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景林 ]——(2012-3-1) / 已閱21548次
注釋:
[1]“M&A'’等同于“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相當于德文表達“Fusionen und Untemehmensuhernahmen” 。
[2]關于企業之不作為統一的法律交易客體的問題,亦請參見孫憲忠主編:《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頁以下;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頁。
[3]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15. Auflage, 2010, S. 132, Rn. 371
[4]這種區分不僅具有實際意義,而且具有法理意義,因為給付障礙的規則和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原則上僅適用于整體企業的買賣,而不適用于股份的買賣。
[5]王澤鑒教授將這稱作為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又稱一物一權原則(詳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頁)。關于這一原則的深入論述,亦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頁以下;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說—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上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頁以下。
[6]拋棄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同樣可以完成企業買賣,而且是“一攬子地”完成企業買賣,也就是整體性地完成企業買賣。理論上講,采取設置企業登記簿的做法,即可以實現這一轉移方式,但實踐上尚未見立法例。
[7]Vgl.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age, 2006, S. 451,Rn. 920.
[8]同上注。
[9]Vgl. Canaris, Handelsrecht, 24. Auflage, 2006, S. 143, Rn. 2.
[10]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書,第133頁,邊碼373。
[11]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書,第452頁,邊碼920。
[12]對于買受人而言,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有優點,這就是從規范構成的角度看待,締約過失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故“射程”較遠。其缺點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締約過失要求具備過錯的要件;二是在適用締約過失制度的條件下,買受人不享有再履行的請求權,于出賣人而言,就是不具有提供再履行的機會。
[13]在雙軌制的認識基礎上,德國著名民商法學者卡納里斯教授于1982年曾建議引入法律行為基礎障礙制度作為第三種法律救濟的手段,但這一解決進路幾乎未受到任何的跟從。
[14]詳見舊文本《德國民法典》第433條以下。
[15]Vgl. Haas/Medicus/Rolland/Schafer/Wendtland, Das neue Schuldrecht, 2002, S. 287, Rn.541
[16]新文本《德國民法典》第453條規定:(1)對于權利和其他標的物的買賣,相應地適用關于物之買賣的規定。(2)設定及轉讓權利的費用,由出賣人負擔。(3)出賣一項權利,而該項權利使權利人有權占有一個物的,出賣人有義務在無物之瑕疵和權利瑕疵的情況下,將該物交付給買受人。
[17]Vgl. BT-Drucks. 14/6040, S.242.
[18]即為準用之意。
[19]同前注[15], 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er、 Wendtland書,第288頁。
[20]同上注,第290頁。
[21]同前注[9], Canaris書,第146頁,邊碼17。
[22]同前注[15],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 er、 W endtland書,第290頁。
[23]參見新文本《德國民法典》第444條。
[24]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書,第455頁,邊碼926。
[25]也有學者認為,對于企業買賣,應當適用較長期間的特別時效,具體言之就是5年的特別時效,也就是建筑物情形的特殊時效,理由是在企業買賣的情形,瑕疵需要在較長的時間之后才能夠被發現,瑕疵的原因也不容易被認識到,有時甚至需要有關專家作出專門的鑒定。同前注[15], 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er、 Wendtland書,第290頁以下。
[26]Vgl. Canaris, Festschrift fur A. Georgiades, 2006, S. 80.
[27]同前注[9], Canaris書,第148頁,邊碼22。
[28]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0頁以下。
[29]Vgl. U. Huber, AcP 202 (2002),223, 228.
[30]關于目的性限縮的概念和適用,參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頁以下;王利明:《法律解釋學導論—以民法為視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6頁以下。
[31]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1頁。
[32]參見新文本《德國民法典》第434條第1款第1句和第2句。
[33]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4頁。
[34]參見新文本《德國民法典》第435條。
[35]同前注[9], Canaris書,第152頁,邊碼33。
[36]暫時將其處理成為透射。在一些重大的認識和理解問題上,王澤鑒教授經常采用這種審慎的做法,至為值得學習。具體范疇實例如見王澤鑒:《債法原理》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頁。
[37]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書,第453頁,邊碼923。
[38]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書,第134頁,邊碼375。
[39]也有學者認為,在瑕疵不具有透射性的情形,買受人仍得主張各項瑕疵擔保權利。同前注[37]。
[40]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9頁。
[41]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87頁。
[42]Vgl. Bamberger/Roth/Faust, BGB, Band 1,2. Auflage, 2007, S. 2003, Rn. 28.
[43]在現代買賣法的體系框架之下.權利瑕疵責任與物之瑕疵責任的法律效果已經被置于同等地位.故這一問題已經幾乎完全失其意義。
[44]同前注[9], Canaris書,第155頁,邊碼39。
[45]同上注,第156頁,邊碼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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