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2、財產關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所發生以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為主要內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3、人身關系,是指因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以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
4、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質和特征的集中體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準則。
5、自愿原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
6、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
7、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核心內容的社會關系。
9、財產法律關系,是指因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轉所形成的、滿足民事主體財產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關系。
10、人身關系,是指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為滿足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
11、絕對法律關系,是指在權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為義務人的民事法律關系。
12、相對法律關系,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具體、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
13、物權關系,指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義務人實施某種積極行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
14、債權關系,是指權利人的權利必須由義務人的一定行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
16、監護,是指為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告失蹤,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19、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
20、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
21、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約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行為或組織形式。
22、 入伙,是指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為。
23、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組織,從而喪失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簡單地說,法人就是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5、社團法人,以人的存在為成立基礎,并以章程作為活動依據的法人。
26、財團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財產為成立基礎,并以捐助目的和設立的章程為活動依據的法人。
27、企業法人,以盈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經濟組,因此,企業法人相當于傳統類中的營利法人。
28、機關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力,以國家預算作為獨立活動的經費,具有法人組織的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
29、事業單位法人,是從事非營利性、社會公益事業的各類法人,如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
30、社會團體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成,從事社會公益、文學藝術、學術研究、宗教等活動的各類法人。
31、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樣,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賦予的一種資格。
3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33、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法人行為能力中的一種特殊形式,指法人在自己權利能力的范圍內,對于自己所為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34、法人的設立,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使社會組織獲得法律上人格的整個過程,即它是創設法人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
35、法人的變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的法律人格、組織、宗旨等重大事項的變化。其結果可能直接導致法人人格的消滅或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改變。
36、法人的終止,也稱法人的消滅,是指法人資格的消滅,即法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態。
37、貨幣,是物的一種,是可以用票面金額來表現其價值的一種特殊的物。
38、有價證券,是設立并證明某種財產權的書面憑證,是物的一種。
39、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40、公司債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41、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42、倉單,是指保管人向存貨人開具的證明保管物已經入庫的有價證券。
43、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屬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4、種類物,是具有共同的屬性,可以用品種、規格和度量衡加以計算的物。
45、可分物,是指進行實物分割而不改變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物。
46、不可分物,是指經實物分割后,將使該物改變其原有的經濟用途降低其價值的物。
47、民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領域內基于其意志所實施的,能夠產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48、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合法行為。
49、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指僅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50、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不僅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交付實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又稱要物法律行為。
51、要式法律行為,是指必須采用某種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保證合同、質押合同。
52、不要式法律行為,指法律沒有規定特定形式而允許當事人選擇約定形式的民事的法律行為。
53、有因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
54、無因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55、明示形式,是行為人用積極的、直接的、明確的方式表達其內部意思于外部。具體包括用語言進行表達內心意思的口頭形式;用文字表達內心意思的書面形式;其它形式。
56、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賴語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過某種事實即可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形式。
57、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或消滅)的內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便是于外部的活動。
58、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59、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針對欠缺有效條件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
60、撤銷權,是指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對于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權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使之確定的行為。
62、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來決定其效力產生或者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范圍內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5、委托代理,是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產生的代理關系。其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礎法律關系之上,可以是勞動合同關系、合伙關系、工作職務關系,而多數是委托合同關系。
66、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直接產生的代理關系。
67、指定代理,根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關系。其主要適用于在社會生活或民事訴訟過程中需要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沒有代理人或無法確認代理人的特殊情況。
68、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其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缺因其缺乏代理權而不產生代理效力的行為。
69、表見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無權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
70、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事實狀態經過法定時間而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梢苑譃閮煞N,一是取得時效,二是消滅時效。
71、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民事實體權利的存續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相應的民事權利,則在該法定期間屆滿時導致該民事權利消滅。
72、普通訴訟時效,又稱一般訴訟時效,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訴訟時效。
73、特別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別法就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規定的短于或長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時效。
74、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訴訴時效依法暫時停止進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繼續進行的情況。
75、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已經開始的訴訟時效因發生法定事由不再進行,并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喪失效力。
76、物權,指權利主體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是以物為權利客體、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
77、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等。
78、擔保物權,是指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定限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
79、物權公示制度,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即所有權第一次產生,或者說所有權非由他人手中而取得。取得方法主要有生產、先占、添附、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及善意取得。
81、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并在一起,從而形成一種不能分離的財產。如果要是添附后從財產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
82、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或基于法律行為之外的事實從原所有人處取得所有權。方式主要有:買賣、贈與、互易、繼承、征收等。
83、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該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
84、共有,是指某項財產同時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
85、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86、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對某項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87、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
89、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建筑物的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專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權,以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所組成的復合性的物權。
90、請求排除妨礙,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損害和其所有權的行使遭受妨害時,可依法請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1、共有部分,是指區分所有人所擁有的單獨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
92、相鄰關系,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對不動產的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又稱相鄰人:相鄰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給予方便的權利又稱相對權。
93、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單位或個人對國有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是我國創設的一種新型用益物權。
94、承包經營權,是指個人或單位依據承包合同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國有土地依法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并獲得收益的權利。
95、采礦權,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開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的權利。
96、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通過向有關部門申請,經批準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權利。
97、房屋典權,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對其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98、國贖,是指出典人向典權人提出以支付原典價贖回出典房屋以消滅典權關系的行為。
99、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得權利。
100、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101、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此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該動產或財產權利書上載明的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102、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規定期限,債權人可以留置該動產,并依照法律的規定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103、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民事法律關系。
104、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的一方為管理人,其事務受人管理的一方為本人。
105、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
106、按份之債,是幾個債權人或債務人各自按一定份額享有債權或承擔債務的債承。
107、連帶之債,是指債的多數主體之間有連帶權利義務關系的債,債的多數主體之間互相牽連,任何一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單獨退出債的關系,只有全部債得到實現時,全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才一并退出債得關系。
108、加害履行,是指債務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的情形。
109、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價義務而請求其履行時,有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
110、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現后履行一方有財產狀況嚴重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債權時,在后履行方為履行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先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
111、附隨義務,是指化付義務以外的,隨債的關系發展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
112、債的保全,是指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害其債權,對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護債權的法律措施。
113、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權利。
114、債權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養活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115、債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116、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合同訂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
117、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主體的變更,即在維持債的內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債務人的債務移轉于新債務人承擔。
118、抵銷,是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119、提存,是指由于債務人的原因而無法交付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法律制度。
120、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21、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指當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122、承諾,是指受要約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123、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
124、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其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最常見和最基本的合同。
125、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126、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27、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28、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129、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委托他人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工作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發包人。
130、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131、知識產權,是指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業標志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一般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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