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世祥 ]——(2010-7-15) / 已閱19808次
在胡某訴江蘇A藥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使用殺蟲劑中毒賠償案中上述觀點更顯突出。胡某之父購得該公司生產氣霧型的殺蟲劑,按說明書對人畜、環境無害,不含敵敵畏。但使用后致胡某中毒。經查:該殺蟲劑含敵敵畏,產品存在缺陷無疑(與說明書不一致)。原告用醫療診斷:“印象為殺蟲劑中毒”來證明因果關系。被告抗辯,法院進行了舉證責任轉換,要求被告方提供證據,被告遂申請鑒定。鑒定結論是有機磷中毒(敵敵畏主要成份為有機磷)。筆者認為實際上被告在進行不具因果關系證明,因客觀事實而未達予期,相反證明了有因果關系,使案件事實明了。
5、舉證妨礙的處理。
舉證妨礙是指訴訟當事人以某種原由拒絕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使對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證據,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可能提出證據,使待證事項無證據可資證明,形成待證事項存否不明的狀態。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依然通過“誰主張,誰舉證”證明責任規范判定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結果明顯不公平。
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舉證妨礙是大量存在的。往往生產者用自己專業優勢蒙騙消費者、使用者,利用和解、調解了解真相之機,使之將訴爭產品交于廠家,而導致訴訟舉證困難。筆者認為,舉證妨礙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并導致攻防平衡的訴訟結構失衡,不但損害了相對方的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而且嚴重千擾了正常的訴訟活動和訴訟秩序。
因妨礙人的舉證妨礙行為,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而認定被妨礙人的主張成立。此時妨礙人必須對該主張提出有效的反證,才能達到免責的預期。
在前述汽車案例中,雖然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證明責任交由原告承擔,但由于被告三菱公司將能夠證明是否存在缺陷的唯一物證爆破后的前擋風玻璃滅失,致訴爭事實無法查明真偽,三菱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舉證妨礙。此時,應認定前檔風玻璃存在缺陷——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然后實行舉證責任的轉換,由妨礙人三菱公司就前擋風玻璃不存在缺陷進行證明。妨礙人三菱公司無法證明不存在缺陷,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因而認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五、免責事由的排除
產品責任免責事有三:(1)未將產品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實踐中,對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認定把握較嚴,有將準備投放市場尚在倉庫的產品認定為未投入流通的案例。如陳麗訴凱龍公司洗面奶損害賠償案,法院審理查明該洗面奶系陳麗男友在凱龍公司倉庫偷竊所得。而該批次產品準備投放給定點美容美發機構,由其給各種特定膚質的人到店使用。故認定該產品雖準備流通,但不是銷售給消費者而是由專業的美容機構使用,且系爭產品系盜竊所得,屬于凱龍公司尚未投入流通的產品。
與上述(2)(3)免責事由對應的焦點問題是:①免檢產品,執行國標且檢驗合格產品是否構成免責事由;②保護期十年的問題。筆者理解:免檢產品,執行國標,行標甚至世界標準的產品以及標有免責聲明的產品均不構成免責事由。理由是:標準本身具有滯后性,標準不是絕對真理。標準僅是產品部分指標,不代表產品實物全部。因執行標準企業的設備、加工過程、材料、設計及工人素質不同,導致產品標準均合格,而產品性能有優劣:如空調中的海爾、格力、美的就較其他品牌產品性能優越。加之檢驗過程不是逐件檢驗而是抽檢,該批次合格實際上是代表該批次抽檢的樣品合格,不代表每件均合格。必有漏網之魚,但通常廠家理解為代表該批次產品全部合格。因此,這些內容不構成法定免責事由。如:浙江陳某訴日本本田公司汽車行駛途中斷裂賠償案。判決闡述的理由是:盡管本田公司提出了該車符合國際標準高于國家標準,法院認為不排除廠家與用戶就質量進行更高標準的約定,但產品仍要符合通常性的要求。
筆者認為,產品責任本身帶有社會性和一定的強制性,產品生產者顯然不能通過自行聲明免除法定責任。
產品質量法規定10年保護期,產品質量法46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尚未超過明顯的安全期除外。實際上就是考慮到技術進步,缺陷隱蔽性爆發問題。筆者認為十年期規定一刀切,須按產品種類分別規定,或與民法通則20年最長訴訟時效對應配套比較合理。這項規定避免了生產者因本應提供較長的保護期而因現行法較短的保護期享受免責的情形出現,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更完善。實際上這里面也有個利益平衡問題。廠家與消費者。一方面要鼓勵廠家更新產品,縮短保護期;一要保護消費者權益,延長保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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