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7號: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7號: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7號: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57號
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 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額擔保
裁判要點
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4條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訴稱:其與被告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為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電器公司)一定時期和最高額度內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創菱電器公司從溫州銀行借款后,不能按期歸還部分貸款,故訴請判令被告創菱電器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費用;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創菱電器公司、岑建鋒未作答辯。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律師費不應支持。
被告婷微電子公司辯稱:其與溫州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范圍,故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01004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自愿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余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余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電器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擔保合同編號分別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貸款發放后,創菱電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歸還了借款本金250萬元,婷微電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貸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電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溫州銀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95200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東商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一、創菱電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溫州銀行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創菱電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三、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宣判后,婷微電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溫州銀行發放貸款后,創菱電器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創菱電器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萬元,支付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的利息、罰息,并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95200元,應予支持。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未被選擇列入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范圍,婷微電子公司是否應當對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第二,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溫州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權限額內為創菱電器公司對溫州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三,最高額擔保合同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系和相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直接合同依據,不能以主合同內容取代從合同的內容。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為準,不受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束或變更。第四,婷微電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為也是婷微電子公司對本案借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表征。綜上,婷微電子公司應對創菱電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文君、徐夢夢、毛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