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有兩種情況:
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做這種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訴,防止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無論其名稱、措施、程序和實施狀態如何,一律適用該特殊管轄。(2)行政拘留是否屬于這里所說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學理上存在爭議。從保護公民訴權的角度來看,對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3)針對同一個案件,同一個或者不同的行政機關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原告可以選擇管轄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轄。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轄,則受訴法院應當一并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
2.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形體上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建筑物、灘涂、山林、草原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訴訟管轄制度中的一般規則,主要是為了就近調查,便于法院執行。
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不動產”的范圍。行政訴訟法所稱的“不動產”,應當是指“不動產權”,而不是“不動產物”;也就是說,屬于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即損失其價值的物權。具體包括: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動產污染案件,自然權屬征收案件,自然資源采伐許可案件等。(2)必須是“不動產案件”,即“不動產”必須是案件的客體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產生行政訴訟的原因,當事人起訴就是為了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如果不動產僅僅是證據或者關聯情況,則不屬于不動產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2001年2月21日),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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