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批準權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批準權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批準權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批準權限的規定
199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現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作如下規定:
一、司法警察警銜授予的批準權限
(一)警監、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授予;
(三)警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推授予;
(四)最高人民法院機關的警司、警員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銜晉級的批準權限
(一)司法警察警銜晉級的批準權限,按警銜授予的批準權限執行。
(二)警司、警號提前晉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準。
三、鐵路、海事等專門法院和經批準設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警銜的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