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9號: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9號: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9號: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指導案例59號
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行政確認/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要點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華訴稱:原告所住單元一梯四戶,其居住的801室坐東朝西,進戶門朝外開啟。距離原告門口0.35米處的南墻掛有高1.6米、寬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員入室需后退避讓,等門扇開啟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門扇開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來。消防栓的設置和建設影響原告的生活。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批準在其門前設置的消防栓通過驗收的決定;依法判令被告責令報批單位依據國家標準限期整改。
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辯稱: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是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是檢查記錄的體現。如果備案結果合格,則表明建設工程是符合相關消防技術規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設單位整改有關問題,其性質屬于技術性驗收,并不是一項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針對戴世華居住的館驛街以南棚戶區改造工程1-8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對其消防設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濟公消驗備[2011]第0172號《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結果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戴世華的起訴。戴世華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濟行終字第223號行政裁定:一、撤銷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行為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上述規定表明,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就是特定的建設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工程完成驗收情況,消防機構予以登記備案,以供消防機構檢查和監督,備案行為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實施消防監督和管理的行為。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具有行使行政職權的性質,體現出國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專屬性和強制性,備案結果通知是備案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備案行為結果的具體表現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職權的特性,應該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
關于行為的后果。《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上述規定表明,在竣工驗收備案行為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并非僅僅是簡單地接受建設單位向其報送的相關資料,還要對備案資料進行審查,完成工程檢查。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對建設單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驗收備案,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消防設施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并組織整改;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而言,備案結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評定,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予以認定、確認的行政行為,一旦消防設施被消防機構評定為合格,那就視為消防機構在事實上確認了消防工程質量合格,行政相關人也將受到該行為的拘束。
據此,法院認為作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通知,是對建設工程消防設施質量監督管理的最后環節,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備案手續的完成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備案行為是可訴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原審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性質屬于技術性驗收通知,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并據此駁回上訴人戴世華的起訴,確有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極峰、孫繼發、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