值”。為此需要架設一座橋梁。這就是本書所要追求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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