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隋彭生 ]——(2011-12-22) / 已閱16965次
[22]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05-606頁。
[23]更改,也稱為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頁。
[24]張圣:《典權性質之我見:擔保而非用益》,《法律適用》2008年第4期。
[25]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23條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屆滿后,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于典期屆滿后,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第924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后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26]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20條規定:“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27]“回贖權具有形成權的性質,因出典人一方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并為回贖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不必經典權人同意。典權人拒絕回贖或拒不受領典價,并不影響回贖的效力,雖出典人未依法提存典價,仍生典權消滅的效果。”見1940年上字第1006號判例、1944年上字第6387號判例。轉引自王澤鑒:《民法物權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頁。
[28]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594頁。
[29]王澤鑒:《民法物權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頁。
[30]王效賢、夏建三:《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頁。
[31]該法于1929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于1930年5月5日生效,現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2010年對“民法物權編”的修正,包括對有關典權的規定的修正,但是這些規定沒有本質性的改變。
[32][33]馬新彥:《典權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1期。
[36]參見王全弟、陳建宏、高賢升:《典權制度比較研究》,《復旦大學學報(社科版)》2003年第3期。
[35]轉引自王澤鑒:《民法物權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頁,注1。
[36]參見張新寶:《典權廢除論》,《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37]參見王效賢、夏建三:《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頁。
[38]參見劉保玉、陳龍業、張珍寶:《典權、傳貰權、不動產質權之比較——兼論中國物權法上規定典權的必要性》,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9]依照《日本民法典》第177條,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是登記;依照344條,動產與不動產質權的設定,以向債權人交付標的物而發生效力。故我妻榮教授認為,滿足登記和交付兩個要件時,不動產質權發生完全的效力。參見[日]我妻榮:《新訂擔保物權法》,申政武、封濤、鄭芙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頁。
[40]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動產留置,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使用構成不當得利。在日本民法中,對留置物的使用也構成不當得利。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41]我國《物權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42]不同的國家,留置權的性質有所不同。參見溫世楊、廖煥國:《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29-736頁。
[43]我國《物權法》第239條就動產留置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若立法規定了不動產留置權,其自可對抗在先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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