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越 ]——(2003-4-19) / 已閱72580次
[50] 1999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51] 全國人大常委會1997年2月23日通過。
[52] 全國人大1986年4月12日通過。
[53] 1990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12月12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
[54] 合資企業法第6條,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3條,比較公司法第37條。
[55] 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6條,比較公司法第38條。
[56] 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8、39條。
[57] 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
[58] 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第40條。
[59] 詳見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網站:www.moftec.gov.cn.
[60] 例如2000年在我國設立了8560家合營企業,而外商獨資企業 則有12199家。
[61] 參見合資經營企業法第6條;實施條例第34條。
[62] 參見我國公司法第64條。
[63] 我國有學者認為應當對國有獨資公司單獨立法,即制定國有獨資企業法,原因在于國有獨資公司不具有投資主體多元化特征,強制地將國有獨資公司拉入公司的行列,使我國的公司體系發生了嚴重的紊亂,參見王亦平/馬強/王鐵,公司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頁以下。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無疑是非常中肯的,擊中了現有公司法的要害。但是作者并沒有提出有效的法律方案。此外,筆者認為,不宜對國有獨資公司單獨立法,因為單獨立法不利于國有公司與現代企業制度接軌,即使單獨立法,也仍然回避不了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機構設計的關鍵問題。
[64] 比較典型的例子就是英國、法國、德國的鐵路運輸公司、郵政公司以及電信公司。其中,英國曾經將鐵路公司私有化,后來又收購回來一部分股份。而德國以前的鐵路、郵政以及電信公司也是國有獨資企業,近年來才改造為國有股份公司。以德國電信(DeutscheTelekom)為例,該公司上市不到4年,現在國家仍然持有公司40%的股份,即該公司的最大股東。也就是說,按照德國股份公司法,政府仍然可以通過監事會中的多數任命代表政府利益的董事長。德國鐵路股份公司(DB AG)也準備于不久的將來上市。總的來說,這些特殊行業的股份公司由于關系到國計民生,政府尚不能完全將這些公司私有化,因此,西方國家的這些特殊行業公司仍然要靠政府的資助才能得以維持運轉,例如德國鐵路股份公司的營業收入只能抵消公司大約一半的開支,其余部分仍然需要政府的資助。
[65] 參見德國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第76條至94條關于董事會(Vorstand) 以及第95至116條關于 監事會(Aufsichtsrat)的規定。法國新商法也要求公司設立監事會,不過直到今天,法國多數公司仍然實行的一元制結構,即沒有設立監事會。此外,按照我國公司法,除股東大會外,也規定股份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與監事會,因此我國公司法也基本上采納了公司的二元組織結構。不過,根本的區別則在于,我國公司的監事會無權選舉董事,導致監事會職權虛設。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02、112、124條。
[66] 參見后文論述。
[67] 即德文Vorstandvorsitzender.
[68] 例如特拉華州的一般公司法(Gen.Corp.Law)第141條;1999年12月4日的標準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poration Act, MBCA)§ 8.01(b)規定:“All co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d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coporation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69] 即英文Chief Excutive Officer。
[70] 即英文outside directors。
[71] Hamiloton, 25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2000, p. 349, 350。
[72] 例如,在德國奔馳汽車公司與美國克來斯勒汽車公司合并之前,奔馳公司的董事成員的年薪比其美國同行的年薪要低好幾倍。
[73] 即德文gesch?ftsführender Gesellschafter, 或gesch?ftsführender Vorstandmitglieder; 英文managing director或exutive director.
[74] 德國關于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法律有三個,一是1976年5月4日頒布的職工參與決策法(MitbestG),二是1951年5月21日頒布的工礦、鋼鐵企業職工參與監事會與董事會決策法(Montan-Mitbestimmungsgesetz, 1956年8月7日修訂),三是1972年1月15日企業管理組織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該法于2002年被修訂,進一步強化了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按照后者,任何雇傭員工5人以上的企業都可以選舉產生一個職工委員會,業主方面不得阻撓。職工委員會的職能主要在于維護職工的利益。因此這個法律其實就是關于勞資關系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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