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葉 ]——(2003-3-5) / 已閱40242次
姑且撇開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并立的立法結構可行性不論,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預期違約制度后,其至少須滿足以下兩點要求:(1)要有保證制度本身優勢得以發揮的機制;(2)與《合同法》原有的其他制度在適用上不應造成負面的沖擊。但第108條的規定卻造成了在減損了預期違約制度優勢的同時,又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在法律適用上產生嚴重沖突。
我國立法上對不安抗辯權的加強和側重似乎在表明我國合同法是以不安抗辯權及相關制度為主導,以引進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為補充。合同當事人似乎有了多種選擇權,對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倚重本身也并無不當。問題的關鍵在于對預期違約制度不成功的規定使得其一方面架空了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部分適用,另一方面自身又不能提供相對應的公平、周密的保護機制,甚至一定程度上使當事人得以規避法律。
對于現行第108條規定的不適當,在修改《合同法》不現實的情況下,應有相關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對第108條及相關規定的適用要件、適用程序以及可能的適用沖突等問題加以明確、充實,彌補條文規定本身的缺陷。
1 基于雙務合同中合同債務的關聯性,大陸法系發展了履行抗辯權制度來平衡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而各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都賦予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有條件的拒絕先為給付的抗辯權,即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被認為與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中的默示預期違約功能相似。
2 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之理念在于: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享有對合同正當履行的期待權,他方當事人不得損害這種期待。如果一方當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或不愿履行,他可以要求他方當事人提供充分的履約擔保。而他方當事人若拒絕提供所要求的充分擔保即構成違約,即使履行時間尚未屆至。
3 見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頁。
4 英國1853年霍切斯特訴戴·納·陶爾一案(Hoch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 Rep. 922, Q, B(1853))確認了明示預期違約; 1894年英國辛各夫人訴辛各一案(Synge. V. singe.[1894]1Q.B.466.)又確認了默示預期違約制度。
5 第2-609條 要求對方提供有關履約之適當保證的權利
1、買賣合同雙方都有義務不破壞對方抱有的獲得己方正常履約的期望。當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約時,他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方提供正常履約的適當保證,且在他受到此種保證之前,可以暫停履行與他未受到所需之履約保證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暫停在商業上是合理的。
2、在商人之間,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證是否適當,應根據商業標準來確定。
3、接受任何不適當的交付或付款,并不損害受損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適當保證的權利。
4、一方收到對方有正當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長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按當時情況提供履約的適當保證,即構成毀棄合同。
潘琪譯,《美國統一商法典》,轉引自 馮大同主編,《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附錄。下同。
6 第2-610條 預前毀約
如果任何一方在合同任何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毀棄合同,且造成的損失將嚴重損害合同對對方的價值,受損方可以:
a. 在商業上合理的時間內,等待毀約方履行合同義務;或
b. 尋求任何違約救濟(第2-703條或第2-711條),即使他已經通知毀約方將等待其履約和已經催其糾正違約;并且
c.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停止自己對合同的履行,或根據本篇關于賣方在對方違約情況下仍可將貨物特定于合同項下或救助半成品貨物的規定行事(第2-704條)。
7 第2-6111條 撤回已作出的預前毀約
1、毀約方在其應履行的下一項合同義務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毀約,除非受損方在毀約發生后已解除合同,或已嚴重改變地位,或已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認為此種毀約已成定局。
2、撤回毀約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只要可以清楚地向受損方表明毀約方準備履行合同的意愿即可,但毀約方必須提供依本篇條款所正當要求的保證(第2-609)。
3、撤回毀約使毀約方恢復其合同權利,但受損方由于此種毀約而遲延履行義務,應被視為有正當理由。
8 參見,吳興忠編著,《美國統一商法典概要》,華中理工大學出版社,第208頁。
9 參見,王利明,前揭書,第143頁。
10 See, 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7, p.400.
11 UCC第2-609僅規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前提。見上文有關UCC規定的論述。
12 現代通訊發達的情況下,應絕少出現時間不允許的情況。所以預備解除方的通知義務是免不了了。
13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注釋與其條文的效力相同。
14 第7.1.4條(不履行方的補救)
(1) 不履行一方當事人可自己承擔費用對其不履行進行補救,但須符合下述條件:
(a) 該方當事人毫不延遲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其準備補救的方式和時間;
(b) 該補救在當時情況下是適宜的;
(c) 受損害方當事人對拒絕補救無合法利益;并且
(d) 補救是立即進行的。
(2) 終止合同的通知并不排除補救的權利。
(3) 在收到有效的補救通知后,受損害方當事人所享有的與不履行方當事人的補救行為不符的權利應予中止,直至補救期限屆滿。
(4) 受損害方當事人在補救期間有權拒絕履行。
(5) 盡管進行補救,受損害方當事人仍保留對因延遲補救以及因補救所造成的或補救未能阻止的損害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15 “第69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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