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嘯 ]——(2012-1-12) / 已閱32156次
程嘯 清華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關鍵詞: 異議登記;限制處分;登記簿公信力;利害關系人
內容提要: 異議登記是《物權法》借鑒比較法(主要是德國法)的立法模式規定的一種新的登記類型。如何理解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直接決定了其構成要件的設置。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的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異議登記具有限制處分效力,既不符合異議登記的本質,也有違《物權法》立法本意。異議登記僅應具有暫時擊破登記簿公信力的效力,它既不能限制登記權利人的處分,甚至無法推翻登記簿的推定力。在正確界定異議登記效力之后,可厘清異議登記的構成要件:首先,登記主體為利害關系人;其次,異議登記的客體——不動產登記簿上可能存在的錯誤權利事項;最后,異議登記的申請不以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為前提。
引言
異議登記(Widerspruch)是《物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的一種登記類型,它是為了解決更正登記程序較為費時,申請更正的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之間的爭議一時難以解決,而由法律確立的一種對真正權利人利益的臨時性保護措施。[1]由于異議登記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借鑒比較法(尤其是德國法)上的規定而引入的一種登記類型,加之《物權法》第19條第2款對異議登記的規定又很簡略,故此理論上對于異議登記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F行不動產登記的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對異議登記效力和構成要件的規定也不相同,有一些規定甚至可以說完全偏離了《物權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房屋登記辦法》、《土地登記辦法》、《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中對異議登記有限制處分效力的規定。[2]有鑒于此,本文希望對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及構成要件做一初步探討,以期澄清有關爭議與誤解。之所以將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與構成要件在文中一并加以論述,也是因為對異議登記效力的理解決定了對異議登記之構成要件的理解。例如,如果認為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僅可以擊破登記簿的公信力還可具有限制處分的效力,那么由于異議登記的效力強大,故而其構成要件勢必要嚴格。反之,如果認為異議登記只具有暫時擊破登記簿公信力的效力,則異議登記構成要件就可以比較寬松。
一、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
從比較法來看,不同國家的異議登記法律效力差別很大。[3]在日本法上,預告登記(相當于我國法上的異議登記)的效力最弱。[4]它既不具有擊破公信力的作用(日本法也不承認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公信力),也不具有對抗力。此外,對該登記后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亦不能做惡意之推定。[5]日本法中的預告登記僅僅具有單純警告第三人的作用,即預防不知道標的不動產權屬正在發生訴訟糾紛的第三人涉足這種關系。[6]而在德國法中,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則具有較強的效力!兜聡穹ǖ洹返899條第1款規定:“在第894條的情形,可以登記對土地登記簿正確性的異議!比绻粍赢a登記簿上進行了異議的登記后,會產生以下幾項法律效果:首先,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1款第1句,登記簿上的異議具有擊破第892條規定的登記簿公信力(Zerst rung des ffentlichen Glaubens)之法律效果。它使取得人因此不具有善意,進而避免了善意取得。這種擊破公信力的效力是德國法上異議登記的最主要的效力。[7]其次,異議登記具有警示的功能(Warnfunk-tion),即在登記簿上對被登記物權之不正確或不存在作出一種不動產登記法上的保護性注記(Schutzvermerk)。雖然它不能推翻登記簿的推定效力(《德國民法典》第891條),但它的存在表明了已經有人對登記簿的正確性與完整性提出了質疑(protestiert),[8]該質疑將起到警示交易當事人的作用,使其謹慎行事。第三,異議登記還會在強制拍賣程序(《德國強制拍賣法》第48條)、取得時效制度(《德國民法典》第900條)、訴訟時效制度(《德國民法典》第902條第2款)中發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依據《德國民法典》第900條第1款第3句,當登記簿上有異議登記時,取得時效的期間將因此而停止。但是,德國判例與民法學通說認為,異議既不具有登記簿的阻礙效力(keine Grundbuchsperre),也不具有積極效力(keine positiven Wirkungen)。[9]一方面,登記簿上對異議的記載并不構成對處分權的限制,它不產生登記簿的障礙,登記權利人依然能夠繼續處分其不動產物權。[10]另一方面,異議登記亦不具有增強某項權利或擴張某項權利的效力。這就是說,當某人的權利應當被記載在登記簿卻錯誤地未予記載時,縱然該權利人申請了異議登記,此種登記也只是使得該權利不罹于訴訟時效而已(《德國民法典》第902條第2款)。登記簿上對異議的記載并不意味著該權利被一般性地視為已被登記之權利。[11]即便與該權利人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因此異議登記的存在而產生了對權利存在的信賴,該第三人也不能得到保護。[12]
在我國,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異議登記被記載于登記簿后肯定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則該法第19條第2款第2句也不會使用“失效”一詞。問題是,異議登記具體產生何種法律效力?對此,《物權法》并未無明文之規定。正因如此,才會產生很大的分歧。筆者認為,在我國法上,異議登記只是具有擊破登記簿公信力之效力,它不能推翻登記簿的推定力,也不具有限制處分的效力。具體論述如下。
(一)異議登記不能推翻登記簿的推定力
《物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蓖ㄕf認為,該句規定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效力。[13]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也稱“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推定(Die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des Grundbuchs)”,是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后,推定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該物權的歸屬和內容與真實的物權歸屬和內容相一致。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可以分為積極推定與消極推定。凡是不動產登記簿上為某人登記了物權的(ein Recht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記簿上的記載享有該物權,這是積極推定。凡是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銷了某一物權的(ein eingetragenes Recht gel scht),就推定該物權已不復存在,這是消極推定。[14]在我國,有不少學者認為,如果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了異議登記后,那么登記簿的正確性推定就被推翻了,異議登記會使得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15]對此,筆者難以茍同。
首先,盡管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只是一種權利推定,該推定并非是終局的、確定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異議登記卻不并足以推翻登記簿的推定效力。因為登記簿上對異議登記的記載只是表明了利害關系人對登記簿的正確性提出了質疑,這種質疑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登記的權利表象效力,但它畢竟只是利害關系人的一種主張而已。依據我國《物權法》第19條第2款,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時,并不需要如同更正登記那樣提供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物權法》第19條第1款)。事實上,如果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也用不著申請異議登記,而是直接申請更正登記即可。既然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就充其量只是提供了初步的證據表明登記簿可能存在錯誤。如果僅僅是這種證據就可以使得登記簿的推定效力被否定,顯然過于草率。依據德國法,要推翻登記簿的推定效力,利害關系人不僅要對登記簿的正確性提出其為不正確的主張,還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證明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在實體法上并不存在,或者登記簿上注銷的權利在實體法上依然存在。[16]申言之,當登記簿的推定是積極推定時,如果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并不存在,那么其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其關于登記簿錯誤的主張,方能推翻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例如,登記簿上記載甲為A房屋的所有權人,乙對此有異議,其證明了A房屋為丙所有(至于乙本人是否為A房屋的真實所有權人,在所不問),登記簿的推定可以被推翻。當登記簿的推定是消極推定時,要推翻這種推定,只是單純地證明權利的產生要件是不夠的,利害關系人還必須證明不存在阻卻權利或否定權利的事實。例如,甲作為A房屋的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曾在登記簿上被記載過,后被注銷。當甲認為該注銷登記錯誤時,一方面他必須拿出抵押合同等證據證明該抵押權在實體法上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他還要證明該抵押權并沒有因為主合同無效、債務人履行債務等原因而歸于無效或消滅。[17]
其次,《物權法》第16條第1款對登記簿推定效力的規定實質上是一種證明責任的分配規范。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就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歸屬和內容不發生爭議,法官無須對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產生的要件或權利消滅的要件是否存在的問題進行認定,僅需適用《物權法》第16條第1款并據此在有人提出登記簿不正確的主張之前,將登記簿上的記載作為判決權利存在與否的基礎。[18]如果有人與登記權利人就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歸屬或內容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但真實情況如何已無法查明,此時法官應當判決主張登記簿不正確者敗訴,即令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如果認為單純的異議登記可以推翻登記簿的推定效力,改變實體法上對證明責任的分配,不僅對于登記權利人不利,實際上也徹底否認了登記簿的推定效力,登記簿將“淪落”為證明物權歸屬或內容的一種證據。這顯然與《物權法》第16條與第17條將登記簿的效力置于權屬證書之上的立法本意是相違背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異議登記并不具有推翻登記簿推定力的法律效力,它只是表明有人對登記簿的正確性提出了質疑。在提出該質疑的利害關系人申請的更正登記完成之前,該質疑正確與否尚不得而知。
(二)異議登記具有擊破登記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
盡管《物權法》并未明文規定異議登記具有暫時擊破或切斷登記簿公信力的效力,但是,我國學界的通說都肯定了異議登記具有這一效力。例如,王利明教授認為,“異議登記的存在實際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風險,異議登記可以暫時有效地阻止登記簿公信力的發生,從而避免給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損害。”[19]崔建遠教授也認為,異議登記后,第三人不得主張依據登記的公信力受到保護。[20]應當說,就異議登記具有的擊破公信力的效力,理論界是沒有爭議的。問題是,異議登記是如何擊破登記簿的公信力的,對此尚未見學者的更詳細論述。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異議登記的擊破登記簿公信力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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