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11-9-24) / 已閱13098次
對于股權對外轉讓,雖說公司法對外部轉讓有詳細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如轉讓價格、轉讓程序等,筆者對此發表幾點拙見:
⑴、實踐中,經常出現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以高價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若想收購股權,不得不也跟著加高自己的價格或只能選擇放棄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對此,立法者有必要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對轉讓價格予以明確,如加入其他股東的異議權,并有權申請法院確定比較合理的轉讓價格。
⑵、《公司法》雖然規定可以對外轉讓股權,但通過什么程序和步驟來實現其效力,并無清晰的規定,實踐操作中存在較多問題,常常出現一些股東至始至終都不知道其他股東欲出讓股權或是新進來的股東是不受歡迎的人等情況。這樣,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得到體現。
在此,筆者建議一是完善轉讓股東的通知義務,書面通知應載明股權購買的同等條件,并給予合理期限;另外,還需公司出具書面意見,轉讓方才能對外進行下一步處理等。二是仿效國外立法模式,規定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作為受讓方,便可阻止不受歡迎的第三人進入公司。
3、股權轉讓后股權交付時間的完善建議
股權交付時間的確定,關系到受讓人何時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何時可以分享公司利益,是很重要的一項內容,但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此項權利移轉在何種情況下交付。對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轉讓雙方可以類比買賣合同,在合同中約定交付時間。但由于股權轉讓的特殊性,可以規定只能在下面幾種情形中擇一而約:轉讓方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時、受讓方付清股權轉讓款時、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股東名冊變更之日。如果沒有約定,筆者建議以股東名冊變更為交付時間。
4、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的完善建議
筆者在上文已經指出除國有股權轉讓和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外,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并且可以約定合同附生效條件,只有等到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
其實,無論是公司股東名冊記載還是工商變更登記,都不應成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就應當具有法律效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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