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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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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奪回所輸賭資 既不構成搶劫罪,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江西景德律師事務所 沈英華律師 2004年2月11日,被告人龔×與被害人王×等在一起賭博,王×贏了九萬多元,龔×輸了八萬多元。于是,龔×懷疑王×殺豬(舞弊),便于同年2月13日糾集琚×、楊×、伍×、鄧×、萬×等人,借來一把獵槍,在當晚10時許挾持王×至景德鎮市冷水尖一偏僻處,對王×采取語言威脅并進行毆打,要王×歸還賭博時贏去的八萬元錢。王×便打電話叫其朋友程×籌集八萬元錢給龔×等人。次日凌晨1時許,龔×等人將王×押至約定的交錢地點景德鎮市六中附近,接到程×送來的八萬元錢后,龔×等才將王×放走。 2005年7月20日,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龔×等人犯有敲詐勒索罪為由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龔×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沒有異議。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遂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珠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龔××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龔×對一審判決不服,依法向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聘請江西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沈英華為二審辯護人(龔×一審未聘請辯護人)。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及一審法院不認為上訴人龔×等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是正確的。因為搶劫罪是侵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財產是構成搶劫罪的主要客體之一。賭資雖然可以成為搶劫的對象,但上訴人龔×等僅以所輸賭資為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故意。盡管在搶回賭資的過程中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但與一般搶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主觀意圖不同,客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其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搶劫罪名不能成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行為人以其所輸或所贏賭資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同樣的道理,上訴人龔×等人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同樣是侵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財產同樣是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要客體之一。賭資雖然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的對象,但上訴人龔×等僅以所輸賭資為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故意。盡管在奪回賭資的過程中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但屬于事出有因,上訴人龔×的目的是奪回自己所輸賭資,與一般敲詐勒索罪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主觀意圖不同,客觀上確實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其行為同樣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顯而易見,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龔×等人以暴力、威脅的手段奪回賭資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但構成敲詐勒索罪并判處龔××有期徒刑七年顯然是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公開開庭審理,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上訴人龔×等人的行為構成的是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龔×曾于2001年10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作出(2005)景刑二終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一、撤消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2005)珠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龔×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結論:行為人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奪回所輸(或所贏)賭資既不構成搶劫罪,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中所謂的“其他犯罪”指的不應當是敲詐勒索罪,因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和構成搶劫罪的主、客觀要件非常類似,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行為等等。“其他犯罪”指的應當是非法拘禁罪或故意傷害罪等,即行為人在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奪回所輸(或所贏)賭資時,如果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式或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了傷害等,應當承擔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刑事責任。 沈英華律師 江西景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民革景德鎮市委會副主委 政協景德鎮市委員會常委 景德鎮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聯系電話: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個人網頁:S7908.66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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