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八十二條 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的,必須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會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執法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十三條 對違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吸毒、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規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發、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第八十四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八十五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第八十六條 檢查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節 鑒 定
第八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需要聘請本公安機關以外的人進行鑒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并注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八十九條 對人身傷害的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具有本規定第九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精神病的鑒定,由有精神病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九十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第九十一條 對需要進行傷情鑒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并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公安機關確定的時間內作傷情鑒定的,視為拒絕鑒定。
第九十二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第九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證。
第九十四條 對涉嫌吸毒的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采集女性被檢測人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對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可以對其進行體內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檢驗。
第九十五條 對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人,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一)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四)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
第九十六條 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鑒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鑒定意見應當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十七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鑒定。
第九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十九條 重新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一百條 鑒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鑒定的除外。
第六節 辨 認
第一百零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一百零二條 辨認由二名以上辦案人民警察主持。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并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一百零三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或者一名辨認人對多名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零四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認每一件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認人對與同一案件有關的辨認對象進行多組辨認的,不得重復使用陪襯照片或者陪襯人。
第一百零五條 辨認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零六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七節 證據保全
第一百零七條 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后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八條 辦理下列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于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采取取締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一百零九條 收集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于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一百一十一條 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制作并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采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等,由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名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注明。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并妥為保管。
對扣押的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封存,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并在證據保全清單中記錄封存狀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采取凍結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恐怖活動嫌疑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被凍結之日起二個月內,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恐怖活動嫌疑人,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不涉及財物退還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解除證據保全: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采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并書面告知當事人。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八節 辦案協作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制作辦案協作函件。負責協作的公安機關接到請求協作的函件后,應當辦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需要到異地執行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系,在協作地公安機關的協作下進行傳喚。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進行詢問。
第一百一十九條 需要異地辦理檢查、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文件的,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一百二十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處罰前告知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問、告知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詢問、告知筆錄并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問、告知筆錄經被詢問、告知人確認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負責詢問、告知的人民警察應當在首頁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接收自行書寫材料、進行辨認、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送達法律文書等工作。
委托代為詢問、辨認、處罰前告知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列出明確具體的詢問、辨認、告知提綱,提供被辨認對象的照片和陪襯照片。
委托代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由協作地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審核確認后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要求,依法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
第八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后,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舉行。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后一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開始后,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五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 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或者持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六十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行完畢前,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并執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繼續盤問和采取約束措施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 違法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養、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理的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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