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變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動區域;
(二)在傳喚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百四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二百四十七條 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國家或者地區:
(一)國籍國;
(二)入境前的居住國或者地區;
(三)出生地國或者地區;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屬國或者地區;
(五)其他允許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入境的國家或者地區。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一)被拘留審查的;
(二)被決定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但因天氣、交通運輸工具班期、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客觀原因或者國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執行的。
第二百四十九條 外國人對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五十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的。
對外國人決定限期出境的,應當規定外國人離境的期限,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百五十一條 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承辦的公安機關可以層報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驅逐出境決定為最終決定,由承辦機關宣布并執行。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準入境。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于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后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百五十三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定,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的決定后,決定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且我國與當事人國籍國未簽署雙邊協議規定必須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第二百五十五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二百五十六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二百五十七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章 案件終結
第二百五十八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按照本規定第十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五)作出處理決定后,因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六十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后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六十一條 行政案件的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現案件的記錄;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文書;
(四)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百六十二條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百六十三條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并不斷完善統一的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辦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行政案件的受理、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處理等情況以及相關文書材料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并進行網上審核審批。
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制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制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二百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設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公安部其他規章對辦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辦理;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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