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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法官學院《侵權責任法》培訓班課堂筆記

    ——(2017-6-19 14:12:46)

    國家法官學院《侵權責任法》培訓班課堂筆記
    鐘 建 林

    序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即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筆者有幸受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參加了國家法官學院在河南分院舉辦的全國《侵權責任法》培訓班第一期的培訓學習。授課的專家學者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新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義、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長林文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紀華等。通過三天的培訓學習,筆者深感受益匪淺。為了與法院同行及對《侵權責任法》感興趣的朋友分享學習體會,筆者特將培訓班課堂筆記予以整理匯報。

      需要說明三點:一是為便于理解和適用條文,課堂筆記的編排采用了類似于條文釋義的方式,但有些觀點表述并不是僅僅針對某一條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筆記純系筆者耳聽手寫所記,雖然盡量記準記全授課專家的原話,但因非根據講課錄音詳細整理而成,故筆誤、遺漏之處在所難免;三是各位授課專家就同一問題的觀點和具體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基于以上三點,法院同行在個案法律適用中,要以自己對法律全面、正確的理解為準,不要盲信、偏信課堂筆記中授課專家的有關觀點和具體表述。特此說明。

      ──筆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侵權責任法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現。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四審通過,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結果。139票贊成,10票反對,15票棄權。

      侵權責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義:

      1、此前沒有完整的侵權責任法;

      2、多年來新類型案件審理的需要;

      3、現行侵權法律規定不一致,有兩元化問題,比如醫療事故處理,需要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4、現行一些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過于分散,經統計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權規定。

      侵權責任法立法原則:

      1、以人為本,解決與人民群眾利益相關,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矛盾比較突出的問題,比如專家責任、證券期貨侵權、商事侵權等。人大一審時沒有醫療侵權內容,是二審時加上的。

      2、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處理好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在保護權益與行為自由之間尋找平衡。像經營者的安全保衛義務、學校教育機構的義務、醫療機構的義務等,均需要尋找最好的平衡點,不能因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而阻礙人們的行為自由。

      4、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總結實踐經驗(好的留下,不好的摒棄),合理借鑒他國有益規則,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侵權法。(德國法在死亡賠償金方面堅持撫養費喪失說,因而不另外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此處與我國實際情況不符,未予借鑒。)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救濟法,價值規律發揮作用。保護受害人并保護蕓蕓眾生的行為自由,為核心內容。

      此條為比較虛的條文,沒機會直接援引。此條是明確立法目的的條文。王利明教授在《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中稱,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民事權益的法律,目的在于恢復到受侵害前的狀況,而不在于制裁加害方。張新寶教授認為這一點也不完全正確,因為其他法律比如社會保障性法律也有救濟性功能,侵權責任法只是以特有的方式來發揮救濟功能。

      侵權責任法的價值核心是恢復原狀和損害賠償。恢復,首先是體現在價值上的恢復,即既不少賠也不多賠。發展中加入人格、感情上的因素,對身體、健康、其他人格權利的保護比重比對財產的保護更重。(體現在第16條、17條)。

      死亡賠償金是財產性質的賠償。30年前死亡賠償金為賠償撫養費,如今老人多有保障,子女也不多,賠償的目的不再是滿足家庭社會再生產之需。社會經濟結構、家庭結構、投資模式(歸還房屋按揭貸款對普通群眾而言是一大經濟壓力)的變遷,意味著法律需要發生變化。

      2003年《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立死亡賠償金制度,系物質(經濟)性質的,以年齡和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而非精神損害賠償。本法第16條的目的是不致使因一人死亡而使家庭生活質量發生重大變化,并未解決所謂“同命不同價”的問題。本法第17條明確同一侵權行為,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賠償。這主要存在惡性交通事故和礦山事故中。交通事故方面一般有強制保險,交強險是一視同仁的,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賠償數額適宜于一致;礦山事故方面,礦工在年齡、收入水平上一般相差不大,也適宜于數額一致的死亡賠償。

      第一條的“明確侵權責任”需要深入理解。這是“應負責任”和“應不負責任”相結合的法律規定,過錯責任原則、各種構成要素、具體范圍等都能體現,是“裝進去”和“排除在外”相結合。

      南京彭宇案。法官不應這么推理:不是你撞的,為何要把老太太送到醫院去。再怎么也要證明被告撞了原告。是否撞了,是需要原告舉證證明的,也就是說加害行為應該由原告證明。

      總之,侵權責任法具有既要保護受害人,也要保護蕓蕓眾生行為自由的雙重價值。

      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

      1、主體: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是當然的侵權行為主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應當是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主體的。

      2、主觀狀態:過錯原則:一般過錯原則和推定過錯原則。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和侵權法具體規定來確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3、具體實施侵權行為。行為是否實施?很關鍵的。實施了,大多數情況下要求有損害后果發生。如果無后果發生,即使實施了也不要承擔侵權責任。危險行為除外,比如堵塞下水道,受害人有權要求立即排除妨礙。

      4、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侵權行為的對象一定是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比如武警依法執行死刑,合理補償后的房屋拆遷等,受損害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因而不構成侵權。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此條第一款“依照本法”相對于此前草案稿,屬于增加的內容,增加之前此條為裁判規則,如今成為概括性的規范,不能直接作為裁判規則。

      編排順序上,人身權益在前,體現以人為本。此條表明民法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排除了《知識產權法》、《商法通則》的單獨立法。

      不還債只能承擔違約責任。行政法規中的侵權責任規范,是否繼續有效?是否繼續作為裁判性規范?恐怕不能繼續作為裁判性規范,因為《侵權責任法》第5條規定只能是其他“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如此也別指望立法上單獨地進行《知識產權法》、《商法通則》立法。

      “民事權益”:包括民事權利和民法上的利益。此條第二款列舉的全是權利。利益體現在“等”里面了。是否是民法上的權益要注意區分。比如受教育權,是憲法性權利而非民事權利,山東齊玉苓受教育權案,因此案而做的最高法院批復已經被排除在司法解釋之外。海淀法院審理的研究生學位論文答辯案,要維護的不是民事權利,維權的途徑只能是到國務院學位辦去申訴。體育界中的興奮劑事件,司法也不應介入。雖然學界素有“民法帝國主義”之稱,但民事權利并不包括社會、經濟、公民政治權利。不是說這些權利不重要,而是說這些權利自有其救濟途徑。民法不是萬能的,只能解決其該解決的事情。

      隱私權,應當獨立于名譽權。“人肉搜索”,是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已到了極其令人發指的地步。強迫婚姻,要承擔賠償責任。拐賣兒童,侵犯監護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股權,未體現為股票的股權,比如合伙權,也應受侵權法的保護。繼承權,誣告某人謀害被繼承人,某人因而被剝奪繼承權,這樣的誣告即為侵害繼承權。故意或重大惡意毀壞享有繼承權的證明文件,也構成對繼承權的侵犯。

      侵權,主要是指對對世權、絕對權的侵害。債權性質的權利都不是侵權對象。

      此條榮譽權是多列舉的。列舉遺漏的是人身自由權。其他國家立法都是列舉人身自由權的。我國司法解釋中是承認人身自由權的,而侵權責任法卻沒有進行法律上的承認。那么“人身自由權”可由“等人身、財產權益”來解決。“等人身、財產權益”表明前面的列舉是不周延的。死者的利益?特定人格意義的物品?某些信賴利益,比如因有銀行的存款證明,債權人借錢給債務人;證券分析師虛假股評分析;注冊會計師虛假證明;第三人惡意阻礙債的履行等,是否屬于“等人身、財產權益”的范疇?“等人身、財產權益”的明確化,應當由最高法院統一掌握。

      此條是一個比較開放的范圍。民事權益包括權利和利益。有時權利和權益很難區分。權利的落腳點還是利益。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利益有可能權利化。

      侵權責任法不調整違約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民事權益,由國家賠償法調整,理論基礎是,國家賠償法是特別法。基于此,界限清楚的,由國家賠償法調整;界限不清的,可由侵權責任法調整。具體某項糾紛應由哪部法律調整,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規定,可待司法解釋解決。

      侵權責任法的目的:保護被侵權人,制裁侵權人。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請求權主體:被侵權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多個被侵權人,可以單獨訴求,也可合并訴求。一般侵權人是以自己的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自己是直接加害人,也有替代責任人,不是直接的加害人。

      此條不是十分嚴謹,應作擴大解釋。監護人責任,有權請求,也可能被請求承擔侵權責任。請求權人不一定完全是被侵權人,比如雇主向雇員代償后,有權向侵權第三人追償。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此條彰顯人權。

      學者統一意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是一個程序上的便利。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不應苛刻受害人的民事權利;相反,民事訴訟處理上積極,還可促進被告人減輕刑責。

      最高法院領導曾召開會議,最后統一定調:附帶民事訴訟就是附帶性質的,民事損害最好不賠,要是民事方面法院判決多賠,法院執行難度就會加大。

      張新寶教授認為,國家利益是應該建立在個人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之上的。國家應當建立被害人救濟基金,促進真正的和諧。被害人得到了該賠的,才會服氣。不賠不會服氣,賠少了也不會服氣。

      同一行為同時應負多種責任問題。實踐中傾向于已受行政、刑事責任的,則減輕民事賠償。這是錯誤的,應各算各的,應公私分明。是否賠得起與應否賠償是兩回事。刑事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是完全可以的。如今確定民事優先,這是很大的變動。刑事中,沒收財產、處以罰金、追繳贓款應讓位于民事賠償。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不算“其他法律”。位階必須與《侵權責任法》相當或者之上。如果位階一樣或者低于《侵權責任法》,如果不矛盾,可以適用;如相矛盾,則應適用《侵權責任法》。“其他法律”當作特別法處理。可以解釋出“違法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責任類型。

      “其他法律”如果與《侵權責任法》不一致,要進行修改。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此條規定過錯責任原則。法國法立法模式。“因”為因果關系。可直接依據此條判案。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很多地方的過錯,不包括故意,如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過錯,只是過失,不包括故意。(適用中應作限縮解釋)

      行為對應責任,損害后果則與承擔責任方式相對應。

      加害人因過錯實施了加害行為,作用于受害人的民事權益,一般情況是先發現損害后果,接著尋找原因,然后探究主觀方面。

      過錯是絕大多數侵權責任承擔的基礎,是最基礎的歸責原則。原告一方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一方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過失占大部分,不能僅因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存在就一定要被告賠償。有損害就一定要有人賠償?這個觀點是不對的。自己沒買保險就拉倒,不能冤枉一個不應負責的人,否則會社會無序,會極大地限制人們的行為自由和創造自由,阻礙社會進步和生產力的發展,甚至會導致道德淪喪。

    過失,本質特征是主觀論,系不良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判斷標準則應當是客觀論。法律不規范人的思想,而是規范人的行為,過失要通過對行為的蛛絲馬跡來判斷。判斷方法:第一,違反法定標準即存在過失,(這里的“法”,不限于狹義的“法律”,而包括法規、規章等),比如律師逾期上訴,醫生打青霉素之前未進行皮下試驗等。原告要論述四個構成要件成立;被告只要論述一個要件不成立即可。比如汽車撞上自行車,自行車撞上行人,行人受傷告自行車,這里自行車與行人的受傷有因果關系,但自行車沒有過失。第二,以正常理性人的認識標準進行判斷。比如餐館地上灑水未干致使顧客受傷。這里餐館的過錯說不上違反了法定標準,但正常的經營者都會盡快把地面擦干。這就是理性人的判斷標準,他不以當事行為人自身的因素為轉移。理性人,即具有法律理智的人。標準掌握在審理個案的承辦法官手中。
    過失分為三個層次:重大過失,一般過失,輕微過失。有的侵權以過失嚴重為構成要件,有的以過失輕重為劃分責任比例的考慮因素。

      第6條第2款,只能推定為有過失,而不能推定有故意。技術上表現為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法律明確規定。物件致人損害一章及醫療損害中的第58條、教育機構職責的第38條等都是。

      第6條第1款可直接判案,第2款則須結合其他法律規定判案。

      歸責原則:二元歸責原則(過錯+無過錯)。過錯責任構成要件:A、一般情況下實施了某種行為,特殊情況下不作為也構成侵權;B、有過錯;C、民事權益受損;D、存在因果關系。

      第2款是過錯推定,實際上是舉證責任倒置。從侵害事實中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一般是針對受害人很難舉證的情狀。一定要是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的。法條中凡是有“自己是否有過錯,必須自己證明”字樣的,都是過錯推定。是否過錯推定,不能由法官隨意分配。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此條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也要結合其他法律規定才能判案。法官無權決定本案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產品責任、機動車致行人損害、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致害責任等。

      危險和控制力是無過錯責任的基礎。

      法律明文規定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除非有法定免責事由。有損害即擔責,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存在過錯。當然,如果被告有過錯,更要擔責。注意幾點:1、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和客觀責任,是隨著工業、高科技發展出現的,目的是更好地保護受害人,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世界上是《普魯士鐵路法》第一次規定無過錯責任。2、不是絕對責任,被告可以主張法定的免責事由;3、并非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受害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4、必須本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法官不得擅自使用;5、賠償數額一般有限制,比如航空方面的40萬,鐵路方面15萬。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如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則可免除責任(包括加害人不明和加害部位不明)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等價因果關系,無意思聯絡,損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累積的因果關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必須是法定責任,即有法律規定。實踐中連帶責任的認定比較混亂。現在要統一意見是,如果沒有法律明確規定“連帶”字樣,就不能判以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的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要分開。這里有個法律空子可鉆。可能讓不是被告的有機會轉移財產,而讓承擔連帶責任的追償權落空。這種情況下法院盡可能地追加共同被告。

      對內責任方面,根據侵權行為的大小確定責任份額。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一定要法律明文規定,才能夠承擔連帶責任。本法第8、9、10、11、36、51、74、75、86條共九處規定了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此三項不要求行為人有過錯。損害后果也不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包含在“等”中。

      殘疾賠償金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侵權人死亡的,應當賠償醫療、護理、交通等治療費用;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系財產性,屬于對收入減少的填補(遺產喪失說和撫養費減少說兩種理論學說)。近親屬存在精神損害,有權索賠。

      賠償范圍:1、一般賠償范圍,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康復費、誤工費、實踐中并不限于這些項目。2、殘疾賠償金是否應吸收被扶養人生活費,需要留待司法解釋去解決。(立法原意是要吸收的);3、死亡賠償金:有的認為應是賠償死者,因而是遺產,由近親屬繼承;有的認為應是賠償給近親屬,因而不是死者遺產,不能繼承。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德國法堅持撫養喪失說,因而在德國,百萬富翁死了,兒子有繼承財產,侵權人不賠死亡賠償金。理念是不能讓家里死了人像中了大獎一樣,不補被扶養人生活費。有的主張繼承喪失說或者遺失利益說(余命年限78-50)。

      死亡賠償金以有差別為原則,以無差別為例外(交通事故、礦山事故等)

      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同命不同價”是一個偽命題。死亡賠償的只是收入減少,并不是“命價”,不是生命的對價。各人的收入是不一樣的。命價只存在于奴隸社會。生命永遠無價,用錢是賠不起的。

      死亡賠償金的計算:1、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2、同一事故,同一標準。

      死亡賠償金的實際計算結果存在不同,這是城鄉差別造成的,立法并不能解決,短時間內也不能解決,只能通過發展來解決。如果立法統一標準,則弊端更大。最高法院曾試想以中部地區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賠償20年大約40萬元一人在全國統一,這個標準卻對東部地區的受害者不適用,對西部地區的加害者也不適用。西部有一個實例,死者家屬與雇主協商死亡賠償事宜,一方要求賠償1.2萬元,另一方稱砸鍋賣鐵也只能湊夠9千元。最后雙方協商以1萬元解決賠償問題。要樹立這樣的觀念:加害人也是我們的人民群眾老百姓,同時也要關注加害人,不能把加害人的負擔無限度地擴張,不能為了照顧一方而損害另一方。這里有一個平衡問題。何為平衡,這是一定時期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所決定的。城鄉差距的現狀,決定了標準不能一元化。

      “三鹿奶粉”事件,三十余萬件案子,采取企業主動賠付的策略,采取了同一標準。如此一來,真正進入法院的全國才五件案子。礦難也是這種方式。

      同一事故中,都是城市的,都按城市標準;都是農村的,都按農村標準。既有城市又有農村的,法官可以取同一標準,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比如受害的農村的多,加害人也是農村的,賠付能力有限,即使有一個是城市受害者,就不妨采用農村標準;受害的城市的多,加害人也是城市的,賠付能力相對較強,即使有一個農村的,則不妨統一適用城市標準。

      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9條并不與《侵權責任法》相沖突,還是應當適用的。

      此條為關于相同數額的賠償金問題,即一攬子賠償問題。礦難每人賠20萬。概括性地一攬子請求權,不分具體項目。積極意義在于:1、避免舉證困難,訴訟拖延;2、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3、可以維護眾多原告的團結。一攬子賠償一般就高不就低。注意幾點:1、并非確定死亡賠償的一般方式;2、原則上適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3、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須、應當”;4、不考慮死者生前的收入、職業、年齡等;5、死者的醫療、喪葬費等實際支出應另行計算。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這里的“承擔侵權責任”,未排除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被侵權人死亡后請求權人的確定問題。死亡賠償金是不能作為遺產處理的,是直接給付近親屬的,是不能用來抵償死者生前債務的。

      近親屬的范圍可參照《繼承法》的法定繼承順序來考慮。

      墊付費用的人,不一定是近親屬,但有權請求賠償。

      2010年7月1日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并不失效。被扶養人生活費,在該《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修改之前,該判還得判,不應吸收進入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此處“其他方式”包括估價、知識產權的計算辦法等。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19、20條系財產損失賠償問題:侵害人身權益造成的財產損失:受到的損失-獲得的利益-協商一致-實際情況確定。

      比如肖像權,損失小于獲利,咋辦?怎么理解被侵權人造成的損失?總的原則是不能理解為小于侵權人所獲取的利益,這樣侵權就制止不住。賠了還賺,肯定不應該。損失應當等于或者大于獲利。

      對于損人不利己的情形,法官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訴訟時效根本沒辦法屆滿。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什么條件下賠償,爭議較大。需要考慮是否有受害人的身體被損害、隱私被暴露、名譽被貶損等客觀情況。應符合人身權益(不含財產權益)、嚴重精神損害(三天未睡覺不算。一般是導致精神病、抑郁癥、根本不敢出門)要件。請求權的主體是被侵權人。被侵權人死了,近親屬有權索賠精神損失。

      此條只規定“人身權益”,比《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范圍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不宜過寬、過高、過濫。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公平分擔問題。(法官普遍贊成這個規則,因為利于解決糾紛)。公平原則并非與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并列的原則。將《民法通則》中的“分擔民事責任”修改為“分擔損失”,體現的是人道主義補償。適用條件:1、雙方均無過錯。2、不是平均分擔,要受雙方經濟狀況、手段、情節、損失大小的影響。3、叫分擔,不叫賠償,不是填平。賠償的原則是填平。該給多少,由法官確定,而且分擔一次結案。4、情況例舉:A、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致害;B、具體加害人不明,高空拋物;C、為對方或者共同利益受害;D、見義勇為自己受傷的。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此章主要適用于過錯責任的情形。無過錯的特殊侵權情形,法律明文規定免責的,從其規定。未明文規定免責,可以適用此章的減和免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法理上的過失相抵問題,實為過錯相抵。

      有些情況不能過失相抵。1、受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減輕。2、損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則由第三人負責。3、受害人故意,比如故意撲在他人汽車上致傷賴債、臥軌自殺等。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無過錯責任。侵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責任的是監護人。當事人怎么列?監護人也應當以被告身份出現。必要的共同訴訟,監護人和侵權人為共同被告。目的是糾紛的相對一次性解決。
    第三十三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無過錯的,只是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執行工作任務的人不應列為當事人,其行為不是本人的行為。保潔員因嫌小孩亂丟垃圾不尊重環衛工作成果,與小孩爭執,將小孩打傷,其所在單位環衛站應否賠償?環衛站應當賠的。即使雇員在履行職務中超越職權造成他人損失,雇主也應當賠償。雇主賠償后有權向雇員追償。

      雇員執行工作任務,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無法賠付,雇主應否賠付?雇主單位應當進行賠償,先行墊付,之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一般行為,要求雇員有過錯,雇主才承擔無過錯的雇主責任。勞務派遣單位的過錯,比如應當派個八級工,實際派了個二級工。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個人勞務關系,典型的有小時工、保姆等。

      請人裝修,業主找裝修公司,公司帶人裝修,派什么人業主不管,裝修工受傷,由誰賠?應由裝修公司賠償。

      業主請一個人,這個人再找另外幾個人,另外的人受傷,顯然不能由業主賠償,應當由最先接活的人賠償,因為勞務關系不是形成于受害人與業主之間。

      立法理念是,個人勞務的雇員往往經濟條件差,受害人難獲賠償,故應由雇主承擔替代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的對象可以是人格權、知識產權或者財產利益。

      根據侵權的具體對象確定行為人的過錯責任。

      服務提供者包括內容服務提供者和技術服務提供者。

      只有在通知后未采取措施,才構成侵權。

      第三款的“知道”,實際為“應當知道”,且作外在客觀的判斷。如果網絡服務者因通知而采取刪除等必要措施,在與網絡用戶之間的合同關系中,即阻卻了網絡服務者的合同違約責任。(著名的胡星斗訴網絡服務經營者違約案)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只要符合公共場所或主體條件,都可適用此條規定。第一款中的“他人”,是不做區分的概念。不與銀行、超市發生業務往來,只是在銀行、超市避風躲雨,但因銀行、超市安保問題受傷,銀行、超市也應擔責。

      旅店承擔10%的補充賠償責任后,如果小偷抓到,旅店有權向小偷追償,因為偷錢包的直接行為是小偷的行為,而非旅店的安保行為所致。安保行為和損害后果無必然因果關系。旅店不承擔完全的填補責任,也不是承擔連帶責任。

      這里要正確理解“相應的補充責任”。旅客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不應這樣理解。10%、20%、30%、40%都可以。80%等其余比例的責任不應由安保義務人承擔,因為不是連帶責任。小偷抓住后,安保義務人可以追償。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比如少年宮、夏令營等)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在被告。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過錯責任,舉證責任在原告。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關于學校教育機構的責任,分寸要把握好:既要保護好學生的安全,也不要讓學校承擔過大的壓力,以至于孩子被管理得像綿羊一樣,學校都不敢組織春游、體育活動了。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外系承擔無過錯責任。最終責任承擔以過錯論。第2款強調的是過錯的客觀化認定標準。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目的是制裁侵權行為,凈化社會環境。

      關于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2倍賠償、食品安全法規定10倍賠償,合同法規定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定。

      本條沒有加上“依法”兩字,表明懲罰性賠償不是只賠2倍或者10倍,二是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如何認定“相應”,要由法官考慮是否明知、損害后果等因素。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最高法院擬起草審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行人碰撞,機動車無過錯的,承擔不多于10%的責任,此即為按份責任。經典例子:女青年乘坐摩托車,撞上出租車。交通事故認定摩托車負90%,車租車負10%。結果摩托車一方無錢賠償。出租車又是轉包他人駕駛的,最后車主是出租車公司。出租車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最高法院民一庭長杜萬華認為,應是按份責任,各負各的。

      歸責原則:怎么樣衡量讓一個人擔責。

      本條為指向性條款,指向《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屬于危險責任范疇。危險和控制力是無過錯責任的基礎。無過錯責任以危險的保有和控制為承擔責任的基礎,輔之以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機動車一方是否有過錯。

      在機動車與行人的場合,行人故意,機動車方可免責。行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如此規定,體現的就是優先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問題:《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是保險公司擔責的法律依據。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合同約定不能約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險合同只能起到證明已經投保了交強險的作用。

      關于責任限額的適用。

      如今國務院交強險條例將122000元的賠償限額分為三塊:傷殘11萬、治療費1萬、財產損失2000元。這個細分及限額是不合理的。理由:1、《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的第一立法目的是要保護受害人。現在治療費限額為1萬元,遠遠不足治療的實際需要,不符立法目的;2、第二立法目的是保護投保人,分散風險;3、從合同履行看,投保人一次交的保費1050元,并未明確細分投保項目,故賠償項目也不應細分;4、法定權利被限額做法縮小了,是不合理的;5、條例屬于行政法規,非屬“其他法律”范疇。具體適用上,因為是法規,也還是要適用的。但目前處理上應該是能不適用就不適用。

      條例第18條規定,車輛轉讓,未辦理保單更名手續,保險公司不負責轉讓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責任。對保險公司據此條款的的抗辯,不應支持。理由: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合同關系。投保人交了保費,履行了付費義務,之后就剩下享受權利。保險權利是附屬于車輛的,應一并轉讓與受讓人。依照《合同法》,權利轉讓只要通知就行。受害人起訴保險公司,實際上是在履行通知義務。轉讓事項未告知,是否為重大事項未告知?不能以重大事項未告知抗辯。重大事項:諸如保費大小、機動車自身的安全風險系數等關乎保險公司切身利益的事項。轉讓車輛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并非重要事項。保險主要是跟車走,而非跟人走。這一點與風險隨借用、盜搶車走一樣。

      機動車被盜后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擔責。

      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擔責?國務院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擔責。這一規定與《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相違背。怎么辦?只能用法律解釋的方法處理。一方面,《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與國務院交強險條例有主次之分,另一方面,條例是規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保險公司可依約定向投保人追償,可依條例規定對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但這不能影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權利。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最后具體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本質上屬于高度危險責任:損害的發生系由危險物和危險行為所導致,則危險物所有人,危險行為作業者,危險控制著、危險獲利者應擔責。目的不在于制裁加害人,而在于賠償受害人。

      被盜機動車所有人不擔責。

      分期付款購買機動車,全款付清之前保留機動車所有權的,所有權人不擔責。

      連環購車未過戶的,原車主不擔責。

      關鍵看運營支配權和運營利益歸屬這兩個標準。

      幾種具體情況:1、車輛登記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不一致。一般有兩個被告,咋辦?用兩個標準衡量,類似于連環購車的批復,應由實際車主承擔。

      2、借用身份證登記車的問題。由實際車主擔責。

      3.分期付款未轉讓所有權的。由買方擔責。

      4、汽車租賃。A、完全交車的,為物的租賃,承租人擔責。運行利益包括:運行當中的經濟利益;使用車輛的快捷、便利、舒適的感覺。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能理解為運行利益。B、租賃公司派車和駕駛員的,應由出租人擔責,因為車由出租人控制。

      5、融資租賃車輛(實為借貸關系)。承租人擔責。

      6、機動車借用。 很普遍的現象。出借人承擔過錯責任。借用人有無駕駛證?機動車有無瑕疵?要注意的是,是否真的借用?有時實際使用人無償付能力,而車主有償付能力。要強化對借用關系證據的審查,不能讓車主以借用的名義逃避責任。

      7、出租車的責任認定。出租車公司的責任是逃不掉的,與車主之間是內部關系,對受害人無約束力。A、公司運營模式下,車輛所有權是公司的,司機是公司的雇員,駕駛系公司行為,故公司擔責。B、掛靠模式下,公司有經營權,名義上的產權,買車的錢是司機出的。最高院“掛靠單位是否擔責的復函”:看掛靠單位是否從掛靠行為中取得利益。不能以某一臺車收取的管理費來擔責,應以全部管理費來擔責。責任表述方式:出租車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8、其他車輛掛靠,為大企業運輸產品,有時單位是為了取得利益,有些是政府規定管理需要卻不收利。最高院的觀點:收取了管理費的,就承擔連帶責任,且不能僅限于收取的那一部分。確實是政府管理需要而無謀利,則由掛靠人自己承擔。

      9、承包關系當中,一般把發包人和承包人作為共同被告。最高院觀點:與租賃關系相類似,如發包人有過錯,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補充賠償責任。

      10、修理關系中,試車、移位中發生事故的,應由修理廠承擔責任,車主不膽責。

      11、代客泊車出事,由提供泊車服務的酒店等擔責。

      12、質押、保管中的車出事,由質權人、保管人擔責。

      13、機動車無償占有:A、質押期間、保管期間已過,繼續占有。原車主無控制權,由無權占有人擔責。B、盜搶車輛,由肇事人承擔責任,所有權人免責。

      14、偷開車輛問題:偷開者應擔責,車主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損害賠償問題:1、交強險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商業三責險僅僅是財產損失賠償。

      2、交強險中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賠償的次序,任由請求權人選擇。

      3、運營利益是否賠償?運營車輛的運營利益根據最高院批復應賠償。參照此批復,非運營車輛的使用利益(比如變得需要打的上班),也應賠償。
    4、貶值損失,傾向于應予賠償,因為這是一種實實在在的損失。但實踐中無法鑒定,不予支持。應否賠與實踐中能否賠償是兩個問題。

      5、同車人員是否有權索賠?交強險條例規定不予賠償,認為駕駛人、同車人不是受害人。有觀點認為同車人是自冒風險,因而不應向保險公司索賠。最高院觀點,本車人員有權索賠,因為從《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出發,對受害者沒有過多的限制。

      6、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僅僅把它看做一種證據。

      租賃、借用關系中,車主的過錯,比如明知剎車不好、知道借用人沒有駕照或者酒后駕車等。承租、借用人擔責的原因在于機動車使用人控制危險。

      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即視為有過錯,即違法行為標準。這里無免責事由,不適用本法第三章的減、免責規定。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此章統一法律適用問題,最大的立法貢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過錯原則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院告知義務----病人知情權。

      “書面同意”,在證據意義上對醫院有利。

      手術同意書中的醫方免責條款無效。簽了手術同意書,并不意味著醫方就必然不擔責。

      第2款的“損害”,包括財產、人身、精神的損害。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醫院的緊急救治義務即患者的緊急救治權利。非緊急情況,醫院不能擅自決定救治病人。緊急性加上知情權補足性,使得醫方行為具有免責性。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包括相鄰違反)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屬于給舉證制造障礙的行為)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舉證責任仍然在患者。只要醫方有行為,即存在過錯。

      第(三)項醫方也可舉證抗辯沒有過錯。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像連帶責任,但不是連帶責任,給患者方便的請求權。與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一樣,將醫療機構當作銷售者,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給患者方便的請求權。但產品質量法規定了免責事由。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立法目的在于如果不給醫院免責事由,則醫方有可能進行過度檢查、保守治療等,對所有患者不利。對醫院嚴苛的后果:不當醫生、不當看病的醫生、醫生挑選病人。所以醫患利益一定要合理平衡。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構成不可抗力,也可以免責。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單據)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病歷所有權屬于醫院,是為了醫學發展的需要。醫院有保管義務,患者則有查閱復制權。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傳染性疾病于公共利益而言,無隱私可言。登記結婚前應當報告病情。病歷資料本身是一種隱私。醫學院學生看病歷,不算侵犯患者隱私。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過度醫療問題,法律很難解決,醫德的作用很大。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累積的因果關系,按份責任。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不真正連帶責任。污染者未盡污染防免義務。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無過錯責任。

      第七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行人不應穿越高速鐵路,而且受害人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管理規定是前提。這里的“管理規定”包含地方規章等。

      第八十條 禁止飼養的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城市,要有禁止性規定。

      在農村、草原不適用。小偷進農戶偷東西被狗咬傷,還要農戶賠?不應該。

      無過錯責任。無免責事由,不適用第三章的減、免責規定。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偷動物被動物咬傷,動物園不擔責。

      損害后果發生,往往意味著動物園未盡責。

      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不真正連帶責任。數個債務偶爾聯系,損害一個,有最終責任人。對受害人而言是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業主打通承重墻致使房屋倒塌,應擔責。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有點“連坐”的意思,這一條要慎用。

      此條道德法律化,預防功能大于補償功能,極易引發爭議。這里的“補償”不包括精神損害補償。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有無過錯的判斷標準,即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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