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啟亮 ]——(2011-12-29) / 已閱14087次
(二)明確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范圍
在技術偵查的適用范圍上,參照國外立法例,一般以列舉方式或概括的限定條件明確規定技術偵查措施適用范圍,以嚴格限制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范圍。一般而言,案件性質的嚴重程度是技術偵查措施適用范圍的基本標準,對此,許多國家都確立了技術偵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則”,即技術偵查措施只能適用于性質嚴重的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同時,還要考慮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因為某些案件盡管在社會危害性上并不屬于特別嚴重情形,但由于這類案件的特殊性質,也可以規定對其使用技術偵查措施,例如利用通訊技術進行的犯罪、在公開場合進行的犯罪、難以取證的犯罪等。[4]
(三)明確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條件
并非性質嚴重案件的偵查活動就一定需要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是否使用技術偵查措施,還應當考慮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倘若經由常規的法定偵查措施便可以實現偵查目的,就不應當適用技術偵查措施,這是必要原則在技術偵查措施適用問題上的落實和要求。因此,在技術偵查的適用條件上,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應有兩個標準:措施必要和合理懷疑。技術偵查措施必要標準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規法定偵查措施無法達到查明犯罪事實、收集犯罪證據、有效控制犯罪目的的情況下方可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合理懷疑標準是指:必須有一定的證據能夠證明相對確定的偵查相對人已經有犯罪行為。也就是說,技術偵查措施指向的對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證據證明與被指控人存在密切關聯的其他人員,嚴禁對無關聯的人員采用技術偵查措施。[5]
(四)制定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程序
1.申請。由于技術偵查措施涉及公民的通訊自由、隱私權等基本人權,其適用必須予以嚴格限制,因而首先必須由具有技術偵查措施的申請權的檢察院偵查部門提出申請。
2.批準。《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基于我國的司法體制,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應由檢察機關審批為宜,同時,根據檢察機關內部分權制約的情況,應由偵查監督部門履行監督,負責審批。偵查監督部門對移送批準監聽通訊、秘密拍照、錄音、錄像、獲取計算機網絡信息或派遣秘密偵查人員和誘惑偵查的,應當立即予以審查,并在24小時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延長至48小時。
3.期限。刑事訴訟中存在著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沖突。因此,一方面,國家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應賦予偵查機關監聽通訊等技術偵查措施;另一方面,由于監聽通訊等技術偵查措施具有侵犯適用對象憲法權利的極大可能性,因而不能無限期地對公民進行技術偵查,而應當合理科學地限定技術偵查期限。
4.證據力。在我國,根據有關規定,技術偵查所獲取的證據資料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在法庭上出示,[6]而只能作為偵查取證的線索,在通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常規偵查措施將其轉化為法定的證據形式后,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從這個層面上看,法律對于技術偵查所獲取的證據依然具有調整功能。
(五)技術偵查中的人權保護和救濟
一項制度只有同時具備了相應的救濟措施,才有可能保護人權。筆者認為,技術偵查制度中的救濟措施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技術偵查結束后,應當將技術偵查措施的有關情況通知當事人,使其清楚自己的法定權利;二是保密、封存并及時銷毀。保密是技術偵查必須的條件,也是其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和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所有相關人員的永生權利和安全。技術偵查獲取的結論也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地封存并做好保密措施,而絕不能隨意泄露,這樣才可以保證當事人的人權。同時,對那些不再需要的材料進行銷毀。對銷毀也應有程序規范和監督措施。
注釋:
[1]參見章其彥:《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探討》,載《經濟與社會發展》2008年第8期。
[2]參見翦改言:《偵查職務犯罪亟需技術偵查措施》,載《檢察日報》2004年11月22日第3版。
[3]參見李建國:《技術偵查在查辦職務犯罪中的適用和立法完善》,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提交。
[4]參見林書立:《技術偵查:立法授權與司法控制并舉》,載《檢察日報》2006年11月24日第3版。
[5]參見李建國:《技術偵查在查辦職務犯罪中的適用和立法完善》,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提交。
[6]1998年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2條第2款規定:“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以及或取犯罪證據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守秘密。”第263條第2款規定:“……技術偵查獲取的材料,需要作為證據公開使用時,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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