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紅俊 ]——(2011-12-8) / 已閱15233次
事前救濟。對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提供有效救濟的最佳方法,是在可能發生訴訟遲延時,采取促進程序進行的措施以避免程序不合比例地過長。相對于事后補償,事前預防的救濟可以在原訴訟程序中進行。奧地利《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規定,當事人對于法院延遲采取程序的作法,如期日的確定、鑒定意見的取得、延遲不完成判決的制作,可以向受訴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預防遲延的抗告,抗告法院應命令受訴法院在適當期間內采取程序上作為。德國聯邦政府 2005 年所提出的《不作為抗告法》雖然未最終生效,但在德國的司法實務界已經承認當事人對法官的不作為可以通過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濟,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法院事實上未進行程序,形同于對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的拒絕,應承認當事人可以通過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濟,而由上級審法院促使受訴法院加速程序的進行。至于受訴法院是否以不作為方式違背法院的訴訟促進義務,則依據個案具體判斷。[4]也有學者認為,法院遲延進行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法院的人格信賴已經降低,而且隱含著普遍性的機關缺陷或者實質上的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該案法官回避。[5]
在我國,立法上規定了諸多審理期間,但是對違反規定的,除了法院內部考核監督外,并未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以致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無法得以實現。
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審查期為7 天,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為 6 個月、簡易程序的審限為 3 個月,法院對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須在 48 小時內做出裁定等,若法院未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訴訟行為,當事人除了到法院進行催促外,并無法律上的救濟方法。除此以外,法院在立案后遲遲不安排開庭審理,無正當理由對已經確定的開庭日期進行延期或訴訟中止,訴訟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時恢復程序進行,當事人并無具體方法采取具體的法律措施促進程序進行。2008 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針對執行程序中法院的不作為,賦予了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的申請權。因此,在審判程序中,亦應賦予當事人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以維護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但如何確定法院應該作為的適當期間,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現實可行的方案是賦予當事人對法院不作為行為的異議權,先給予受訴法院一個補救的機會,排除該不作為的情形。如果原法院認為沒有不作為的行為,再由上級法院進行審查,并提供相應的救濟方法。
事后補償。根據法治原則,國家負有司法給付并使法院能滿足有效權利保護的義務,以使法院進行的程序不遲延地予以終結。在可期待的范圍內,國家應采取所有可能而適當必要的方法,避免法院負擔過重,并在有過度負擔情形出現時,及時給予補救,提供必要的人力或物力的支援。關于人力物力提供義務的履行,不僅涉及公共利益,并同時具有第三人保護的作用,而承認司法機關整體負有為保護第三人的國家責任。若對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不能提供事后的損害賠償,則不能稱為有效的救濟。丹麥、葡萄牙、瑞士等國皆規定,在民事訴訟發生嚴重遲延時,承認當事人得請求補償(注:意大利規定,如果當事人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受到損害,將給予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而且救濟的案件本身無須是已確定的終局判決,對于訴訟進行中的案件也適用。奧地利的法院組織法規定,在訴訟進行中,主張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命令原審法院于適當期間進行必要的訴訟程序。西班牙憲法規定,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受到侵害者,可請求國家賠償。法國法院組織法規定,訴訟遲延可以作為國家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因司法機關的重大過失或不作為而導致的訴訟遲延均可請求國家賠償。)。德國法院組織法規定,凡是因法院程序進行期間不適當冗長而遭受不利益的程序關系人,應該受到補償。關系人得受補償之不利益,不僅限于財產損失,若法院程序不適當地冗長時,則推定受有非財產上的不利益,但非財產上的不利益補償限于依個案情況不能以其他方式回復者為限。
我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 47 條規定,對法官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的,要給予處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通過信訪等途徑反映法官不作為事件的大量出現,反映了僅通過法院內部處分并不能有效解決訴訟拖延的問題,更不能給當事人提供充分有效地救濟。因此,在程序遲延損害當事人權益時,應該給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損害賠償。訴訟遲延對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侵害的救濟,應以當事人在原程序中提出遲延異議為必要條件,即只有在當事人曾提出遲延異議的,才能獲得事后補償權。當存在不能在適當期間內終結訴訟程序的可能時,當事人就應及時向法院提出異議,以便促使法院及時采取適當補救措施,否則不能以此為理由請求事后賠償。設置異議前置的目的,具有警告、預防遲延以促進程序的功能,并可避免賠償請求權的濫用,反而增加法院的負擔。同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在裁判確定后的一年內提出。賠償的數額,應根據國家賠償的標準,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增加或減少。
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不僅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訴權,更進一步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其他權利不會因訴累而受到損害。既使訴訟案件的平均結案期日能夠維持在一個理想的時間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在某一個案的審理過程中,因為某些原因而對當事人產生不適時的審判(注:歐洲人權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約有四分之一是關于訴訟遲延的案件,由此就可以推斷出訴訟遲延對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侵害的嚴重性。),此時應從制度上給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機會。但至于程序期間是否適當的判斷,應依個案情況而定,特別是依據案件的性質、程序的困難性、重要性及當事人的行為而定,這就完全取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如何提高法官的素質,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是在保障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時必須面對的問題。
注釋:
[1]蔡虹,劉加良. 論民事審限制度[J]. 法商研究,2004,(4):106 -112.
[2]劉毅. 人民法院案件分配制度運行狀況之調查與思考————以制度革新為視角[J].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9,(8):80 -88.
[3][日]小島武司. 訴訟改革的法理與實證[M]. 陳剛,郭美松,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沈冠伶. 民事訴訟之適時審判與案件管理[J]. 臺大法學論叢,39,(2).
[5]吳從周 . 民事法官懈怠案件之進行與當事人權利救濟. 臺灣本土法學雜志[J].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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