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小時]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款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24小時]
(1)《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2)《刑事訴訟法》第65條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4)《刑事訴訟法》第72條人民法院3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5)《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48小時(2日)]
(1) 《刑訴48條》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2)《刑訴規則》第151條第1款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4.[3日]
(1)《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款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3)《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款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4)《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三)、(四)、(五)項: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5)《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6)《刑訴解釋》第42條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7)《刑訴解釋》第118條第2款對于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8)《刑訴解釋》第119.條第1款(五)、(六)、(七)項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9)《刑訴解釋》第151條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后,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對于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10)《刑訴解釋》第152條第1款對于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11)《刑訴解釋》第158條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12)《刑訴解釋》第236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13)《刑訴解釋》第237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14)《刑訴解釋》第240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15)《刑訴解釋》第275條第(一)項(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16)《刑訴解釋》第276條第1款依授權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17)《刑訴解釋》第344條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三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18)《刑訴規則》第27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19)《刑訴規則》第85條第1款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20)《刑訴規則》第102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21)《刑訴規則》第109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后三日以內將案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22)《刑訴規則》第284條第1款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移送的有關材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23)《刑訴規則》第315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4)《刑訴規則》第320條第1款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三日以內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25)《刑訴規則》第322條第2款審查起訴部門接受申請后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在三日內擇定辦理日期,告知申請人。
(26)《逮捕規定》第7條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在執行后三日內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未能執行的,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變更,并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后三日內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27)《逮捕規定》第12條公安機關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并將釋放的原因在釋放后三日內通知原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5、[5日]
(1)《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款: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3)《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4)《刑事訴訟法》第183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5)《刑訴48條》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6)《取保候審規定》第13條:第1款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已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
(7)《取保候審規定》第14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8)《刑訴規則》第26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9)《逮捕規定》第8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七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復核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復核決定。原不批準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6、[7日]
(1)《刑訴解釋》第32條第1、2、3款: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七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七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自行審理。
(2)《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5)《刑訴解釋》第68條: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并且提出了保證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6)《刑訴解釋》第92條: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7)《刑訴解釋》第109條第2款: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
(8)《刑訴解釋》第118條第1款:人民法院對于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9)《刑訴解釋》第267條: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10)《刑訴48條》第30條: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11)《取保候審規定》第14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12)《取保候審規定》第17條:執行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布罰款決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13)《取保候審規定》第22條第1款: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14)《刑訴規則》第124條第1款:舉報中心對于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并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5)《刑訴規則》第126條第1款: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后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16)《刑訴規則》第244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
(17)《刑訴規則》第324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18)《逮捕規定》第4條: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19)《逮捕規定》第8條第1款: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七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7、[10日]
(1)《刑事訴訟法》第134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2)《刑事訴訟法》第183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3)《刑訴解釋》第16條第1款:基層人民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
(4)《刑訴解釋》第119條第1款第(二):(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5)《刑訴解釋》第267條: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6)《刑訴規則》第10條第3款: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后的十日以內,由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
(7)《刑訴規則》第83條: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8)《刑訴規則》第134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申請復議。
(9)《刑訴規則》第308條: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日內答復是否同意。
(10)《刑訴規則》第373條第2款: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控告申訴部門,由控告申訴部門在十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8、[15日(半個月)]
(1)《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2)《刑訴解釋》第16條第1款:基層人民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
(3)《刑訴解釋》第191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4)《刑訴解釋》第292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對于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同時將判決書送達有關財政機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5)《取保候審規定》第20條: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6)《取保候審規定》第22條第3款: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7)《刑事再審》第13條第2款: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辯雙方查閱、復制人民法院調取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等證據。
9、[20日]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10、[30日(一個月)]
(1)《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款: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2)《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3)《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4)《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5)《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款: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6)《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7)《刑事訴訟法》第215條: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8)《刑事訴訟法》第222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9)《刑訴解釋》第109條第1款: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10)《刑訴解釋》第156條第2款: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11)《刑訴解釋》第357條第1款: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假釋的,原作出緩刑、假釋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同級公安機關提出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12)《刑訴解釋》第362條:減刑、假釋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五)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六)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派出所會同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七)對于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前款第(四)至(七)項規定的減刑、假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
(13)《刑訴規則》第134條第2款: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并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
(14)《刑訴規則》第268條第1款:對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15)《刑事再審》第13條第1款: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閱、復制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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