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文勝 ]——(2003-6-22) / 已閱19783次
(四)對疑犯供述和被害人陳述的審查。由于他們是案件的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們對案件的敘述或多或少的會摻雜一些個人感情和主觀的因素。因此,對此類證據,應著重于審查其敘述是否心跡的自然流露,是否符合邏輯和情理,是否有刑訊逼供或指供、誘供的情形。
五、關于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情節方面的證據在審查逮捕工作中的具體運用問題
在多數人的眼里,普遍認為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情節,都是定罪后的量刑情節,那是審判階段要考慮的事,與審查逮捕工作無關。其實,這種觀點是十分錯誤的,殊不知,在我國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中就有一條是:有逮捕必要的。而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情節中就有很多可以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逮捕必要。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8月6日作出的《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該規定只是說一般應予逮捕。它并沒排除犯上述犯罪,同時有自首、立功、共犯中的從犯、脅從犯可以不逮捕的情形;谏鲜,我們認為,具有法定的從重情節的,為有逮捕必要,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的,可以作不批準逮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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